发布时间:2015-12-12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长的新应用战略措施有哪些呢,应该从什么方向来促进现在法学的新条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文章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所以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长的新应用战略措施有哪些呢,应该从什么方向来促进现在法学的新条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文章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所以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因婚姻契约已经生效而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摘要: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财产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但仍不够系统和完善,导致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效力缺陷。文章讨论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试图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关键词:财产制度,法学管理措施,法学论文投稿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述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对称。其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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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演变。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
(一)夫妻约定财产的变更与撤销问题,立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此方面的空白,对于我国的夫妻离婚案件的处理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二)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问题,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司法实践看,法律为了维护第三者的交易安全,对夫妻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比较苛刻,必须是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夫妻当事人还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夫妻财产约定难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三)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夫妻约定财产的变更与撤销应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婚姻法及其解释应该明确允许婚姻当事人协商变更或撤销已经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明确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撤销原有夫妻约定财产,以期完善我国婚姻法制度。关于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设计:一是明确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有约定财产,但是应该履行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相同的法定程序,即要采用书面形式,若原有夫妻约定财产经过公证的,则要经过公证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二是明确法定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原则上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财产应该协商一致,一方强行变更或撤销而不履行原有约定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夫妻约定财产原则上应进行登记和公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实行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约定财产实行登记制度,辅助于直接告知行为,由此产生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由婚姻登记机关行使约定财产登记权比较适宜。我国婚姻法可以明确规定受理夫妻约定财产的唯一机关,明确公示的具体操作程序;建立一套完整的财产登记制度,保证其登记的真实性、统一性;建立公开的查询系统,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全国的夫妻约定财产登记联网,保证不特定第三人可以查询。另外,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不宜限于登记一种方式,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可有两个途径:一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手续;二是虽然未履行登记程序,但是通过在与第三人订立契约中申明或告知使得“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如果婚姻当事人决定以公示方式确认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外效力和隐私保护的平衡中选择公示的具体方式。
(三)应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时间和生效时间。笔者认为,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和约定生效的时间,立法上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婚前、婚后均允许订立。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但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婚前直至离婚时都享有约定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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