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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职称论文发表简析当下民法的不足及改革后的管理模式 

发布时间:2014-06-21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最重要的就是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是否有共同过错是区分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本文选自 《法学研究》 刊载有关中国[法治建设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论文。坚持百花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最重要的就是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是否有共同过错是区分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刊载有关中国[法治建设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论文。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办刊方针,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坚持高水平的用稿标准,以展现我国法学理论最新和最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补充责任是伴随直接责任而产生的,没有直接责任也就没有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这里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还包括共同过失。如果两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那么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最重要的就是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是否有共同过错是区分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完全没有必要把企业法人作为被告起诉。关于机动车辆借用单位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所谓车辆借用单位(即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肇事车辆借用在某个公司,那么机动车辆借用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或是补充责任?对于这些问题,不仅理论界说法不一,而且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是大相径庭。有学者认为,借用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通行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来判断,如果借用单位对车辆运行既不能实际支配和控制,又不能从机动车运行中取得利益,那么借用单位对肇事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即《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为依据,该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持借用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观点的人认为,借用单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借用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按上述观点判决的并不多见,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通常会判决借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下发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就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规定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通常均判决借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就是,既然借用单位收取了管理费,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论,借用单位就得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的法院直接判决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或者“车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理由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所谓的挂户单位就是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至于实际所有人和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不一致时,挂户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据挂户协议向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追偿。笔者认为以上三种作法都存在偏颇,借用单位到底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笔者之所以赞成这种观点,是因为:首先,凡机动车借用经营的,一般实际车主和借用单位都有口头或书面挂户协议,而且挂户协议对挂户费等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虽然挂户协议通常都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挂户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这一合同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抗辩第三人即赔偿权利人向挂户单位主张权利,因为挂户单位收取了挂户费,享受了一定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挂户单位当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种民事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则对借用单位有失公平。因为借用单位和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通常也就是车主)并不存在共同过错问题,因此挂户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说,如果挂户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它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则有失均衡,虽然挂户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享受了一定的权利,但一般挂户费都不多,主要是各项服务费用,如代交养路费、代办保险、车辆年检费等。因挂户单位并不参与车辆营运利益的分配,营运车辆盈亏均与挂户单位无关,因此挂户单位对借用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与有关的司法解释相悖。笔者认为,借用单位对借用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如不足以清偿,由借用单位在其收取的挂户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处理方法比较合适。目前,已有法院按此种补充责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2006年3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以(2005)浦一(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借用单位肥西县董岗汽车运输队对被告解正伟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虽然判决书没有对补充责任的数额作出规定,但借用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判例已经出现。补充责任无疑小于连带责任,司法实践的判例对于保证借用单位权利义务的基本均衡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车辆借用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完全符合适用补充责任的全部条件,即借用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经济利益;借用单位在车辆管理、监督及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与直接责任人即肇事驾驶员没有共同过错;借用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必须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而承担的在收取的挂户费的限额内承担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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