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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劳动哲学视阈中的法律价值理论

发布时间:2021-04-28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马克思以劳动哲学为基础的法哲学主张从物质生产劳动实践出发把握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辩证关系,法律价值既要适应法律事实,同时又要超越法律事实,引导对社会现实的批判和改造。马克思既反对资产阶级自然法学和理性法学的法律价值绝对主义,也反对实证

  摘要:马克思以劳动哲学为基础的法哲学主张从物质生产劳动实践出发把握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辩证关系,法律价值既要适应法律事实,同时又要超越法律事实,引导对社会现实的批判和改造。马克思既反对资产阶级自然法学和理性法学的法律价值绝对主义,也反对实证主义分析法学的法律价值相对主义。马克思认为对正义、自由、平等等主要的法律价值观念的理解都不能停留在抽象概念层面,它们都是物质生产劳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物质生产劳动发展不断变化。法律价值观念的具体价值取向取决于物质生产劳动发展的水平。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价值观念是工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本质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捍卫资本的利益所得。社会主义法律价值观念是劳动者的价值观念,其本质是维护与劳动创造等比例的利益所得。只有到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那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进入历史博物馆了。

论马克思劳动哲学视阈中的法律价值理论

  关键词:马克思;劳动哲学;法律价值;法哲学

  马克思劳动哲学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在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为法哲学正确处理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关系,奠定了本体论和方法论的哲学基础。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上,自然法学将事实与价值混为一谈,实证主义分析法学将事实与价值割裂,都不能正确解释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关系,只有马克思建构在劳动哲学基础上的法哲学,在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才准确解释了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辩证关系。

  一、马克思关于法律价值与法律事实相互关系的理论

  自休谟以后,区分事实与价值几乎成为西方哲学与社会科学学者的共识,区分事实与价值对把握社会现象来说确实意义重大,但是在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下,西方学者将事实与价值相对立,并没有准确把握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事实与价值关系的哲学理论是法哲学中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相关关系的理论基础,因此,西方法哲学由于没有正确处理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相互关系,形成了实证主义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对立。只有马克思的劳动哲学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把握事实与价值的辩证关系,才为法哲学正确处理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辩证关系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事实与法律事实

  马克思以前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对外在世界,都是直观地理解为纯粹客观的存在,而不是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理解为人的感性活动,他们强调世界的先在性、客观性,世界在他们那里都是一些僵死的材料。因此,在马克思以前的唯物主义哲学那里,所谓事实就是外在于人的、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物。马克思的劳动哲学主张将社会和世界都纳入人的社会实践特别是物质生产劳动的视阈去认识,把客观世界作为人的实践对象去理解,马克思认可世界的客观性、先在性,但并不以此作为把握世界的主要视角,反对强调世界的客观性、先在性,而忽略世界作为社会实践的对象性,以世界的客观性、先在性为主要视角把握世界,所获得的认识只是对世界的解释,而不能真正有利于改造世界。

  马克思的劳动哲学不同于以往的唯物主义哲学,在认可世界的先在性和客观性的基础上,忽略不作为对象性的客观世界的意义,把非对象性存在当成是非存在物。马克思说:“一个存在物如果在自身之外没有对象,就不是对象性存在物。一个存在物如果本身不是第三存在物的对象,就没有任何存在物作为自己的对象,就是说,他没有对象性的关系,它的存在就不是对象性的存在。非对象性的存在物是非存在物。”[1]210也就是说事实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没有进入社会实践范畴的世界是没有经过人化的自然,是不可思议的,人可以把它视为无。事实具有客观性,事实不是想象出来的,但事实也不是脱离人、脱离人的实践完全受动的。事实是人把握的事实,而不是纯粹客观的事实,把握事实的人主观的心理认知背景毫无疑问会影响人们对事实的把握。事物具有诸多性质,哪一个性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既取决于事物的客观性质,也取决于人的需要。对于一盏茶杯,当人们把它作为工艺品的时候,造型和釉色等因素是本质属性,当人们就是用它饮茶的时候,它的清洁、形状、保温等实用性质就是本质属性。可见,事物的本质属性既是客观的,也与主观价值相关。

  马克思的劳动历史观认为历史并不是以往人类全部过往的经历,历史是人认识到的历史,人在历史中有自我选择和自我扬弃,社会生活中的每一种社会现象都是人自我选择和扬弃的结果。因此,法律事实首先是事实其后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作为社会现象更要从社会实践出发去把握,在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马克思说:“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的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的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思维———离开实践的思维———的现实性或者非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1]500也就是说,抛开实践认识事实,不能真正把握事实,只能使认识停留在纯粹理论的层面,如同经院哲学,而结合社会实践认识事实,就是强调把握事实不可能完全脱离价值因素,因为所有实践都是在价值观念指导下进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既存在本质的不同,又彼此不能分割、相互依存。

  在社会实践视阈中的法律事实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它包括一切与法律相关的事实,社会成员维护自我以及共同体利益的行为、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行为等,还包括已有的法律制度、法规、案例以及社会管理政策等,其客观性是法律事实之为法律事实的前提,法律事实不是全部事实,只有与法律实践相关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也不是纯粹客观的,只有能够在法律实践中可以验证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法律强调的是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不是纯粹客观的事实,而是能够得到法律实践验证的事实,即有证据支持的事实。

  马克思反对以往唯物主义哲学的世界观,反对它们对世界、事物、事实的阐释,当然马克思更反对唯心主义哲学家将世界、事物和事实阐释为主观精神或者客观精神的产物。马克思专门批判了黑格尔把法律作为绝对精神自我演化的一个环节的思想,特别强调现实不是思想的产物,思想是现实生活的产物。不是国家、法律创造了社会,而是社会生活创造了国家和法律。法律事实首先是客观事实,尽管它是人把握的客观事实。

  (二)价值与法律价值

  在马克思的劳动哲学视阈中,价值是标志主体与客体相互关系的哲学范畴,它指称的是客体为主体所需要的属性,是主体对能够满足自身需要的客体属性的主观评价。马克思说:“如果说,人们不仅在实践中把这类物当作满足自己需要的资料,而且在观念上和在语言上把它们叫作‘满足’自己需要的物,从而也是‘满足’自己本身的物。当一个人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他就对自己的需要、因而也是对自己本身,处于一种不满意的状态———如果说,“按照德语的用法”,这就是指物被‘赋予价值’,那就证明:‘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的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2]406所以,价值不是纯粹客观的,也不是纯粹主观的,它体现事物的客观属性,也彰显主体的意志自由。不能抛开事物的客观性质谈论事物的价值,把价值完全理解成主观自由的选择,价值就会失去客观内容,失去现实性和具体性,变成空洞的没有实际社会意义的抽象概念。当然,也不能抛开主观意志,完全从事物的客观性质去理解价值,价值是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事物性质,离开主体人,没有所谓的价值。

  法律价值是主体人对社会生活中与法律相关的所有事物满足人需要的性质的主观评价,也是指导人们从事一切与法律相关的社会实践行为的价值观念,包括正义、自由、平等、义务、秩序等。法律价值伴随物质生产劳动以及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法律价值不是恒定不变的,同时,法律价值是对社会生活的价值反映,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做出的主观选择,但是这种选择不是完全主观随意的,具有客观基础和客观依据。法律只有充分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才能完成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主要社会功能。

  (三)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辩证关系

  在马克思劳动哲学视阈中,事实是价值的基础,是价值评价的依据,价值观念也影响人们对事实的把握,同时,价值观念可能引导人们适应事实,也可能引导人们去改造事实。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关系也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

  法律事实是法律价值的客观基础。法律价值判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能凭借自己的主观臆测进行价值判断,对他人以及事物的价值评价也不能凭借他人的思想动机,而必须是他人可以验证的行为,所以法律不能追求人的思想动机的错误。马克思说:“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的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3]121法律制裁必须以法律行为为对象,以法律事实为对象。同时,法律价值判断的依据也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人不能做到对客观事物的全面的把握,人只能把握与自己的社会实践相关的事实,通过社会实践可以验证的事实。法律价值的基础是相关的法律事实,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都要善于从杂乱的事实中抽绎出相关事实,才能对法律事实做出准确的价值判断。再者,法律价值的依据是有确实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足够的、确实证据证明的只能算猜想,不能算法律事实,在法律相关的价值判断中最多具有参考价值,而不是实际法律价值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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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价值取向要与法律事实相适应,同时,引导对法律事实的矫正和改造。法律的价值追求是社会生活的反映,要与现实生活相适应,不能脱离法律事实,但是法律价值也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事实,只有高于法律事实才能对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矫正作用,才能发挥惩恶扬善的社会功能,才能引导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完善。

  二、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律价值理论的批判

  资产阶级法学家都反对马克思的劳动辩证法和劳动历史观,都不能正确理解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之间的辩证关系,要么把它们混为一谈、要么将二者对立,使法学研究和社会法治建设都产生了很多问题。

  (一)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律价值绝对主义的批判

  自古希腊开始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上的大多数哲学家都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应该建构在自然法的基础上,而自然法既是自然法则也是理性法则,就是永恒不变的正义,法律制度应该是正义的体现,法律价值就是永恒不变的正义。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家将自然法理解为神的意志的体现,其法律价值的绝对性进一步强化。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学家复兴了古希腊罗马理性自然法学的法律价值绝对性理论。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作为法律基础的道德原则是理性原则,是绝对命令。自然法学和理性法学将自然法理解为既是客观的自然法则,也是主观的理性法则,不区分事实与价值,将价值看成与事实一样的客观存在,是它们将法律价值绝对化的认识论原因。

  马克思的劳动哲学主张认识社会历史不能停留在对社会现象简单的价值评价上,而是要深入分析社会现象产生的深层原因,揭示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要把社会历史发展看成一个自然过程。但是,马克思也认为社会发展规律与自然规律存在根本的不同,自然规律是客观的、先在的,而社会生活的本质是实践的,是人们选择的结果,社会规律是所有人主观意志的合力,是偶然性与必然性的统一。必须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对立统一,人们才能做到既摆脱对社会认识的主观随意性,同时又不至于使认识陷入客观僵死性,才能把握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社会科学才能真正成为科学,同时,使社会科学保证其人文导向。

  马克思的劳动哲学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把人类社会和自然界都纳入社会实践之中来认识,认为人的思想观念是社会实践的产物,而社会实践是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的具体生活,人们的生活伴随物质生产劳动的发展不断变化,作为社会实践反映的思想观念也不断发展变化,没有任何思想观念是一成不变的、永恒的,法律价值当然也不例外。法律价值观念的内涵是物质生产劳动发展与社会实际生活的反映,法律价值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其存在与发展变化具有客观必然性,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价值。

  (二)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律价值相对主义的批判

  19世纪后期,受语言分析哲学影响,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创立了实证主义分析法学,将事实与价值二分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强调区分实然法和应然法,法学要科学化,就应该只将实然法作为研究对象,不研究应然法,法学拒绝价值判断,要把所有价值判断从法学中剔除出去,应然法属于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之所以要把价值判断从法学中剔除,是因为价值是主观的,具有随意性、相对性和不可确定性,不能进行实证分析,没有进行科学研究的意义。20世纪后,凯尔森更加严格区分事实与价值、存在与正当,进一步强调法学科学化,提出纯粹法学,主张法学研究就是对政府已经确立的法律规范进行语言逻辑分析,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标准不是看它是不是符合自然法或者符合道德,而是看它是不是符合上位法,宪法是最高位的法,所有法律都要保持与宪法一致,只有宪法的正当性来自基本规范。作为宪法正当性依据的基本规范是超越逻辑的预设,是不同主体的信念,无法进行科学的逻辑验证和经验证明,对它的研究属于伦理学,而不属于法学范畴。由于实证主义分析法学将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应当完全对立起来,价值就失去了客观基础,就变成了主观随意的东西,实证主义分析法学学者都秉持价值相对主义。——论文作者:黄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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