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4-25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非常关键的环节。参照犯罪客体要件理论,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侵犯的交通有序、交通安全、交通畅通三类客体辩证关系及危害程度。提出在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基
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非常关键的环节。参照犯罪客体要件理论,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侵犯的交通有序、交通安全、交通畅通三类客体辩证关系及危害程度。提出在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基础上,根据过错行为所侵犯的具体客体类型,区分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严重程度,从而提供了新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交通管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过错行为;侵犯客体
0引言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责任认定结果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大小。据统计,在交通事故引发的信访案件中,超过半数是由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存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将其进一步细化:(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在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下,许多专家和学者提出了多元的责任认定理论,如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1]”和“路权理论[2]”“险情避让理论[3-5]”等具有代表性的责任认定理论。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上,实践工作中又衍生出了一些更具体化,操作性更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则[6-7],如“路权原则”“安全原则”“合理避让原则”“责任加重原则”“信赖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基本原则,有的甚至采取“多数原则”“摆平原则”的责任认定方法[8]。上述理论和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发现任何一种理论或原则都存在一定的局限及弊端。特别是对交通事故中过错行为的作用大小和严重程度如何评判,至今没有得到较好解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对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往往是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现象,同一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常出现各执己见,难于达成一致的观点。
为了方便民警开展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标准[9-10]。根据这一规定,已有19个省(区、市)和部分设区的市结合当地实际,相继制定并实施本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或标准,进一步细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根据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或标准时采用不同的理论依据,分为以下五种责任认定办法:一是采用“路权理论”,将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一般过错、隐患过错、其他过错,如北京、安徽、贵州、福建、广东、内蒙、山西等;二是采用“险情避让理论”,将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缺失型)三类,然后确定当事人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如江苏、重庆、河南、山东、广西等;三是采用因果关系理论,并列举了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几种情形,如湖北省;四是将交通违法行进行分类,列举了不同的形态交通事故时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海市;五是同时融合了因果关系理论、险情避让、路权理论,并结合法定原则、安全原则、加重原则,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大小,如河北省、江西省。上述地方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为规范本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不同省份在确定过错行为严重程度的理论依据不同,具有明显地域差异,导致同一类型的事故在不同地方之间,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责任认定结果,甚至在同一省份上下级之间、不同交管部门之间都可能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因此,需要从理论上取得共识,采用一种比较公认的理论确定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另外,绝大多数地方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将过错行为等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以附件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罗列,显然这种方法难以穷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所有过错行为,这就造成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必然会留有空间,难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行为侵犯客体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构成,我国学术界观点至今没有统一,有二要件、三要件和四要件说[11-12]。但以上3种观点都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即主体没有履行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才可能构成违法,也就是说违法主体的行为必须有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行为,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上所保护的某类社会关系。参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客体概念,违法行为侵犯法律上所保护的某类社会关系,即侵犯了某类客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为法律、法规所保护的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畅通等3类客体。道路交通秩序指的是车辆和行人依照交通法律法规通行规定,在道路上达到正常的运转或井然有序的交通形态,若交通参与者的行为破坏了这种交通形态,即侵犯道路交通有序这类客体。道路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当事人行为未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将伤亡、损失控制在可接受的水平,若这种可能性超过了可接受的范围,则该行为就侵犯了交通安全这类客体。道路交通畅通是指车流和人流在道路未受到交通摩阻而引起行驶时间损失,若交通参与者行为造成车速降低、停车、排队等行驶延误,即该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畅通这类客体。
某一个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侵犯客体可能是其中的一类、也可能是多类,如“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侵犯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而在灯控路口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首先妨碍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结合具体的情况,还会影响道路交通畅通。因此,不同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侵犯客体的种类和数量不一定相同,但肯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可以是已经发生了的或者潜在的,比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往往就是一种潜在的危害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这一规定指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立法目的,即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提高道路的通行效率。道路交通法关于道路及交通参与者的通行规定内容中每一条款都以此为基本指导思想,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规范人们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如“当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若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这一条规定主要作用维护交通秩序和确保道路畅通;再比如“穿拖鞋或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的交通违法行为,制定此条规定则主要是出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考虑。因此违反了任何一条交通法律法规中关于通行规定条款的行为,必定侵犯了某一类或多类客体。
2过错严重程度与侵犯客体之间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指出,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且与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在实践中确认是否有过错行为,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交通违法性,及该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来区分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即严重违法行为对应严重过错,一般违法行为对应一般过错。这种区分办法是目前地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或标准普遍认同和采纳的,但就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区分标准尚未形成共识。
交通违法行为所侵犯的交通有序、交通安全和交通畅通3类客体,三者之间有着相互依存、互为条件、互相制约的辩证关系。交通有序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畅通的基础,良好的交通秩序可以确保交通安全。可想而知,假如车辆没有做到有序通行,如逆向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行为,将引起道路交通秩序一片混乱,交通安全和畅通则无从谈起;交通安全是交通有序、畅通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离不开良好的交通秩序,且在交通管理工作中强调交通畅通不能以牺牲交通安全为代价;交通畅通则是交通有序和交通安全的条件之一,交通畅通是在交通秩序良好、交通安全良好的基础和前提下实现的,反过来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可以促进交通有序和交通安全。
交通有序、交通安全和交通畅通三者之间辩证关系充分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思想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制定具体通行规定时,严格按照有序、安全和畅通三者的先后顺序,当后者与前者发生冲突时,优先满足前者。以交叉路口的通行规则为例,机动车通过有信号控制交叉路口时,为了达到交通有序,首先规定路口通行先后顺序,如“规定车辆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等;而当机动车和行人都不违反交通信号前提下,强调就是路口交通安全,如规定“机动车应当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仍然强调交通有序,要求车辆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实现车辆有序通过路口。当行驶路线发生交叉冲突车辆都没有优先通行权时,强调的是交通安全,如“规定车辆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强调是保护右方车辆驾驶人的安全。当在确保了有序、安全的前提下,规定转弯车辆让起直行辆优先通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提升交叉路口通行率,以保障路口交通畅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以违法行为客体要件判定当事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过错的严重程度,已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路权理论就是最好的体现。“路权理论”是对道路通行规则权利化,即通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形式确定道路通行规则,对交通参与者在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享有的使用道路的权利作出规定。常见不按规定车辆行驶、不按规定让行、违法占用道路等违反路权的交通违法行为,侵犯客体类型包含交通有序。
综上所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可以按侵犯客体型从重到轻排列,在实践中可以认为,侵犯道路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比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危害性更大、侵犯道路交通安的违法行为比侵犯道路交通畅通的违法行为危害性更,即危害程度呈现递减的关系。
3运用“客体论方法”责任划分方法
采用“客体论”区分交通事故中过错行为严重程度可分为以下四个步骤:一是查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二是判断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因果关系成立,即该行为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第三步分析交通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类别和个数;第四步根据交通违法行为侵犯客体类别判断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即按道路交通有序、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畅通的排列顺序,将过错行为确定为严重过错、一般过错、轻微过错从高到低的三个级别,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大小。
在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时,具体操作方法如下:过错行为级别越高的一方,事故中承担责任越大;在过错行为最高级别相同时,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中的“过失相抵原则”,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判断各方行为的严重程度[13],即过错行为个数多的一方,事故中承担责任越大;过错行为级别和数量都相等时,各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这种方法本文称为“客体论方法”。
如,行人因闯红灯与绿灯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行人具有“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在人行横道前有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事故中双方都有过错行为。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扰乱了道路通行先后顺序,侵犯客体类型是道路交通有序,行人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而机动车驾驶人在有行人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没有履行确保行人的安全义务,侵犯客体类型是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驾驶人行为属于一般过错。采用“客体论方法”,行人行为过错程度级别更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行人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又比如,在某四相位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当南北方向直行绿灯时,甲车从东侧进口左转导向车道左转弯时,与对向从直行导向车道直行的乙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甲车驾驶人具有“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和“转弯未让直行的”两个交通违法行为,两个违法行为别侵犯了道路交通有序和道路交通畅通,而乙车驾驶人只有“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有序。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甲车方驾驶承担主要责任,乙车驾驶承担次要责任。
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中,有一类称为“缺失型”或“隐患型”交通违法行为,该类交通违法行为主要特征是驾驶人安全驾驶能力缺失或者具有一定安全隐患,往往是其它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的诱因,因此“缺失型”或“隐患型”交通违法行为所侵犯客体类型难以直接判断。“缺失型”交通违法行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被依法条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等交通违法行为;“隐患型”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形式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等交通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缺失型”或“隐患型”交通违法行为公认为性质较为恶劣,往往把这类违法行为划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这类交通违法行为却具有两重性的特征[4],即该类交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起作用要具体事故具体分析,不能因为某当事人有“缺失型”或“隐患型”交通违法行为,就必须承担事故责任。
在有些交通事故中,“缺失型”或“隐患型”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比如,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行车路线正常。甲在行驶过程中被乙驾驶的汽车追尾,经查,甲除了无证驾驶外无其他违法行为,乙存在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运用因果关系中“替换法”进行分析,显然甲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事故中甲无过错行为,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需要对甲作出行政处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一旦“缺失型”或“隐患型”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打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可以对具有“缺失型”或“隐患型”当事人的责任“加重一档”的认定方法,另一方按照责任对应规则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已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缺失型”或“隐患型”过错行为的,互不加生责任。比如前文所举的行人闯红灯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案例中,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的违法行为,经查机动车驾驶人因酒后驾驶反应时间变慢,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根据“加重一档”的认定方法,事故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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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语
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违法行为侵犯客体判定行为过错严重程度的方法,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立法思想,与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目标导向相一致,较好地解决了我国各地关于交通事故中行为过错严重程度评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做到正本清源,真正回归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本意。但“客体论”属于一种全新的理论,尚没有成形的规则,如何与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理论和认定原则不冲突,将“过失相抵原则”“加重一级”等融合到客体论方法中,还需要进一步开展理论研究与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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