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及法律保护论文发表网
发布时间:2013-07-10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Holding the base position, “consumer s’ right to know” links closely with all other rights of consumers, but its remedy channels need broadening. So more effective legal management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to protect it in our country.
【摘要】Holding the base position, “consumer s’ right to know” links closely with all other rights of consumers, but its remedy channels need broadening. So more effective legal management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to protect it in our country.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步入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 [1]公民权利的内涵不断丰富,有关权利保障范围不断扩大,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各种权益的确立及保护就是其中一个令人关注的权利保障亮点。特别是自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对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等各种具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已经初步构成了消费者权利保障体系,“消费者维权”已经是寻常百姓耳熟能详的话语,并且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高低甚至成了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和法治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作为消费者权利体系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在我国消费者权利保障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离开了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往往会成为无源之水,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规定也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追问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内涵与法理依据,研究其与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关系及其在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地位,探询其法律救济途径、特别是其司法保护手段的强化,以及对于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提出建议,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践上,都是一个非常具有价值的论题。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内涵与法理依据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与基本内容
“消费者知情权”(consumers’right to know; consumers’right to obtain true information)的基本含义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知悉有关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学理上一般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可分为三类,即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以及有关销售状况,如售后服务、价格等。 [2]不过在理解“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时,绝不能仅仅局限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因为该法的其他条文,如第13条的“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及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当中的第18、19、20、22众多法条都涉及消费者知情权,都可以看作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丰富与发展。
(二)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理解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理解:
1.从行为状态上来看,消费者知情权贯彻于购买(使用)前、购买(使用)中和购买(使用)后全部过程。消费者购买、使用应该理解为一个连续发生的行为过程,即购买前、购买中的“潜在消费者”应当包括在“消费者”之列,不能将“消费者”仅仅理解为“购买、使用过”商品或者“接受过”服务的群体。
2.从具体知情事项上来看,消费者知情权包括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以及有关销售状况等众多内容。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有权利了解。
在因特网时代,为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掌握信息方面的不性,防止经营者逃避责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强调由经营者主动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即要求经营者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
3.从权利的相关环节来看,消费者知情权贯穿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权利体系之中,甚至完全涵盖了“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等项权利。
4.从权利的法律保障手段上来看,涉及民事、行政与刑事多方面的法律保护。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相关的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中有许多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外,对于消费者知情权,我国《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等作出了多方面法律保护的规定。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法理依据
1.知情权(right to know)理论。按照知情权理论,享有充分占有信息的知情权是进行理性决择及实现平等的基础。知情权的充分行使是平等权的必然要求。平等要求对信息的充分获取,消除“信息不对称”,也是把自身从被动、受摆布或蒙昧的客体地位摆脱出来,回归平等主动和真正自由主体地位的必经之路。
2.民法诚信原则。“诚信”一词,原为拉丁文“bona fide”的译文,其内涵十分丰富,不仅仅包括“诚实信用”,而且包括像善待自己一样,诚意善待他人,内容涵盖“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要求人们从事民事经济活动时,主观上起码应当遵从“善意”、“诚实”和“信用”的要求。 [3]民法诚信原则要求经营者在消费者交易中,应当真实,充分、全面地向消费者披露与交易有关的事实,它包括与商品服务的结构、功能、原材料、产地售后服务等有关的商品服务信息,也包括该商品服务的市场信息。
商品服务信息与市场信息的披露,是消费者选择、接受商品服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对这些信息全面了解的基础上,消费者才能作出真正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经营者诚实交易观念的树立,对于减少消费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消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误解,避免或减少消费争议,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和谐社会理论。和谐社会理论的内涵极为丰富,可以从不同角度不断进行挖掘、深化,但其基本内涵是胡锦涛同志概括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28个字,其基本价值取向是法治至上和权利优位。 [4]
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无一不需要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无一不需要经营者认真实干、诚实守信;无一不需要经营者本着最大善意,全面、如实向消费者披露所经营的商品及服务的真实信息,做到守法律、戒欺诈,尊重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以及基于知情权而进行真正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消费选择的权利,为实现商品消费领域的公平正义创造基础和前提,避免因消费者权益纠纷造成经营者、消费者关系紧张、矛盾激化甚至两败俱伤的悲剧性结果,达到两者关系和谐、两方利益双赢、社会和谐发展的佳境。
三、消费者知情权在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地位
通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发现,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监督权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一般来说,消费者知情权是这些权利得以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知情权,其他权利往往是一句空话,根本无法行使及进行司法救济;此外,消费者知情权完全可以涵盖其他一些权利,如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实际上仅仅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而已。与其他权利相比,消费者知情权处于基础性、普遍性、涵盖性和创新性的重要地位。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性
知情权虽然广泛存在于各个法律部门中,但知情权却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基础性、引导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它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普遍性
首先,主体的普遍性是知情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知情权的主体是广泛的,它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其次,知情权的范围也是广泛的,不仅在实体权利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且在程序法中更是必不可少。在实体法中,当知情权受到剥夺或侵害时,往往导致具体权利行为的无效和一方当事人法律责任(如赔偿等)的产生;而在程序法中,知情权更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是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运行的有力措施。从原、被告彼此对诉讼事实的知晓,到辩护人对有关指控事实的调查取证;从法庭上的公开质证、辩论到审判和判决向社会公开的制度运作,消费者知情权无所不在。可以说,没有知情权的保障,就没有消费者权利,当然也就没有救济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司法公正。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涵盖性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并涵盖了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可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障领域,到处可见消费者知情权那美丽的身影,是引导、统帅消费者其他具体权利的灵魂,消费者知情权无所不在。
因此,即便没有罗列或具体规定消费者其他具体权利,如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等,只要消费者知情权不灭,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消费者上述其他具体权利尚能得到支撑和救济;反过来,离开了消费者知情权,这些具体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有效实现,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知情权的巨大涵盖性。
(四)消费者知情权的创新性
即可以从消费者知情权理念、内涵出发,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基本精神,派生、创新出现行法律尚未规定或规定含糊的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弥补列举式法律立法技巧上细节有余、发展拓宽不足的缺陷,填补法律漏洞,面对新情况,根据新问题,通过立法或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发展消费者权利保障法律体系。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正确理解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消除立法冗余,对“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进行合理吸收
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因此,应完善相关立法,消除立法冗余,对“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进行合理吸收,建立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为基础、以对消费者其他具体权利列举为补充、以“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消费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获得司法救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为总括的消费者权利保障体系,扩大消费者权利及救济范围,通过“消费权益”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一词,保障潜在的、权益尚未受到经营者侵犯的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对于具有基础性、涵盖性及创新性地位的知情权进行保障,并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结社权、监督权等权利落实到实处,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二)限制经营者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规范广告行为
广告应当是“信息+艺术+传播”,但不幸的是,不少商品、服务广告却是炒作“概念”,玩弄“卖点”: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甚至“全国牙防组鉴证”的牙膏,无所不在;艺人影星、“专家权威”,赤膊上阵;“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等,公然充当蒙蔽消费者知情、误导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帮凶。虽然也有不少规范广告管理的规定,但摆设性强,执行性差,那些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简直就是“误导+欺诈+传播”,关于商品、服务的有效信息量极小;至于说有什么“艺术”性,那就是误导艺高、欺诈有术,成为媒体与经营者联合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屠杀消费者权利的公开武器。限制经营者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已经成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及其他消费权益的迫切需要。
限制当然不是一味禁止,而应当依法、合理限制。如严禁没有实际、亲自使用并获得相应效果的广告表演者进行广告表演行为;限制公共媒体如中央电视台、地方各级电视台、报纸等全民所有的媒体从事商业广告(不是取消,而是进行时间、税收、广告内容科学、真实、准确、客观审查等方面的限制);党政媒体不得经营商业广告;一旦广告内容虚假,侵犯消费者权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追究广告经营者、传播者、表演者的法律责任等措施,增加广告的信息量与真实性,将广告走出“误导+欺诈+传播”歧途,回归到“信息+艺术+传播”的正道上来,为保障而不是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拓宽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有效沟通渠道作出应有贡献。
(三)拓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渠道,特别是强化司法保护手段
司法是和平时期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对“消费者”范围的理解失之过狭,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消费纠纷公益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得不到解决,难以适应消费者维权的现实需要。
因此,应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提高诉讼效率,让消费者接近司法,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考虑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实际上是对于诚信等社会基本价值观的侵犯,所以,对于重大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纠纷,应建立消费纠纷公益诉讼机制,如对影响深远广泛的虚假广告,允许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以切实保护作为消费者权利基础的消费者知情权。
(四)提高新闻自由度与透明度,加强经营行为的舆论监督
应当看到的是,对于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方面,确实功不可没。但是,通过“有偿新闻”花钱对商品、服务及经营者本身进行吹捧、从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对与党政部门关系密切的国有企业、垄断行业以及其他强势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不敢、不愿进行有效新闻监督,甚至被迫充当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吹鼓手等等严重妨害消费者知情权行使与实现的舆论失范现象并不少见。造成这种现象的因素当然十分复杂,解决起来也不会一招就灵,但提高新闻自由度与透明度,加强经营行为的舆论监督也许不失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一项措施。
(五)借鉴“阳光下的政府法案”理念,实现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私法知情权的提高与公法知情权提高的良性互动
从西方国家权利的形成及发展过程来看,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私法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要求公开、透明政府、实现公民情报自由这一“阳光下的政府法案”公法知情权的完善。而中国有自身的特殊国情,不仅消费者知情权等“私法知情权”不充分,要求政府成为“阳光政府”、避免暗箱操作、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各种权利的“公法知情权”更是有待实质性的完善。而类似消费者知情权等“私法知情权”的发展、完善,必然有助于我国公民与社会的民主、权利意识的增强,实现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私法知情权的提高与公法知情权提高的良性互动。
五、结束语
有知情方生权利,无知情则权利没有基础。消费者知情权是一切消费权益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唤醒其他消费权利的号角与贯穿其他消费权利始终的精髓。
通过消费者知情权的拓展、保障,充分、有效保障其他消费权利,进一步唤醒社会的权利意识,培养公民扞卫自己权利的意识、习惯和能力,并从对私法领域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的要求开始,渐次走向对公法领域的“经营者”——政府运行质量与相关公共产品的诉求与拷问,实现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和谐、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9。
[2] 范振国:《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原因浅析》,《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第58页。
[3]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7。
[4] 林莉华,韦群林.社会法律监督者——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律师的基本角色[C]//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