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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的深层次介绍以减少群众遗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7-11-03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下面文章首先分析了放弃继承权的基本含义,其中包括放弃继承权提出的有效期间与方式,放弃权利的自由性以及所受的限制。之后重点介绍放弃继承权阶段产生的效益,以及公证材料应具备的基本性质,可帮助提升公证结果的公信力,从而更好的解决群众纠纷。 关键词

  下面文章首先分析了放弃继承权的基本含义,其中包括放弃继承权提出的有效期间与方式,放弃权利的自由性以及所受的限制。之后重点介绍放弃继承权阶段产生的效益,以及公证材料应具备的基本性质,可帮助提升公证结果的公信力,从而更好的解决群众纠纷。

  关键词:继承权,放弃继承权,公证

  1 放弃继承权之基本内涵

  1.1 放弃继承权的期间与方式

  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财产的继承权,但要在财产做出处理之前决定。如果在遗产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没有做出申请,则视为接受这一结果,可以总结放弃继承权的有效时间,是在继承公证生效直至开始遗产处理的期间之内。继承人将整理得到的资料上交至公证部门,并对放弃财产继承的原因做出说明,到指定的公证处对该决定做出更正。一旦决定生效,在公证文书的证明下不会再参与参照继承的相关决定中。如果在遗产已经处理后,继承人提出放弃的申请,此时公证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当事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公证期间应对权利进行详细划分,并在公证文书中详细注明当事人所做的决定,与所放弃权利中涵盖的内容。

  放弃继承权也是在法律法规约束下来进行的,当事人只能够放弃继承范围之内的遗产,并且要在以公证文书中记载内容为标准。如果当事人口头表面放弃继承权,可以立字据为证,放弃部分的遗产在继承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将这部分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公证要在继承人允许的情况下进行,通过口头同意与公证资料审核,可以认定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这部分权利。

  1.2 放弃继承权的自由与限制

  继承人对遗产拥有自由处理的权利,但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来行使。公证一旦产生能够代表民事调解的判决。继承权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形成,传统社会的管理制度中不允许放弃这一权利,继承的范围包括遗产以及工作等方面,造成社会不平等的局面。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传统的继承制度也在做出创新,所继承的遗产仅仅是合法的个人资产,并且继承人有权利对这部分资产做出处置,放弃继承。但有时继承权利是与义务共同存在的,如果继承人选择放弃这部分权利,会影响义务的履行,公证环节中不会允许这种情况通过,当事人的这一申请无效。由此可见放弃权利虽然是自由的,但要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来进行,并且不能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

  1.3 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1)放弃继承的溯及力。

  放弃继承权提出后,执法部门要对遗产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管,公证的威严性会在这一阶段体现。如果被继承人存在债权纠纷,要考虑遗产继承过程中是否会存在与这部分债务相关的问题。例如房产继承过程中,该房产作为抵押出现过借贷行为,继承后则要由当事人继续偿还这部分贷款,如果选择放弃,则继承部分的债务消失。但属于继承人个人的债务仍然存在,需要偿还。

  (2)放弃继承权的撤销。

  继承人在做出决定时如果受其他干扰因素影响,或者不是资源做出的决定,可以在公证处将这一决定取消,仍按照原有的继承形式来进行。针对这一问题,国内外的规定也不相同,一些国家认为继承权一旦放弃不可以再次撤销,并参与到遗产处理环节。但我国对此方面的规定是允许撤销,但要将撤销的理由上交至公证部门,在执法部门的协助下共同判断撤销是否具有能够通过,撤销申请要在遗产处理前进行。一旦超出了规定期限,遗产已经被继承,所做出的撤销申请也是无效的。

  如果提交的申请中与实际情况产生差异,并不能作为法律证据来使用,继承人不能继续进行继承,仍维持原有的判定。公证是这一流程的客观证明,在研究的法律审核下产生,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公证产生后能够得到公众的信服,当事人对结果认同,并且在没有受到胁迫时做出了决定,公证自产生后开始实现法律效益,当事人做任何决定时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一旦超出了权利行使的范围,则认定为当事人违法了法律规定,会得到相关的处罚。撤销权利放弃的申请也是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的,如果涉及到其他方面的经济纠纷,需要出具相关的公证证明。有的国家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权不得撤销;有的国家规定在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一定时间内可以撤销。

  2 关于部分放弃继承权

  从各国的立法看,一般都规定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因为继承权作为一个权利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放弃,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不允许部分接受或者部分放弃继承。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学术界多从世界民法通行的理论和精神来看,所以主张不允许部分接受或者部分放弃继承,而实务界多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认为应当允许部分放弃继承,因为我国国情比较特殊且复杂,还没有建立完善的配套遗产登记制度,对于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信息并不可能完整地进行了解和掌控。

  在公证实践中,由于没有设立完善的遗产登记制度,死者的遗产很分散,究竟有多少遗产甚至连继承人都无从知晓,再加上全国各地公证处以及本地各公证处之间的信息并不畅通,因此并不能真正阻止和控制部分放弃的做法,所以只能按照部分放弃来操作,否则,当事人换一个公证处或者换一个公证员就照样可以达到部分放弃的目的。所以,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印发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所附的各类继承的要素式公证书参考样式中,也没有就部分放弃问题做出明确说明,依照惯例,似乎还是按照允许部分放弃的方式来操作。

  公证实践中常常碰到继承人之一放弃继承的同时又表示将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指定归另一继承人所有的情况。这实际上不是放弃继承权。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就是不接受继承,不能取得遗产既然不能取得遗产,当然就谈不上对不属于他的遗产再进行处分,让给他人。所以,继承人表示自己不接受遗产,而将遗产让给他人,这并不是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而是接受继承后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对其所得遗产的处置,而不是对继承权的处置。

  放弃继承权在遗产纠纷中时常发生,在公证环节中对争议问题进行详细探讨,可提高公证的务实度,更好的解决基层群众纠纷问题。公证文书中记载的内容受到争议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展开[J]。北方法学,2012(9)。

  [2]潘绍华。我国非诉讼继承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兼论继承权公证[J]。中国公证,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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