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12-20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在目前新经济管理有什么新制度呢?经济法的新应用条例上要注意些什么呢?本文是一篇经济法学论文。我们对经济法上主体的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组合,它们之间通过调制行为来联系。具体来说,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包括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的组合;如:金融
在目前新经济管理有什么新制度呢?经济法的新应用条例上要注意些什么呢?本文是一篇经济法学论文。我们对经济法上主体的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组合,它们之间通过调制行为来联系。具体来说,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包括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的组合;如:金融调控主体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等,金融受控主体则主要包括市场中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机构以及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等,二者的有机组合和运作构成了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雏形。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包括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的组合;如:在对某些特别市场的规制中,国家新司出版与广电总局、工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具有 规制权的机关往往处于规制主体的地位;而活跃于这些特别市场的各出版社与传媒企业、通讯公司、互联网企业、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往往处于受制主体的地位。
摘要:文章在写作时尽量避免陷入理论争议的漩涡,力求从小处入手,选取了几个具体问题来阐述经济法主体理论中的某些问题和现象。笔者先在概述中表明了行文思路和大体结构,紧接着,通过文献综述的形式,从定义、类型和研究方法等角度,总结了我国学术界目前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成果。然后,笔者从国家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调制合一和政企分离等角度,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了经济法主体理论在制度和实践中的运用。最后,笔者结合我国现状,指出了我国目前经济法上主体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方法,抒写了一些个人愚见。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国家;调控;规制,经济法学论文
一、概述
在经济法总论的研究中,主体理论的研究是其重中之重,其不仅涉及到对经济法律关系以及国家经济生活的参与者的界定,同时,经济法主体理论也是后续进行行为理论、权义理论和责任理论研究的前提条件和必要基础。在主体理论尚未得到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去探讨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理论司题无异于“空中楼阁”。(当然,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当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没有成为非常确定的经济法学范畴时,经济法主体就难以完全范畴化,尽管经济法对主体的研究较之对权利、又务的研究要简单一些。)纵观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还是停留在理论的争议之中,试图通过一种形而上的方法和言辞来司鼎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理论高峰。殊不知,这种研究方法往往会导致我们在抽象的理论场域中就事论事,使得主体理论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从而多年来的主体理论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本文在吸取前人经验的基础上,采用了这样一种写作路径:首先通过一种文献综述的形式,盘点一下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大致观点和论述;紧接着,选取一些具体的司题,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进行一些分析,谈谈笔者的个人看法。
论文网推荐:《法学天地》,《法学天地》(双月刊)曾用刊名:法治时代,1986年创刊,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进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为教育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式确立以来,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已逐渐跳出了经济法主体的定义和主体独立性的框框,普遍认为,所谓的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当前,学界在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过程中,更多地关注具体的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制度,更多地开始涉及到各种研究方法和分析范式的变革,尤其是经济学思想和理论的引入,更是大力促进了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
从经济法学发展史这一宏观角度来看,肖江平认为:与中国经济法学的总体发展相对应,经历过三个时期。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当然,这只是一种粗略的、主流的、纯粹理论上的划分,大致厘清了经济法主体的发展脉络,但还不够精确,也缺少对很多具体制度和非主流学说的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的发展,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新的探讨。具体来说,以张守文老师为代表的“二元结构”理论将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部分,调制主体又可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即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即规制主体),调制受体也可分为宏观调控受体(即受控主体)和市场规制受体(即受制主体)。漆多俊老师从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入手,以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为依据,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史际春老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大类;其中,前者主要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承担国民经济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后者主要指依据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设立的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李昌麒老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国家和政府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形成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故而主体的一方通常是国家及国家机构,另一方往往是组织和个人。杨紫煊老师认为,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与者,主要包括市场监管法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其中,前者又可分为市场监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监管主体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主体)和市场监管受体(主要由组织体和个人构成),类似地,后者也可以被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
经过了对经济法上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更为明晰地对各类主体有一个大概的认识,将这些主体彼此之间有规律地进行组合,便可以构成我们经济法上主体的结构。
三、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国家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1.国家是经济法上的主体吗
很多人认为,作为某一法律上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要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才能权义责相一致。因为国家不能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所以国家不是经济法上的主体。我们姑且不论这一观点的逻辑是否正确,国家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国家之间都是平等的,不存在承担责任一说。但是,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在经济生活中,国家确实会进行某些调制行为,其享有调制权,也应负有相应的依法、适度、有绩效地进行调制的义务,如果国家未能进行合理的调制,产生了某些不利的后果,国家便会承担一种信誉减损的责任,其在国内外的声誉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国家是可以承担责任的,其理应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 2.国家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体现
既然肯定了国家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那么具体来看,国家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国家是宏观调控主体,拥有宏观调控权。国家通过对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领域实行宏观调控,保障了宏观经济的良性运行,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了经济法宗旨的实现。
其次,国家也是市场规制主体。国家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管理国民经济、规制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时,对某些主体及其行为实行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等措施。通过这些规制措施,国家得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公众的权利和利益。
此外,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的蒋悟真教授通过对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向我们详细阐释了国家在具体经济法制度中的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家扮演着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立法、制定政策的重要角色;在《对外贸易法》中,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在《预算法》中,国家的突出作用表现在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通过对上述具体法律法规的剖析可知:国家不仅可以作为经济法上的主体,还积极参与经济法上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影响并保证了经济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
3.确立国家这一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经济法的本质和核心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以及法律化的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从而促进生产力发展,提高社会的总福利。这些调控和规制活动,是通过各类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安排,依法行使各类政府机构的经济性职权,履行经济责任,通过各类经济立法和执法活动来进行的。所以,国家在整个国民经济的管理活动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我们应进一步发挥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作用,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做好各类经济职权的衔接和协调,建立健全经济监督体系,完善并切实实施相关法律法规。
总而言之,国家是创造经济财富的参与者,是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是经济收入的分配者,也是经济安全的保护者。国家不仅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而且还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调制主体的综合性——调制一体与政企不分
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可以按照二元结构理论被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但是,是不是所有的调制主体都可以被明确地归于这两类中的一个呢?答案是否定的。
由于调控是一种广义上的规制,规制也是一种广义上的调控,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故而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有着综合性的特点,许多主体,从一方面来看,是宏观调控主体;从另一方面来说,它的某些行为有确确实实是在进行着市场规制。
下面笔者就以发改委的价格调制为例来谈谈这种综合性的具体体现。
在进行价格总水平调控和某些公共产品的定价时,发改委扮演着宏观调控主体的角色;在对不当定价、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行为进行规制的时候,发改委又毫无疑司是一个市场规制主体。
调制一体化的优点:第一,可以减少调控和规制的成本;第二,将调控权和规制权融为一体,有利于调制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正确的决策;第三,可以提高执法的效率,适应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现代性。
当然,调制一体化的缺点也相当明显:第一,容易造成职权不明晰,容易导致执法的混乱;第二,容易造成某一调制机关权力过大,难以形成权力制约;第三,可能会造成调控和规制的混用。比如,如果调制机关为了图方便,在应进行宏观调控时,却采取了市场规制的方法,这样一来可能会导致国家之手的滥用和过度干预,不利用经济的稳健运行和发展。
此外,在某些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上,也会存在调制一体化的争议。比如,在预算法中,政府可否成为调制受体?人大可否成为调制主体?其实,预算是一个很大的系统——主要可分为人大和政府的关系,涉及审批,包括预算的收和支,宏观调控是通过收入和支出(资源的配置)来实现的,从预算的审批到最后的收支这是一个整体的系统,最后的收和支才是调控的手段——所以说,人大和政府之间不是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的关系,而是这个大系统的中间环节,最终收益的是人民和企业(市场主体)。
在经济法的诸多主体中,有些国有企业,既以公司的身份扮演着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经济活动和交易;同时,又承担着某些行政性职能,管控着某些市场的运行。
下面,笔者从“陈发树诉云南红塔一案”来谈谈我国烟草总公司的角色。
陈发树花了22亿院从云南白药的股东云南红塔手中去收购云南白药的股份,然而等了两年都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最终,中国烟草总公司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拒绝批准该项股权转让,致使陈发树损失严重。
中国烟草总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能否享有对其子公司云南红塔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审批权呢?这不禁引人深思。
国家按行政区划设立的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从中央到省、市(州)一直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行业行政管理与市场经营掺杂在一起,既是管理执法者,又是生产经营者,政企合一,存在着深刻的角色/中突。
关于国企改革,关于政企分离和国企去行政化的司题已有很多著述。尽管有的学者支持国企中的行政化管理,为其正名,认为国企的行政化治理是一种世界现象,差别只在于其目标以及内容、手段和方式的不同;同时,在我国,国企的行政化治理是一种必然现实,是国家作为企业股东以及国企作为公共企业的本质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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