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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比较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法学论文发表

发布时间:2014-01-07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当今时代,知识产品成为一项重要的劳动成果,其产权的归属问题,成为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与国外相比,

  论文摘要:当今时代,知识产品成为一项重要的劳动成果,其产权的归属问题,成为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与国外相比,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二者的比例仍有些失衡。完善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是解决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比例失衡的重要途径。

  论文关键词: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知识产权

  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职务发明在所有的专利中占据了绝大部分,成为衡量一个企业和一个国家技术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然而,如何界定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始终是困扰世界各国的难题。具体到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作是舶来之物,存在着很多不合理之处,职务发明比例不高。因此,很有必要对职务发明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各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研究

  (一)美国

  通过对美国相关判例的研究,基本可以得出美国职务发明专权属遵循两大基本原则:一是职务发明是当发明人在受雇期间主要利用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做出的,如果事前没有对权属作明确的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发明人享有,雇主拥有专利的实施权;二是如果从事特定的创造活动,在雇佣合约条款中事先明确约定发明成果转让给雇主,则职务发明专利权归雇主享有。美国的专利法没有明确的提出职务发明的概念,仅对雇员发明作了规定。

  (二)德国

  关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制度,德国于1957年7月施行《雇员发明法》中率先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明确了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即发明人负有立即书面向雇主汇报的义务。接到雇员职务发明的合格报告以后,雇主依据法律必须表明态度:雇主对职务发明,必须说明主张无限权利、有限权利或放弃权利。雇主若主张无限权利,则职务发明的权利归雇主享有。若雇主主张有限权利,则可享有职务发明的非独占性实施权。若雇主书面放弃权利,则转化为非职务发明,发明的权利归雇员享有。另外,如果雇主在得到雇员的书面汇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则发明也转为非职务发明。

  (三)日本

  日本有关职务发明的制度规定:使用者、法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使用者等”)的从业人员、法人的职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地方公务人员(以下称“工作人员”等)在其性质上属于使用者等的业务范围,而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于使用者等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的发明(以下称为“职务发明”),专利、或继承职务发明专利权者取得其发明专利时,对其专利权拥有实施权。可见,日本既承认发明者享有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即在职务发明权利问题归属上采用“发明者主义”,又承认雇主对职务发明成果享有“法定一般实施权”。这种权益界定对雇员和雇主双方之间的利益作了充分考虑,平衡了发明者和雇主之间权益关系。

  (四)中国

  从我国现行专利法律规定看,我国的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即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类职务发明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职务发明在主观状态上是积极主动地追求发明创造的完成。在客观投入的物质技术的投入上,二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多国内学者认为,职务发明成果的主要权利归单位享有。因为,这既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也能够达到鼓励发明创造,推到社会科技进步的目的。

  二、现行职务发明制度比较研究

  (一)国外主要国家比较研究

  通过对国外主要国家职务发明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主要有两种划分方法用来界定什么是职务发明:

  一是按照职务责任划分,将职务发明界定为,雇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即雇主指派的任务或者雇佣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时做出的发明创造。二是按照使用的资源划分,为完成发明创造,雇员利用了雇主的机器设备、技术资料等物质条件做出的发明创造也视为职务发明创造。

  就权利归属的法律制度来看,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典型模式:一是规定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发明人享有。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国家规定职务发明权利归雇主享有。虽然两者从形式上看有所不同,但在某些方面实质上是一样的,虽然第一种模式将雇员作为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人,但允许雇主通过事前的契约,取得该职务发明的权利,实质上职务发明的权利最终还是为雇主所享有。

  (二)我国与国外主要国家比较研究

  1.共同点

  通过对国内外职务发明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各国设计职务发明制度的出发点是一致的。职务发明制度实质是职务发明人和雇主利益平衡机制,通过该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职务发明人在物质上获得奖励与在精神上得到满足,使雇主对职务发明的研发投入能够得到预期的回报,从而调动雇佣双方的创造积极性,创造出更多的新产品,发明更多的新技术,达到鼓励发明创造,推动新技术、新知识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国内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完成本单位任务而做出的发明,界定为职务发明。

  2.差异性

  与国外主要国家的职务发明制度相比,我国法律将“职务发明”的范围界定得比较宽泛,不仅如此,还将职务发明成果财产权利归属于单位或国家,专利法虽然经过几次修改,但“重雇主主义”的立法倾向仍然比较明显。与我国职务制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将雇员发明成果原始的财产权利归属于雇员发明人,为雇主设定了“优先受让权”与“非排他使用权”,体现了知识经济时代下,更注重智力创造的立法倾向。法国的职务发明制度采用了折衷的办法来解决成果财产权利归属的归属问题,但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雇员发明人与雇主之间有关职务发明的利益公平分配问题,在雇员发明人与雇主之间,仍然可能导致较为严重的财产权益方面的冲突。

  三、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剖析

  对职务发明制度的研究,就是对如何分配“利益之油”的研究。如何平衡单位和发明人间的利益,直接影响职务发明的数量,进而影响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进步。通过对主要国家发明制度的对比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本单位任务”范围的过于宽泛

  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劳动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完全界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并且其权利由单位享有,显得不够合理。这一条规定对于防止雇员在即将完成发明创造时,带走职务发明成果,确实有一定的作用,但这一规定有臆测发明人为恶意之嫌,不符合当今以人为本的大政方针,更是有些牵强。

  2.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够合理

  现行制度规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诸如零部件、原材料、机器设备等可以花钱购买或者支付一定的资金就可以使用的物质,这些都不是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主要因素。而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主要因素应当是技术,即发明人、设计人长期在本单位从事某种工作,通过学习、观察、讨论、实践等、可以学到的在本单位以外不能学到的许多知识、技术、经验等东西,这些是通过花钱也不容易买得到的。这些东西才是发明人藉以做出发明创造的基础。技术条件比物质条件更为重要,因此专利法把物质技术条件笼而统之加以规定,显然不够明确,更不够合理。

  3.如何界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面临很大困难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末出台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主要利用”的理解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回答。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主要原因是“主要利用”与“次要利用”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制定一些标准加以区分,但现实情况比较复杂,实际操作起来面临比较大的挑战,不是简单的通过制定标准能够加以解决的。具体而言,各个行业不同,各个单位的规模大小不一,对“主要利用”难以统一标准。因此,既没有约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又不能确定对单位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就无法界定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

  四、完善我国职务发明权益归属制度的建议

  (一)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加以限定

  对雇员为履行工作职责或在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权益应归所在单位享有,因为这种发明是在单位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条件,并且支付了工资、奖金等对价后完成。但将雇员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人界定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权益归单位享有,就不甚合理,缺乏灵活性,更不具备实用性。应该补充规定对于雇员在单位已完成或实质上完成的发明创造,即使超出1年期,单位仍可对其主张权利;对于虽然是在雇员离职、退休后1年期内做出的,但在职期间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的发明创造,应当属于非职务发明,其相关权利理应由雇员拥有。对于雇员退职、退休后作出的发明创造权益任何归属,应当以技术上取得实质性突破为标准加以界定,而不是简单的以离职、退休后1年来界定。

  (二)缩小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中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

  将物质技术条件划分为一般物质条件和技术秘密。一般物质条件主要是指设备、器材、原材料这些花钱能够在市场上轻易买到的有形物质,而技术秘密主要是指单位掌握的未公开的影响产品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的技术信息和资料。将主要利用单位技术秘密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界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由单位享有该发明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主要利用单位一般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不尽相同,此类发明创意往往源于发明人自身,阻止其完成发明创造的仅仅是些一般物质条件,无论谁能给予其需要的物质条件,设计人很有可能就能完成发明,这是设计人对发明的完成起着主导作用,如果把这类发明同样界定为职务发明,权利归单位享有,显然对发明人极为不公平。因此,本文认为应将此类发明界定为非职务发明,发明创造所产生的权利归属于发明人,单位则享有免费的非独占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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