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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规范解释论——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亮点与不足

发布时间:2021-07-12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污染环境罪是以故意污染环境造成环境事故为担责基础,还是过失造成污染环境事故也应担责,在学界有较大争议,实践裁判结果也各有不同。严格责任说符合罪行法定及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大的环境司法实践价值。其具体规则在实体上应考察行为人是

  摘要:污染环境罪是以故意污染环境造成环境事故为担责基础,还是过失造成污染环境事故也应担责,在学界有较大争议,实践裁判结果也各有不同。严格责任说符合罪行法定及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大的环境司法实践价值。其具体规则在实体上应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排放、倾倒和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以及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及因果关系;在程序上应规定反证规则,允许行为人在基本案件事实与因果关系上反证以实现出罪的可能。

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规范解释论——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亮点与不足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严格责任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颁布,此次修订亮点之一是增加了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加重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减少了该罪量刑上司法裁量的随意性:对污染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大量永久基本农田的环境污染与功能丧失的,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订对污染环境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上给予明确指引,但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并未作出进一步的阐释。一般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确定了污染环境罪过失犯的属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长期以来都是处于较为模糊的地带。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立法者仍然没有更进一步的确定本罪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因而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的争议。由此导致在司法判决中,各种不同的判决时常有之。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检索,查询到涉及污染环境罪案件共400起。其中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判决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二是判决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三是判决既未明确该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也未明确该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通过有效的数据观测,其中共有173份判决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占到总样本数的43.25%;有67份判决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占到总样本数的16.75%;而130份判决并未明确表明罪过形式,占到研究样本的32.5%。

  作为目前理论争议的要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主要存在“故意说”与“过失说”的对立。有必要对既有理论进行梳理和评析,以期选择科学的罪过判断学说,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修订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性建议。

  一、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既有理论及其评析

  (一)故意说的主张及其评析

  1.故意说的基本理由

  (1)基于“过失犯的标志被删除”的立场

  坚持此立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是必须由刑法的明确规定为准,因此要认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要求必须能够体现过失犯立法的明确依据。其次,我国刑法在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也就意味着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属于刑法中故意认识的内容,即要求行为人对其排放的结果在认识因素上属于明知,在意志因素上属于希望或者放任[1]。

  (2)基于本罪的性质方面所进行的论述

  本罪在性质上属于行为犯的结论在目前学界也得到诸多学者的支持。问题的是本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是不是能成为过失犯的标志?如果将其视为过失犯的标志,那么就意味着“严重污染环境”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是等同的,因此,在过失犯的视角来看,本罪属于实害犯而非行为犯,这与本罪犯罪性质不符。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严重污染环境”是对“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包含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等有害废弃物的毒害程度的要求”[2],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并非过失犯罪的标志。

  (3)基于共犯成立的倒推叙事视角

  有学者从本罪共犯成立要件倒推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首先,司法解释明确本罪成立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其次,承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上是故意,有利于解决对现实生活这两个高发的共同污染行为追责难的问题,提高惩治该类犯罪的效率”[3]。

  (4)基于故意犯成立要件进行论述的视角

  首先,从认识因素来看。本罪作为行政犯,行政法对一般对行为人的营利的范围以及风险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超出了该风险界限而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事实问题也在行为人应当认识的范围之内。对行为的后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并未超出一般人的期待可能性。其次,从意志因素来看。一般行为人可以在预见危害性的基础上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即视为放任或希望结果发生之态度[3]。

  2.对故意说观点的评析

  虽然,故意说的观点目前在学界被较多的学者所认可,但是认定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也面临着以下的批判。

  (1)对过失犯被删除立场的评析

  首先,“严重的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并非就不能成为过失犯的标志。因为不能排除该要素就是过失犯中的结果要素。其次,虽然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但是意志因素之中存在希望和放任两种不同的形态。司法实践中是否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呢?显然不是,对于行为人明确认识到一些污染物质,但是由于业务上的疏忽或者粗心而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件不在少数①。因此,就此就肯定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就存在放任的心态,存在“一刀切”的弊端。

  (2)对本罪的性质方面视角论述的评析

  本罪在性质上是否就是行为犯尚存争议。支持行为犯的学者认为,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制更应当前置化,如此才能符合当今刑法修改的趋势[4]。然而另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应当是结果犯,在该学者看来,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的立法宣示,说明如果想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必须是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我国司法解释也是规定了需要某类严重的结果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例如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造成侵害[5]。因此,在支持结果犯的学者看来,故意说的观点未必能得到认同。

  (3)对从共犯视角进行讨论的反思

  以共犯论的视角来阐释的路径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是仔细分析上述的观点,大致也能看出该方案存在以下的疑问:诚如共犯的解释路径那般,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共犯这一特殊的犯罪形态,但是也不能就此作为倒推本罪的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实定事由。从其逻辑之中,其实我们不难发现,此种观点结论的前提就在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妥当性问题。按照道理来说,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低于立法解释,更应当低于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和其刑法立法解释一样,其内容也不能与其所解释的对象——刑法相违背,否则就是越权的解释,因而也应当是无效的解释。但是在现有司法解释中,这种解释内容与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刑法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的情况并不鲜见。”[6]128

  综合来看,不能以结果溯源的方式——特别是以承认司法解释就具有理所当然正确的情形下认可本罪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

  (4)以故意成立要件判断的评析

  虽然从故意论的角度对该问题的探讨能够提供较为明确的论述视角,但是从目前污染环境罪的罪刑规范规定的内容来看,显然又是难以提供充足的说理依据。其基本理由如下:

  首先,故意说的观点具有将认识因素的对象内容无限放大的缺陷。实践中常常以生活中的认识来代替刑法中的特定的认识,那么由此将无限扩大认识的范围。换言之,行为人可能能够认识到实行行为的性质,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或许连认识到的可能性都不存在,那么由此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则明显缺乏合理性。

  其次,将其结果仅仅限定为故意犯罪中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意志,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在很多案件中,确实存在大量的连希望或者放任都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情形。如此限定必然将造成与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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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过失说的主张及其评析

  1.过失说的观点及其理由

  (1)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进行阐释

  主张立法沿革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名进行修改之前在法条之中已经明确表明了“事故”这一过失犯的立法标志,则足以说明我国原先认定本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基于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对该罪状进行修改之后,明显可以发现罪状之中并未再出现“事故”二字,则足以说明本罪在修改之后,只是涉及客观行为方面的修正,并未涉及该罪名的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换句话说,本罪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修正而来,虽为不同的罪名,但是实质上也是同一罪行,因此,修改后的罪名仍然是过失犯罪[7]3。

  (2)基于法定犯阐释的立场

  根据犯罪的性质而言,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非是反社会或者反道义的行为,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因此,有学者指出,“法定犯所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即将实施的行为有所认识,并且明知此行为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于个人的某些动机或者利益的驱使而积极实施该类犯罪行为。”[8]13从而认为,只要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形态才能实施该行为。

  2.对过失说观点的评析

  虽然过失论的观点比较切合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也得到了诸多学者的支持,但是细致分析过失论的观点,至少还存在以下的诸多不足。

  (1)对立法沿革视角的观点的评析

  首先,虽然只是在客观方面进行修改之后,但是随之而变的主观内容也是常有之时。例如,具体就污染环境罪来说,其行为的性质由原来的结果犯演变为行为犯,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对其主观方面的要件也需要进行必要的改变呢?既然过失犯罪是以结果的出现为成立与否的标志,那么在行为犯中显然无需行为人必须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还坚持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的观点,显然又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虽然立法沿革的观点代表了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这将成为普遍的规律。因为从我国以往的立法经验来看,确实正如坚持过失论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对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修改一般并不涉及罪名的主观要件的相关内容,除非是对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修改,否则很难说立法者将对罪名的主观要件进行了变更。

  (2)对基于法定犯视角的观点的评析

  法定犯与自然犯存在区别是刑法学界并不否认的存在。根据这种观点来看,存在以下的问题:首先,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与发展,法定犯与自然犯的范围与边界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其次,即便污染环境罪属于法定犯,但是否与其主观上是故意抑或是过失存在必然的关联,则不无疑问。遵循目前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来看,自然犯涉及的是一些传统的犯罪,因此其主观上多数属于故意,但是在法定犯的场合,也并非就是必然的属于过失犯罪。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归属上显然属于行政犯,但是本罪的主观必然是由故意构成。

  因此,仅仅从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的角度来判断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属于过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论文作者:徐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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