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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下酒驾管理条例法律管理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07-07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论文摘要:众所周知,千百年来,中国百姓视饮酒为情义的象征,饮酒不仅能够满足人们的口欲,更是一种常见的生活和社交方式,酒文化已成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如果对一个已经被吊销驾照的人再禁止其饮酒,这种禁止令的颁布无疑对公民的日常生活构成不当的限制。 (一)

  论文摘要:众所周知,千百年来,中国百姓视饮酒为情义的象征,饮酒不仅能够满足人们的口欲,更是一种常见的生活和社交方式,酒文化已成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如果对一个已经被吊销驾照的人再禁止其饮酒,这种禁止令的颁布无疑对公民的日常生活构成不当的限制。

  (一)醉酒的认定所产生的问题我国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目前依据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该标准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为饮酒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这是一个行政法规,它全面适用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实践中,对醉驾行为查处时具体的执法流程是,发现车主有饮酒嫌疑,首先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若达到醉酒标准,将由有资格的专业医疗机构抽血取证,并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血样进行检测,最终的处罚要依据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这中间就会涉及许多问题。

  血液中酒精的浓度达到80mg/100ml,这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公安部门认定醉驾“违法”的唯一标准,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执法的基础固然没有问题,而现在刑法将醉驾纳入犯罪,对同一种行为由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其认定标准还继续沿用“违法”的标准,存在有扩大犯罪圈之嫌,有违宽严相济的原则,以及应对醉驾进行限制性解释等一系列问题。

  1.查处醉驾时,抽取当事人血液检测酒精含量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所以醉驾案件的取证有一个特点即“快”。也就是必须在第一时间取得最有利的证据。根据酒在人体内的分解机理来看,进入消化道内的酒精,主要在胃中被吸收而进入血液,科学实验表明,血液酒精浓度最高值是出现在酒后30分钟至90分钟内,也即饮酒时间到抽血取证之间的时间长短,可能会影响血液化验的结果。这就要求我们让醉驾嫌疑人被查后第一时间进行抽血化验,如果这个过程耗时过长,就会使原本“醉酒驾驶”的驾驶员变成“酒后驾驶”乃至“无酒驾驶”,特别是涉嫌醉酒的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处于“醉酒线”临界值的时候,结果出现偏差的可能性会更大。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是否真的能做到对涉嫌醉驾的司机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抽血测试呢?比如在一些偏远的地方或者道路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很可能会超过这个时间。因此,对醉驾行为的取证应有明确的时效性规范。

  2.根据规定对于醉酒驾车的血液检测要由符合国家要求的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对于血检的鉴定机构也存在一个问题:是由社会上的鉴定机构来检测,还是到医院进行检测?如果由医院进行检测,是否任何一家医院均可以?我们有没有必要对医院的资质进行限制?这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例如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交警在处理一起酒后驾车肇事的案件时,从一名涉嫌饮酒驾驶者体内抽出两管血样,送达不同的司法鉴定所,竟然得出两个相去甚远的结果:一份表明驾驶员没有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一份则表明驾驶员体内酒精含量严重超标。⑸3.交警属于行政执法主体,其查处醉驾行为过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换言之,行政执法行为能否自然衔接刑事诉讼?按照传统的法治观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属不同领域,没有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用于刑事司法,甚至于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拘留期间形成的言词证据,在其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后,该言词证据都不能作为口供使用,必须经过证据转换才能作为刑事证据。这种观念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和正当性,强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界限,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安全性,但忽略了行政执法越来越规范的现实,忽略了我国立法实践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逐渐淡化的现实,对刑事诉讼效率问题关注不够。《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6条作出了新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既可以避免重复取证,也无损于刑事诉讼安全,同时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其直接的法律效果是行政机关在查处危险驾驶、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及时收集证据,为案件快速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铺平道路,其创新价值值得肯定。

  (二)禁止令引发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规定,刑事上的禁止令⑺是根据犯罪情况,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它不是独立的刑罚,而是依附于管制和缓刑的,除有强制性、附属性外,还有补充性,禁止令是对刑法关于管制、缓刑规定的一般义务的补充和丰富。⑺实践中,在处理危险驾驶罪时,法院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后,还可能会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来决定是否下发禁止令。例如2011年5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两起“醉驾”案,两人被分别判处缓刑,同时,法院还禁止两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饮酒。⑻这是云南省法院首次对“醉驾”被告下发禁止令。根据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这个案件中,我们暂且不讨论怎样监督被告在缓刑期间不喝酒这个问题,仅“禁酒令”的下达是否有意义就值得商榷。因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者除被吊销驾照并处罚金外,还将被判处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同时,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试想,5年内都不能开车,再对其处在服刑期间禁止饮酒,那么防止酒驾的“禁酒令”还有什么意义?禁止令的价值在于,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罪犯再次犯罪。对于醉酒驾驶这种行为而言,行为人都已经被吊销驾照,某种程度上讲,他已经丧失了再犯的可能性,如果再禁止饮酒,此禁止令的意义就不禁让人怀疑。此外,禁止令还应遵循一个原则即可行性,⑼即不能因禁止令而过于影响其正常生活以及各项法定权利的行使。众所周知,千百年来,中国百姓视饮酒为情义的象征,饮酒不仅能够满足人们的口欲,更是一种常见的生活和社交方式,酒文化已成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如果对一个已经被吊销驾照的人再禁止其饮酒,这种禁止令的颁布无疑对公民的日常生活构成不当的限制。

  三、结语

  笔者认为,要解决诸如上述的问题,做好以下三点即可:首先,新的立法,特别是像刑法这样涉及人身财产重大权利义务的基本实体法律,立法者应充分考虑和相关程序法律的衔接和呼应,这样可以减少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维护法律权威。其次,涉及较为具体的操作环节,一定要明确标准,尽量少留些自由裁量和灵活操作的空间,这样既可以保证结果的客观公正,也可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最后,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当丰富立法层次,既保证在对相关行为评价的正确方向,也为僵硬的法条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创造了条件。毕竟,作为适应新的社会形势而制定的法律,顺应形势,满足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需求才是醉驾相关法律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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