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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论文范文论当下我国生育权重的人权保障制度

发布时间:2014-12-24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生育自由,即主体的生育权利,也有一个从决定生育与否的自由而不断扩展的过程。《德黑兰宣言》明确指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 关键词:生育权,人口政策,利益考量,人权保障 生育是人类在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活动的同时

  摘要:生育自由,即主体的生育权利,也有一个从决定生育与否的自由而不断扩展的过程。《德黑兰宣言》明确指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本文选自:《四川行政学院学报》本刊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严谨学风,传播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科学文化,促进国际科学文化交流,探索行政教育、教学及管理诸方面的规律,活跃教学与科研的学术风气,为教学与科研服务。

  关键词:生育权,人口政策,利益考量,人权保障

  生育是人类在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活动的同时所进行的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活动,它不仅意味着人类原始生理需求的释放与满足,更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着人类自身的维系和文明的延续。生育行为在个体、家庭、社会等不同的群体和层次上不断拓展其生理、伦理、经济、政治的价值和意义。

  然而,上述价值的背后是人类基于自身利益的具体考量。生育权在人类社会早期和当代有着不同的表现甚至冲突。具体而言,社会发展早期,物质资源匮乏,需要凭借人口数量的庞大来抵御外界的威胁及保证资源的获取,这使生育行为成为不证自明的自然权利。然而,科技时代的来临,使原有社会生产方式发生巨变,同时,人口急剧增长所带来的资源、环境等一系列问题,不得不使人类开始以审慎的态度思考生育问题。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开始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和人口政策。这其中,本民族、本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可能与生育权产生冲突乃至对立。如何在一国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境中确立生育权行使的恰当标准,如何使其能够与该国的人口政策并行不悖,并获致生育权行使的法律保障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作为人权的生育权

  19世纪末,生育作为一项权利,开始逐渐受到重视。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承认了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1969年12月,联合国大会对此项权利再次给予确认。此外,联合国1974年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的《墨西哥城宣言》以及1994年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都对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给予了肯定和阐释。

  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权,一般包含资格和自由两项内容。所谓资格,即享有生育权的法律主体的范围。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宣告:“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也就是说,生育权是属于所有人的。然而,在立法实践中,这一权利主体范围的确立却经历了逐渐发展的过程。起初,由于女性先天的生理功能被固定在“生育者”的角色上,生育的主体资格自然归属于女性,生育对于女性而言,不仅是权利,更多的是一项义务。其后,在《德黑兰宣言》中,将“父母”确定为生育权的主体,由此,婚姻关系中男性的生育权得到确认。婚姻关系中任何一方,都有基于生殖的性行为和配偶的法律身份而成为生育权主体的资格。这一资格同时得到1969年《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的确认。1974年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等国际文件,均将生育权从父母扩展至个人。至此,父母和个人均成为生育权保护的法律主体。

  另一方面,生育权的基本内容还包含自由。

  “自由的外在表现是意思自治和行为自主。称一个人是法律上的主体,不但是指他可以自由地思想,而且该思想还可以通过其行为表达或表现出来。主体的行为是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结果”[1]。

  生育自由,即主体的生育权利,也有一个从决定生育与否的自由而不断扩展的过程。《德黑兰宣言》明确指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联合国《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也指出:“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94年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计划纲要》认为:“个人和夫妻享有自由地、负责任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生育自由是生育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生育权中的利益考量

  生育权利的行使和生育行为的进行提供了充足、高质量的人力资源,为现代社会的生产活动持续、稳步地进行提供了保证。但盲目、无限制的人口生产必然与有限的自然资源、狭小的生活空间产生冲突和矛盾。因此,根据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状况制定合理的人口政策,对生育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势在必行。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在决定召开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时强调:“所有国家有制定、采用和实施有关人口政策方面的国家主权。这些人口政策应当考虑到这些国家的文化、价值和传统以及它们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并且应该与人权标准以及个人、夫妻和家庭的义务相符合。”任何一国人口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是在行使国家主权,其背后隐含着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利益的综合考量。

  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生育行为的价值和意义已经超出了其本身所具有的生理和伦理范畴,而扩展至经济、政治等多重领域,并引至相关领域利益形态、利益结构、利益预期等问题的交错与冲突。

  因此,需要人们将单纯个体的生育行为置于社会整体的结构中并转化为具体参数(人口数量、性别比例、年龄结构等),作为可以量化使用的具体指标综合考量其意义和价值,不仅要在社会现实维度中考虑它对经济、政治、文化等多个领域的影响,从而作出带有一定政策导向的行为安排和制度设计,还要在社会理想维度中超越和反思现有社会生育活动的基本现状,从而对社会全面发展和综合平衡作出某种预见性的制度引导。具体而言,对生育行为和生育活动的利益考量首先要揭示作为整体性行为的生育活动所隐含的各种利益形态,其次要对各种利益形态进行细致的分类和整理,最后根据某种价值标准和价值尺度对上述利益形态进行选择和调整。

  在国际政治领域,人口问题始终是被普遍关注的话题。西方国家往往基于其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价值观和人权观对他国内政,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人口政策进行指责。然而就其国家内部而言,其对人口生育问题的基本看法和政策变动也是基于国内或国际的具体利益考虑。以美国为例,“堕胎问题在美国政治中画出了一条充满仇恨的、有时甚至是充满暴力性的界限。在那些笃信宗教的妇女与较为世俗的妇女之间、家庭妇女与庭外工作的妇女之间,挑起了一场恶战”[2]。而美国政府对妇女“堕胎权”的基本政策和法律规范紧随其特定时期国内具体情势的社会经济、政治走向而变动。不仅如此,堕胎问题已经成为美国政治生活的重要议题,历届的州长、总统选举,包括历任的大法官就职都要对这一问题表明立场。而美国政治界对这一问题的立场及其变化表明,美国政府也并非一以贯之地坚守人权立场,其变化背后所依循的仍是特定时空场域的政治逻辑和政治利益。

  三、我国生育权与人口政策中的利益考量中国政府通过加强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权的法律保障,相继出台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在计划生育方面取得了突出成就。然而自1980年以来,美国等西方国家经常借口计划生育指责中国的人权保障。自1990年以来,美国政府历年发布的人权报告中,都批评中国的人口政策侵犯人权。更有甚者,2006年1月,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人口执行局第一次会议上,美国再次对我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进行攻击,并坚决反对联合国人口基金支持中国开展第六期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项目。

  “评价一项政策、一种方案好坏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适合于某种模式,

  而在于它是否适应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解决人口问题必须充分考虑各国人口问题存在的程度与形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习俗与价值观念的差别,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不同的计划生育方案”[3]。一国人口政策的制定乃是为了谋求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而采取的对人口数量和构成的控制措施,这一措施必须完全基于对一国社会全貌切实而真切的把握。世界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人口数量也不断激增。1968年美国出版的《人口爆炸》一书认为,人口若按当时的增长率发展下去,肯定会酿成一场环境危机,并将导致人类的最终灭亡[4]。这一形势具体到我国,则表现得更为严峻。有资料表明,我国有300多个城市缺水,在农村,约有5 000万人和3 000万头牲畜饮用水告急。我国土地沙化现象突出,东北、西北、华北“三北”地区风沙带目前几乎占我国30%的大陆面积,每年新增沙化面积3 436平方公里,相当于损失一个中等县的土地……由此可见,人口和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我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难题,人口政策的制定势在必行。正如美国学者凯伦·梅森所言:“人权既是基本的,又是有条件的。例如,言论自由不能扩张到危害他人和侵犯他人的人权的地步”。“在一些国家人口迅速增长,而资源又十分短缺,孩子生多了就会影响到社会目前和未来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生育失控而影响整体利益,政府限制个人的生育自由是完全正当的”[5]。

  随着人口的膨胀,生育权和发展权的矛盾也日益尖锐。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塞内加尔法学家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首次提出“发展权”的概念。1986年,第41届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他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粮食、就业、住房、收入等方面机会均等”[6]。在这一权利冲突中,我国政府于20世纪80年代初,把计划生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写入宪法,2001年又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明确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法定的义务。通过计划生育政策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限制,从而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这一背后同样蕴含着利益考量。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政治情境中政治利益的比较与衡量不同,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人口政策的制定不仅是其应享有的主权行为使然,更是基于其本民族、本国家乃至全人类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而做出的。

  四、我国生育权与人口政策中的人权保障自从我国实施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来,公民的生育行为自然被纳入国家人口政策的宏观控制之下,人口数量的大幅降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效益,但同时也造成了西方国家所刻意歪曲的生育权受限、人权受侵犯之假象。如何才能客观地认识我国人口政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如何才能正确认识我国在生育权保护方面的贡献和成就,只有对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辩证分析才能做到。

  有关生育的国际文件具体规定了生育权的基本内容,这些内容包括生育自由决定权(包括对生育与否、生育数量、生育间隔时间、生育方式等事项的决定权)、生育知情权、生育安全权、生育保障权等等。英国牛津大学教授柏林将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消极权利是指个人不受他人控制而独立做出选择和活动,而积极权利是指公民主动向政府或其他组织要求并获得利益的能力。借助这一分析模式,笔者将生育权的基本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作为“消极权利”的生育权,即生育决定权———决定子女数量和生育间隔等权利;一是作为“积极权利”的生育权,即生育知情权、生育安全权、生育保障权等。

  一方面,作为“消极权利”的生育权,其发展围绕着是否生育,即是否享有“堕胎”自由而展开。

  在基督教文化的西方国家中,堕胎被认为是违法的。如英国1803年的《妇女流产法》就规定,胎动前堕胎为重罪,胎动后堕胎为死罪[7]。但是,西方国家对生育自由的限制随着人口数量的激增、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政治利益的考量在逐渐松动。

  1973年,美国高等法院审理的“罗伊诉韦德案”堪称生育权保护的里程碑式案件。大法官布莱克门认为:“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隐私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8]。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宣布与此案相关的德克萨斯州法违宪,而且也推翻了其他州对堕胎的法律限制,使妇女获得了妊娠早期的堕胎权,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生育自由免受干涉。在此基础上,生育权利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扩展,即包括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决定权、生育数量的自由决定权、生育间隔的自由决定权、生育方式的选择自由决定权等。

  人口数量的控制确实是我国人口政策所主要针对的问题,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作为“消极权利”的生育权进行了限制。然而这种限制并不是固定、僵化和一成不变的,它不断随我国社会情势的变化而进行适时、灵活、稳健的调整。也就是说,我国公民的生育权问题并不是以抽象、空洞的理论说教形式存在,而是建立在具体国情和现实物质生活基础上,被审慎地予以关注和对待。1952年,我国公布实施了限制节育及人工流产暂行办法,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口生产。随着经济形势的好转,人口增长较快,1969年总人口已经突破8亿大关。1973年人口控制被列入国民经济计划。1975年提出了“晚、稀、少”5的要求。①1978年宪法第53条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从此,计划生育被列入国家根本大法。1978年10月,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中提出,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最多两个。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提出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90年代初,在抓紧计生工作的同时,对具体的生育政策进行了调整,即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出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农村控制生二胎的条件有所放宽。人口政策的制定及执行,使我国人口增长过快的情况在20世纪90年代得以逆转。从1998年开始,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已经下降到10‰以下,在发展中国家中率先进入世界低人口增长国家行列。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已经是世界上人口增长率极低的国家之一。2008年,人口自然增长率已经降到5‰。人口出生率的急剧降低,使人口数量增长得以控制,但同时带来了诸多不容忽视的人口问题,诸如出生性别比持续升高所引发的婚姻挤压问题;独生子女相关的家庭存续危机和家庭养老危机所引发的人道主义问题;人口老龄化所导致的未来劳动力不足等问题……我国现在所面临的人口新问题,急需我们及时调整人口政策。2001年12月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权、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在此基础上,北京、上海等地详细地规定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和情形,从而使严格的生育政策得以适度宽松。我国人口政策的修订和生育权利的限制在不断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这正印证了姚建宗先生的一项基本判断———“理想主义的权利思维必须同时辅之以现实主义的权利思维,我们对权利的理论思考与实践构设和操作才具有真正的意义”[9]。

  另一方面,我国政府以各种方式和途径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对生育权中主体获得生殖健康信息、手段等“积极权利”予以保障。作为“积极权利”的生育权,其发展与福利权利的兴起与完善交织在一起。《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指出:“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及其家庭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11条指出:“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适当生活水准。”该权利意味着免于匮乏和维持满意的(至少是社会贫困线以上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其中包含食物权、住房权和健康权。上述公约所涉及的本人及其家庭的健康,自然也包括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殖健康。生殖健康的保障是以国家充分保证主体获得与生育有关的信息、方法的权利以及实现性与生殖的健康权利为基础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缔约各国应……保证农村妇女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必要时予以免费,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以上人权文件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生育权保障的制度建设奠定了认识和思想基础。1994年,我国颁布的《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为了使妇女的生育安全得以保障,医疗机构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必要的保健服务。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仅对公民在计划生育中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该法第25条、26条、34条和35条对公民在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各项服务内容信息的获取,以及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实行计划生育,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包括避孕药具的提供、免费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结扎手术、在自愿情况下终止妊娠服务以及一些妇科疾病的检查等方面都做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除此之外,2001年5月国务院还颁布了《妇女纲要》,提出了“到2010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以上”的目标,各地据此在生育保险社会化方面做出诸多尝试,而其基本目的在于通过社会保险立法,使生育职工在经济、物质方面获得帮助,以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待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从而使其生育权利得到完满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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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姚建宗.权利思维的另一面[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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