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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11-20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 要: 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促进了工业的繁荣发展,但同时也会带来环境污染等问题。当前,我国对环境污染问题在民事救济方面不够有力,立法的基础环境有所缺失,诸多原则不够统一,制度上的欠缺,救济方式不够全面等问题导致受害者在提起诉讼时多方受阻,维护

  摘 要: 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促进了工业的繁荣发展,但同时也会带来环境污染等问题。当前,我国对环境污染问题在民事救济方面不够有力,立法的基础环境有所缺失,诸多原则不够统一,制度上的欠缺,救济方式不够全面等问题导致受害者在提起诉讼时多方受阻,维护自己的权利困难。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传统法律对环境问题采取“头疼医疼,脚痛医脚”的态度,并没有高度重视环境问题,也未在法律层面及时给予补充。另外,公民解决环境纠纷问题时,过于依赖行政机关,导致他们在遇到环境问题时首先进行信访而未采用司法手段。

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

  关 键 词: 环境权; 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民事救济

  越来越严峻的环境形势,最终促使人们认识到人类与大自然的和谐共处关乎着人类的发展,在实现经济发展的同时应当注重对环境的保护。由此,环境保护的观念深入到了各个国家的发展理念之中,各国也愈发关注因环境破坏和污染引发的纠纷及其救济问题。在所有的环境救济途径中,民事救济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这也是本文着重研究的内容。中国建国以来在环境污染方面开展的民事救济项目比较缺乏,与发达国家相比在实践与立法方面还有很多不足,在现实中并不能够有效地解决越来越多的侵权纠纷问题。对环境污染的民事救济探讨与研究,建立既符合国情又有效的环境污染民事救济制度任重道远。

  一、环境污染民事救济现状

  虽然《宪法》对环境污染民事救济的指导原则有相关规定,但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民事救济的各项规定分布在各个单独项目的法律文件之中,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指导法则。在环境污染民事救济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等,在环境污染民事救济特殊性的规定上主要参考的法律有《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世界上多个国家的自然资源法中都规定了环境污染民事救济的有关指导性原则,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救济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提供了参考。另外,环境污染民事救济司法保护的重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环境问题及诉讼程序的解释。

  二、环境污染民事救济立法问题

  ( 一) 环境权的缺失

  环境权利的实现在我国民法中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如民法确认平等主体享有合法使用资源和不受环境侵害的权利等,确认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对如何承担侵害环境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环境权在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宪法》第 26 条中提出了国家应当改善并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却并未将环境权确定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法律逐步完善的背景之下,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也缺乏对环境权的直接规定,法律的缺失导致环境污染救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 二) 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

  确定侵权的行为人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是环境污染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环境污染的复杂性致使在进行司法救济的时候,并不能使用必然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否则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将得不到有利的保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受害者而言是一种利好关系,减轻了其举证责任,但是受害者依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受害者必须要证明他所受的侵害和被指控的污染物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若没有对环境污染的因果认定标准进行规定,就会使得法院在审判时没有依据,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如此,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同时也没有充分贯彻法律的公正性。

  ( 三) 环境污染民事救济方式不全面

  在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后者在我国的法律中分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与停止侵害等三种形式。在具体的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是侵害排除这种方式,能够最大程度减少环境污染,有效体现法律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与惩治功能,因此应当完善对这一形式的法律规定。但是目前法律在侵害排除的法律规定上难以满足现实社会中环境治理的需要,没有充分体现环境污染治理的正当性,由此导致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比较被动。

  为达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二者兼顾的目的,法律应当对侵害排除方式做完善、细致、严格的规定。我们国家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补偿原则受损害赔偿方式的限制,补偿是指对受害者的损失给予“填平”和“弥补”,使受害者的权益达到侵犯行为还没有发生时的水平,即赔偿全部损失。根据《环境保护法》第 64 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环境保护法》中第 2 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并没有将环境权益包括在内,所以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侵犯人仅需赔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此,在实践中司法判处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由于环境的污染而受到的身心伤害,更不能弥补环境损失。所以有必要在环境污染领域探索更加合适的赔偿范围及原则。

  ( 四) 环境污染民事救济公益诉讼制度不完善

  1. 起诉主体界定不明且范围狭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包括了“有关组织”与“法律规定的机关”两种类型,其划分的依据是形式上的不同。随着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环境保护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组织”有了进一步说明,但是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却没有明确具体有哪些。另外,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缺乏参与的具体方式,法律规定上缺乏对起诉公益诉讼的认可,也没有对我国公民对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权利进行规定。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环境保护。

  2. 公益诉讼费用负担重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支付,但是在法院判决之前,需要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诉讼费用。财产纠纷的诉讼费包含案件处理费和其他费用,例如公告费和鉴定费,受理费是按照诉讼费的比例收取。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独特之处导致其诉讼费异常昂贵,这并非是一般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承担的,例如在 2011 年 10 月,发生了针对曲靖铬渣污染事件的起诉,需要 600 万以上的鉴定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起诉的主体是“自然之友”等部分环保性组织,此类案件的受理费用异常高,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1]另外还包括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鉴定费用与环境治理中的评估费用,在这些巨额费用的压力之下,很多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和机关在环境污染诉讼面前变得有心无力。对此,我国法律也采取了一定的补贴机制,但这终究是“杯水车薪 ”。

  三、环境污染民事救济的完善路径

  ( 一) 明确环境权入宪

  环境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是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不断演化的过程,正如恩格斯指出的: “人本身是自然界的产物,是在他们的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但由于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导致环境遭到污染和生态遭到破坏。人类活动必然引起环境的变化,对环境的破坏则不是不可以避免的。环境权本身就是人类生产过程中一直存在的重要因素之一。地球人口的扩张与经济的发展,给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压力,由此出现了环境污染与恶化问题,也影响了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环境保护问题逐渐提到了人类生产与生活的日程上来。在 1970 年的 “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上与会国家的代表深入探讨了环境保护问题,之后制定的《东京宣言》中将环境权当做了人民的重要基本权利之一。具体指的是在人民的生产活动中为了满足人民生产与发展以及对自由、平等的追求,享受最基本的环境权利,同时也承担着环境保护的职责。由此将环境权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对环境保护问题提出了重要的改善方式与改善对策,提出了法律规定的范本,为世界上很多国家环境权的规定提供了法律指导,也是目前人类发展中环境保护的重要理论探索依据,是针对环境权的重要法律规定。而环境权这一概念时常会涉及有关权利保护的内容、主体及客体,国内外的有关研究人员对这一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上世纪 80 年代我国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相关理论的探究才开始,蔡守秋教授的观点是“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不仅享有适宜环境居住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总的来说,环境保护的首要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任何国家、机构或者团体组织等,这主要是由于一旦产生任何的环境污染与环境恶化问题,首先侵害的就是个人的利益,制约了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也要求自然人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公民即自然人有改善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 二) 明确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必然因果关系说”也适用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本质的、必然的、内在的一种联系,有因必有果,其二者是一种先行后续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体现了展示出来的结果与行为本身之间的联系,从而能够明确归责。在环境污染的判定上具有比较大的难度,存在潜伏性与间接性,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难度比较大。如果在实践中运用因果关系认定侵权的理论,必定会寸步难行,在此情况下可行的是将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降低,才能调动双方积极性,节约司法的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去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运用的理论基础是统计原理与免疫学原理,这在法庭审判中具有非常广泛的应用空间,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环境污染者进行有效举证,这一点在法律完善上值得学习和借鉴。在其余的环境污染的诉讼中可以运用盖然性说,这种理论不需要受害者对发生的损害行为和导致的后果进行证明,法庭审判的重点在于判断达成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与达不成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要求前者大于后者。这种判断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压力,解决了其举证困境。因此在环境污染事件的判断过程因果关系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判断能力,能够正确判定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与非因果关系的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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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完善环境污染民事救济方式

  1. 侵害排除方式的细化

  侵害排除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对环境污染治理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在运用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发展、环境资源稀缺性以及经济发展等因素。在我国其具体方式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三种,由于其方式不变通,难以充分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这时法院比较注重表现比较明显的经济发展停滞、失业现象以及停业破产等问题,可以充分借鉴国外审判中的“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与“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以弥补疏漏。在案件中,要充分判断与考量受害人利益与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侵害比较少,影响比较小,已采用了预防措施加以应对,在原则上是不允许排除侵害的;若已受到严重侵害,并威胁到生命健康,这时就要全部排除侵害。如果企业生产活动开展中存在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现象,可以考虑停止经营。或者在与经济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之后,如果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生产行为进行限量控制,并按照法律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2.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能够充分考量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并按照受害人的生活情况与赔偿意愿使其生活能够恢复到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这是法律进行赔偿的重要理论依据,即同质赔偿理论。具体指的是对被害人的侵害赔偿是参考被害人所处社会环境中大多数人的平均生活水平。

  ( 四) 完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往往会同时侵害到公益和私益,虽然侵权人和侵害行为是相同的,由于侵害权益的不同,为达到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应明确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0 世纪 60 年代末,以“公共委托说”和“共有财产说”为理论依据,共同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快速发展,也开拓了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在实体法不断扩大的同时程序法也应做相应的调整与之相匹配。再加上环境污染有着“间接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致使受害者并不一定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 2014 年全国首个因为雾霾而起诉了环境局并成功获得赔偿的案件成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典型: 石家庄的公民李桂欣,依照官方所公布的数据统计了 2013 年的平均污染指数是 247,这个数值已属于重度污染。一年以来,李先生一直受到雾霾的影响,在 2014 年的 2 月,李先生找了律师提起诉讼,要求石家庄市环保局对大气污染进行治理,并赔偿 10000 元的损失,且承担诉讼费。根据律师的介绍,监督有关机关履行其对环境保护与管理的职责是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要严格执法。显然雾霾的问题已经对石家庄地区的居民造成了侵权,故叫做环境公益诉讼。[2]从该案可以看出此公民是因为环保意识提高了才提起诉讼,可以说,这个地区的每一个公民都有权提起诉讼。若每个公民都能有这种意识那势必会对司法机关造成很大的压力。如平衡司法资源的紧张与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需求之间的矛盾问题成为了解决环境污染案件的核心问题。所以笔者建议此类型的案件若已经有人提起诉讼其他人则没有必要再提起诉讼。无论被告是施害企业还是行政机关,他们都会调整自己的行为,这样就可以达到保护或者修复环境的目的,以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自然就提升了环境的质量。而提升了环境质量的好处是全体公民都享有的,这也是公民要实现其环境权的基本前提。对于损失的赔偿,可以尝试依赖行政机关的象征性补偿。《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等一系列损害公共社会利益的不法行为,在法律中规定的组织和机关可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 “机关和有关组织”给出界定。

  在二十世纪,伴随着科学技术和产业活动向各个领域进行延伸,企业通过规模化的发展来获取市场竞争力,但是其危险性也在生产中不断加大,例如工业事故、核辐射等巨大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常见报端。现在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群体事件时有发生。当公民受到环境污染时,首先选择的是行政机关的介入而不是司法救济。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有如下两点,第一是传统的厌诉观念引导其行为,第二是司法救济有时力度不够或者救济困难。要缓解公民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对立情绪,应从根本上去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为受害者提供合法的诉讼渠道。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都是事后救济,没有从根本上去阻止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社会化救济会削减对于施害人的惩罚,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能在于以诉讼的方式,制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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