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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是否应纳入民法中的理论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14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369次

摘 要: 在现在民法中,《婚姻法》是比较独立的一编,这就说明了我国婚姻法在不断的完善,也在不断的提高。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的地位也在不断提升,之前是否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中一直有着不同的声音,而本文作者是希望把婚姻家庭法归纳到民法典之中的,本文就是对

  在现在民法中,《婚姻法》是比较独立的一编,这就说明了我国婚姻法在不断的完善,也在不断的提高。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的地位也在不断提升,之前是否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中一直有着不同的声音,而本文作者是希望把婚姻家庭法归纳到民法典之中的,本文就是对此展开研究的。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民法,民法体系

  婚姻家庭法又称亲属法是指调整一定范围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婚姻家庭法究竟是否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在我国法学界至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契约关系,更不是商品关系。在婚姻家庭法中规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于与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是截然不同的地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而这种观点认为把婚姻家庭法纳人民法体系中是不合适的,而应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2];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传统的民法体系,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婚姻家庭制度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的联系,婚姻家庭法应该成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3]。本人认为,婚姻家庭法应纳人民法体系,理由是:

  一、从婚姻家庭法的性质、调整对象以及其与其他民法规范的关系来看。

  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其为私法;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的是特定范围亲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为实体法;我国婚姻家庭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因而其为国内法我国婚姻家庭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普遍适用,因而其为普通法。

  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定位决定了其民法属性。在调整对象层面,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特定范围内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这个范围内,民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存在着个性和共性的联系。这就表明了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诚然每个法律部门,都有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以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婚姻家庭法也具有这种特征,但这不能抹煞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不能从根本上割裂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法规范的天然的、内在的联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主体的地位的平等,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根本特征。因此只要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具备主体地位平等这一根本特征,都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都受的民法的保护,并且都要接受民法的调整。

  从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婚姻家庭法领域里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在最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所以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对象包括在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当中。此外在《民法通则》列举的民事责任权利中包括婚姻自由权和若干亲属身份权、财产权,同时还规定了有关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条中承认了有关婚姻、收养与监护关系的协议是合同。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是统一于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因此,就婚姻家庭法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无疑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

  二、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沿革与趋势的角度来看。

  不论是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古代立法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作为调整亲属关系的婚姻家庭法一般被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之中。我国在这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我国奴隶制社会时期“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可见早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就没有单独的法律规范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依附于其他法律而存在。

  在我国封建制度时期出现了成文法,但是在这一阶段法律并不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手段,而是采用礼法并用的原则,“礼”依然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立法始于清末。1910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可以说是一部过渡性的法律,在其中包括着关于婚姻家庭法律的规范。在承接封建亲属关系立法与近代化的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中国民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是1911年8月编订成功的《大清民法草案》。

  该《民律草案》以日本明治29年民法为蓝本,参考先进的德国和瑞士的民法,采用了民法法系的大量原则。亲属法包括在该草案之内,亲属编由此正式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1930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单独颁布了民法典的亲属编,这也表明了婚姻家庭法被容纳在民法典之中。我国从本世纪初才开始现代法制的起步,在我国法制的发展过程中主要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拥有完整的、成文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区别,而在民法典的结构体系中就涵盖了婚姻家庭法的内容。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正式成立,中国共产党作为新的执政党,当时国家百废待兴,在如何构建国家的制度框架过程中,法律制度也纳入了国家的整个制度架构之中,但却只有婚姻法成了共和国法律的“头生子”[5]。我国建国初,我国没有关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经验,在当时在理论上和立法中受到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的很大的影响。

  在当时特定的国情下,我国借鉴苏联的立法模式把婚姻家庭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对婚姻家庭这一立法模式的选择除了政治因素的考虑外,客观上也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资源有限,尤其是民法发展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建国后第一部民事基本法,它的颁布颁布,实际上就可以说确立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应属于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颁布后,就基本奠定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基本部门法的大致格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至目前,由于《民法通则》的颁布及婚姻家庭法自身的不断完善健全,立法界与学术界已普遍接受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中一个较为特殊的组成部分。

  三、根据传统的民法体系,婚姻家庭法包括在民法中。

  大陆法系拥有成熟完整的传统民法典,而大陆法系国家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体系的理论建构也可以说是渊源久远,可追溯至罗马法。闻名于世的罗马亲属法,它为奴隶制时代的亲属制度提供了最为完备的法律形式,并且对后世关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起到了巨大的指引作用。在罗马法学家盖尤士的《法学阶梯》中,对罗马私法的编制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法学阶梯》以公民的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对其的保护为思想脉络,将罗马私法的编制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而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在人法和物法之中均有体现。

  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开始了法律部门的严格划分,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在法国,1789年后婚姻家庭关系开始受民法调整。

  婚姻家庭法成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此之后的一百多年,虽然法国民法典经历了无数次的修订,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内容上发生了许多变化,但其依然保留着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既吸收了《法国民法典》的成果,又根据德国的具体国情,1896年颁布、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法以亲属法命名,列人该法典的第四编。该法典中的亲属法共分三章,625条,记述于民事婚姻、亲属、监护三个部分。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单行法规构成的,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统一成文民法典。但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颁布的一系列单行法譬如婚姻法、家庭法、离婚法等,这些从性质上来看都属于“私法”范畴,这些均表明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四、从诉讼程序来看,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共同适用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7]。民事诉讼法总的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任务以及性质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对于民事案件的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的程序法。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我国属于民事案件,一般都按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办理。

  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同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一样,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的程序法,而婚姻家庭法在程序上又适用民事诉讼法,所以说婚姻家庭法是民事实体法,婚姻家庭法应该纳人民法体系中。

  五、结论。

  无论从民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其与其他的民法规范的关系来看,还是从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沿革与趋势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从根据传统的民法体系来看,还是从婚姻家庭法适用的程序法来看,婚姻家庭法都应该纳入民法体系。将婚姻家庭法纳人民法范畴,可以科学的、合理的划分法的体系,不仅有助于我们加强民事立法、执法工作,更好的保护婚姻家庭关系,更好地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的法学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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