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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逻辑

发布时间:2021-07-10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体现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中.然而,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依然存在审查主体不适当、审查形式缺乏诉讼化抗辩机制、审查建议欠缺执行刚性、审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体现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中.然而,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依然存在审查主体不适当、审查形式缺乏诉讼化抗辩机制、审查建议欠缺执行刚性、审查决定缺乏救济程序等问题.为此,要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审查权力承担主体,增强辩方参与度提升诉讼化形式,加强检察建议文书的说理,建立审查救济程序.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逻辑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检察制度;司法制度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现状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高羁押率问题,并伴随着“普遍羁押”“一押到底”等司法现象.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依职权或依申请审查羁押的必要性.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该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羁押率较高的问题依旧存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前的2009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平均羁押率为79.4%;而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后的2013年至2014年,平均羁押率仍高达64.8%[1].由此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尚未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计仍需完善.

  2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程序设计方面存在不足,可以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审查形式、审查建议执行刚性和审查救济程序四个方面重新审视.

  2.1审查主体缺乏客观中立性

  正确处理好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主体问题至关重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承担主体方面的要求基本延续了2012年修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规定,确立羁押必要性分段审查模式.这意味着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分配中,形成了以捕诉部门审查为主,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为辅的模式.

  然而,要合理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应当同时满足客观中立标准和充分信息标准.客观中立标准,即审查主体能够保持客观中立;充分信息标准,即审查主体对被审查人的信息掌握充分,包括涉嫌犯罪事实和社会危险性方面的信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制度上的构建必须相对完善,即羁押必要性的主要审查权应当交由相对客观、中立的检察院内部机构.掌握充分、全面的信息是审查决定公正的基础.羁押必要性审查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社会危险性因素的考量上,一个合格的审查主体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以及社会危险性方面的信息情况充分了解.

  《规则》中以捕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主体,不符合客观中立标准.批准逮捕与控诉是捕诉部门的主要职责,由其同时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违背了其部门职能本性,可能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公正.有学者提出,捕诉部门的职能是履行审查批捕和进行公诉,在批捕后、审判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其职能的延续[2].但是,笔者认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合适主体的探讨意义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对待,而非哪类主体的职能便利可以带来更高效率.

  以捕诉部门为审查主体,也无法得到充分信息标准的支持.有学者认为,捕诉部门处在案件一线,清楚地知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何时因何被捕;并且捕诉部门是较为直接的与审判阶段对接的机构,可以及时根据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变更对是否继续羁押做出变更,具有其他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不可比拟的优势[3].然而,充分信息标准必须既考量被审查人涉嫌犯罪方面的事实,又掌握其社会危险性方面的信息.捕诉部门虽处于案件动态变化的前沿,但容易忽略被审查人在监所的表现信息,而被审查人在监所的言行表现往往是展现其社会危险性的最直接依据.因此,捕诉部门所获取的被审查人信息偏于涉嫌犯罪事实方面,容易忽视社会危险性方面,在充分信息标准项下得分不高.

  综合来看,《规则》中以捕诉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主体,并不能满足客观中立标准和充分信息标准,这一做法有待商榷.

  2.2审查形式缺乏抗辩机制

  审查形式缺乏诉讼化抗辩机制是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存在的疏漏[4].《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的方式,并规定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然而,目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诉讼化结构略显失衡,主要体现在辩方参与度不足、检察机关的审查受制于被害人意见等方面[5].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应当具备初步的诉讼化模式,也即审查机关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意见双方对质,听取双方意见后居中定夺.但在实践中,审查程序中缺乏意见双方的参与性与对抗性[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被羁押于看守所,难以参与对质;指定辩护的形式化、律师参加诉讼比例较低,也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乏辩方有效参与[5].此外,《规则》中要求仅在必要时进行公开审查,这意味着审查过程将以非公开审查为常态.

  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缺乏诉讼化抗辩机制的根本成因在于,《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细则并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抗辩机制做出义务性要求.《规则》中对审查方式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审查机构有可能从规定的方式中任意择一审查羁押必要性[7].在以非公开审理为常态的前提下,这种单一化的审理方式使诉讼化的抗辩机制实现难度较大.

  2.3审查建议缺乏执行刚性

  审查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所作决定缺乏执行刚性.按照相关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规定,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公安机关、法院等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检察院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而不是“决定”羁押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羁押执行机关应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院而非将处理结果经由检察院“批准”.

  上述规定面临的可能批评是,检察院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其所作决定对其他机关无法形成强制约束力[8].因此,为了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效,有观点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应当具有必须执行的法律效力[9].

  2.4审查决定缺乏救济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缺少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救济程序的规定[2].审查决定一旦做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接受,无法进行申诉和抗辩.然而,“无救济即无权利”,羁押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时期内的人身自由.因此,设置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救济措施至关重要.

  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路径

  3.1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审查主体

  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可以较好地实现客观中立审查与充分信息获取的目标.其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相较于捕诉部门,与案件利益联系最不紧密,符合客观中立标准.其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要负责对裁判执行以及监管场所的监督,可以及时了解被羁押人在监所的表现,掌握其社会危险性变化信息,也较为符合充分信息标准.综合来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客观中立标准和充分信息标准两个方面的得分都较高,由其主导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具合理性.

  有学者错误地对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管部门的主张提出了质疑[4].质疑者认为,审查部门需要具备及时、全面掌握案件动态的能力,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距离案件信息较远的部门,对案件新情况的变更掌握不及时,可能会造成审查不公.质疑者还指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处于检察机关中相对边缘的部门,由部门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受到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挑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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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质疑经不起推敲.第一,检察机关的任一内设机构都不具备坐视全局的能力,内设机构间的及时沟通可以克服案件动态变化的相关影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有监督监所等刑事执行部门的职能,虽不直接掌握涉嫌犯罪事实信息,却能充分掌握被羁押人的社会危险性信息;而捕诉部门虽能直接掌握涉嫌犯罪事实信息,却难以充分掌握被羁押人的社会危险性信息.机关内设部门之间及时的信息沟通与交流能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及时获取案件信息.第二,因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部门地位质疑其审查能力,可谓本末倒置.对于合适的羁押必要性主体的探究,需要考量的是哪个部门应当获得审查权力,而不是哪个部门当前拥有权力.为政者应当根据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其所应当获得的资源,而不是根据其现有资源来调整部门职能.如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得主导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其在人员、资源等方面的匮乏问题应当随之解决.

  总之,《规则》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设计存有不足,应当构建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主、捕诉部门为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分配模式.

  3.2完善诉讼化抗辩机制

  应当修正现行《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审查方式,完善诉讼化抗辩机制.其一,检察院应当充分保障辩方的程序参与权,建立告知和听取辩方意见制度,听取辩方对于羁押的意见.其二,应当努力克服实践中出现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大多受制于被害人意见的现象[5].同时,出于监督审查主体和尊重辩方意见的目的,需要修改“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的规定.审查主体应当把公开审理作为审查的一般性要求,而非例外情形.

  3.3提升检察建议撰写质量

  针对审查建议缺乏执行刚性的批评,解决之道不在于赋予审查决定强制力.检察权本质上不是一种实体处分权,其主要特征是监督权与处分权分离[10].监督权本质上是一种建议和程序启动权,不意味着其可以包办、代为行使权力.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院建议相关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主要是一种法律监督行为,相关机关可以在建议的基础上审慎考量是否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因此,不必通过赋予检察院“建议”刚性的方式实现相关机关对“建议”的落实.

  有学者提出了一种“事先约谈+检察建议”的方案[10].该方案主张,在检察院正式给出检察建议之前,应与即将收到建议的相关机关进行沟通交流,对即将发出的建议予以充分阐释说明,为后续建议的接受打下基础[10].然而,这种解决方案似乎行不通.其一,检察建议中如果已清晰地对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说理论证,约谈工作至多只是对检察建议的机械重复,将造成司法机关人力、物力的浪费.其二,检察机关也不具备约谈的权力.例如,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作出的羁押变更决定对人民法院只有建议权,不存在约谈可能.因此,这种“事先约谈+检察建议”的方案不适合在实践中运用.

  赋予检察院对于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执行刚性的根本解决之道,在于提升检察建议书的撰写质量,通过充分说理保障检察建议的生命力.在发出检察建议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做好充分解释的工作,建议书中应充分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或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结果性建议[10].一份令人信服的检察建议书才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合理、合法的保障,可以增加羁押执行机关接受建议的可能性,提高建议执行刚性.

  3.4设立救济程序

  应当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程序,赋予辩方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可以为完善救济程序提供借鉴.例如,英国法规定,保释申请被拒绝时,申请人可以向初审法院提出复审请求,或直接向高等法院或刑事法院提出申诉.德国法则确立了法官定期审查羁押合法性规则.在法国,当预审法官驳回被告人要求释放的申请后,自由与羁押法官会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及延期羁押[11].因此,我国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也即当审查主体做出继续羁押的决定时,被羁押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审查机关进行复议.如果复议后仍维持原决定,被羁押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交由原机关执行.——论文作者:吕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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