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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归结探讨

发布时间:2019-07-18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提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有难度、损害修复标准不明晰、赔偿模式不合理等问题,在具体司法裁判中难以得到有效救济。通过分析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提出解决路径。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修复标准;基金会制度 2011年渤海湾漏油造成大面积污染,该

  [提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有难度、损害修复标准不明晰、赔偿模式不合理等问题,在具体司法裁判中难以得到有效救济。通过分析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提出解决路径。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修复标准;基金会制度

现代法学

  2011年渤海湾漏油造成大面积污染,该事件直至次年4月才由国家海洋局出面与康菲公司达成16.83亿元的赔偿;类似的事件,2010年在美国墨西湾发生的漏油事件前后一共要求BP公司支付赔偿和灾后重建以及配套保护措施费用近200亿美元。两个类似事件,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如此大的差距,主要因为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赔偿的范围过窄且界定标准有待明晰,故而在案件裁判时难以得到赔偿。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困境

  (一)未明确生态价值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是公共利益,其权利主体包括国家、集体,但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存在一定的难度。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部法律均针对的是生态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而生态价值部分的损害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得不到救济。

  吕忠梅教授曾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进行了概念辨析,环境污染的损害,是指人类向环境排放的物质和能量超过了自然界的自净能力,展现出了不利于人类正常发展和生存的现象;生态破坏的损害,则是指人类对于环境不当开发利用,致使其效能下降、生态失衡,资源枯竭严重影响人类和别的生物发展和生存。

  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时甚至会相互转换,但是环境污染的赔偿更多的偏向因环境的经济价值受损而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对环境的修复,生态破坏的赔偿则更多的倾向于对环境中生态功能侵犯,对生物资源损害的救济。两者概念在一定的领域有所重叠,致使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追偿遭到遗漏。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体认定难。

  以渤海湾漏油事件为例,康菲公司一手造成了原油污染事件,依据《侵权责任法》,其环境污染行为明确,造成后果确定,致害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晰,康菲公司成为该事件的责任主体毫无疑问,但其达成的赔偿是对于特定受害人的赔偿以及对环境污染的清理费用,并不包括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

  即使是如此明确的污染案件,在渤海湾周边的辐射带来的区域污染责任也不能确定全部是由康菲公司漏油造成,不能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一些因果关系不那么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难度更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主体的认定也存在一定困难。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标准不清。

  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相比之前的旧法在预防、减少环境污染之后加入“生态破坏”这一词,体现了我国对于生态问题的重视。2017年国务院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指出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另一类是生态环境不可修复而需要相应的赔偿。其修复主要针对受损的生态功能的修复而不仅仅针对具体的生物的修复,因此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生态修复标准,修复到何种程度算“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标准不清,那么对生态环境的救济也就可能存在多样化,则赔偿结果也会多样化,不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修复。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归结相关建议

  (一)拓宽《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的赔偿范围。

  2015年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可以此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中拓宽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扩大损害的概念,不仅针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而且要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加入其中,将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不利改变以及功能退化也加入到侵权损害范围中,使生态价值赔偿在具体法条中得以体现。

  (二)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权利主体。

  由于生态环境具有公共属性,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对于它的侵害,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国家层面和社会组织层面。国家层面来讲,由专门的环境部门针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以及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社会组织层面来讲,则由有权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组织进行诉讼。国家行政处罚是处理生态环境损害的主要方式,而社会救济手段则是对国家行政处罚行为的补充。

  国家行政处罚行为由于其特殊的主体特性,即在生态环境救济中要兼顾经济利益,而且其带有惩罚性质,缺乏修复意志,因此需要通过社会救济对国家处罚行为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也即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由于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只有满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提起,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等需要相当专业的知识技术、仪器以及相当的资金支持,使得公益诉讼在实际诉讼中并不多见。

  《方案》中规定,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可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处理具体问题。政府是对生态环境损害最熟悉的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最有发言权,完全有资格对生态环境损害提起公益诉讼。在未来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扩大是必然趋势,不仅包括现行公益诉讼中规定的组织,而且应当将代表国家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处理的权利人也加入其中,便于公益诉讼的开展。

  生态环境损害权利主体明确,责任主体的范围也需要拓宽。依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污染者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但是,生态环境损害有滞后性特点,有时会出现污染者早已不复存在的情况,导致责任最后无人承担而最后还是由地方政府承担。因此,需要对责任主体范围进行拓宽,不能仅限于污染者,也需要通过社会分担手段将其责任社会化,以减轻污染者个人的责任,激励其更好地承担修复责任。

  (三)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标准。

  《方案》中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模式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损害鉴定情况协商设定相应的赔偿方式。虽然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代表国家对生态损害问题进行处理,但是其中存在一个问题:《方案》中的赔偿目的是为了“恢复原状”,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救济方式,但是其忽略了生态环境的特性,生态系统处于一个物质、能量不断循环不断运动的过程中,单单用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的方式是无法使其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故而应当将“恢复原状”改为“修复生态环境”,用特有的方式来处理生态环境损害问题。

  不同的生态环境有其特有的生物种群,每个环境中的动植物、微生物群落都是不同的,其中达成的生态平衡也是不一样的,建立全国统一的生态损害救济标准是不合理的,生态环境标准不能试用于不同的地理位置。生态环境修复标准应与我国2015年推出的《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中的生态功能红线挂钩,生态功能红线是指对维护自然生态系统,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生态红线的目的是使未来的生态标准不能比现在的生态标准低,以此作为生态损害恢复的最低标准,更贴合生态文明建设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要求。

  三、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重点在于将生态损害赔偿落于实地,单纯地依靠相关行政部门的力量去解决生态损害问题是艰难的,有限的人力物力无法解决繁琐复杂的生态损害问题。在立法中明确生态损害需要赔偿,设定明确的修复标准,司法上扩大诉讼权利主体的范围,建立一个持续的救济模式,并将部分责任社会化,形成一套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系,以此来应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J].中国法学,2016(3).

  [2]竺效.生态损害公益索赔主体机制的构建[J].法学,2016(3).

  [3]陈海嵩.“生态红线”的规范效力与法治化路径——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双重展开[J].现代法学,2014.36(4).

  [4]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J].中州学刊,2013(1).

  相关刊物推荐:现代法学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现代法学》编辑部编辑出版。主要栏目有:理论思考、观点回应、专题研究、评论。《现代法学》主编为博士生导师许明月教授,副主编为博士生导师龙大轩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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