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8-20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摘要:我国《海商法》中未设置专门章节规定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
摘要:我国《海商法》中未设置专门章节规定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所适用的也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概述
1、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概念
船舶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造成船舶油污损害的原因有很多,如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出的压载水、洗舱水中所含的油类物质、船舶搁浅导致船体破裂、船舶碰撞等都会产生油污损害。但其中,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是最常见,同时往往也是损害最严重的油污损害之一。本文中所称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指的就是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环境损失。
2、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属性
有关于油污的法律制度,是伴随着油类物质取代煤成为船舶动力来源以及海上石油运输兴盛而产生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由于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涉及到的是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所以将其定位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但是此侵权法律关系又不同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因为在立法目的上侧重了对环境因素的考量。加之油污损害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并且它对受害方的侵害是通过污染环境进行的,因而在制定和完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时必须考虑到该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它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以及责任限制等方面,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制度有着很大不同。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过程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船舶碰撞关系和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关系。两种法律关系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不用的法律。
1、船舶碰撞法律关系
船舶碰撞法律关系是指在碰撞双方或多方主体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因碰撞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人。义务主体是指对碰撞负有责任的过失方。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和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区别,但在侵权责任判定以及承担上,有着与海上特殊风险相适应的特殊制度,主要表现为侵害方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以及行为主体可以和责任主体分离等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
2、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关系
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法律关系是指油污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就如前面所述,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表现方式多种多样,这就意味着在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多样化,包括了因油污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个人、因环境污染导致收入损失的个人、因海洋资源损失而索赔的国家行政部门等。而该侵权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按照无过错原则对受害方进行损失赔偿。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由于船舶碰撞导致的侵权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关系之间区别不是很大,故笔者在这里只就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关系的特殊性作出阐释。
1、责任主体
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由国际公约所确立的“谁漏油,谁负责”一直作为确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油污公约》)将船舶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也将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但船舶所有人的范围被扩大为登记船东、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油污受害人的追偿。
我国国内法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最早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污染环境责任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其中将漏油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结合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的定义,可认为该船舶所有人和《1992油污公约》保持一致。
2、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按照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即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见《民法通则》第106条、132条,可以分为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油污损害赔偿中国际上普遍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前面所述的“谁漏油,谁负责”,只有少数几项可以免责的情况。
3、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针对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一种海商法领域特有的制度。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往往受害方损失巨大,根据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金额对于受害方的赔偿往往是杯水车薪,因此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通常较高。比如,在《1992油污公约》第5条就规定:“1、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对任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a)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b)超过此吨位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420计算单位,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以5000总吨的船舶为例,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任限额为91.85万SDR,按照《1992油污公约》赔偿限额为300万SDR。
非漏油方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前文中提及油污损害赔偿是按照无过失责任原则划分责任的,在船舶碰撞中若一方并未漏油,是不是要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漏油方和非漏油方的共同侵权关系?还是将碰撞侵权关系独立于油污损害导致的海洋环境侵权关系?
由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双方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碰撞双方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导致的人身伤亡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碰撞造成一方漏油,则构成了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在船舶碰撞中,不管漏油方、非漏油方的过失比例如何,也不管是不是完全由于漏油方的过错、故意造成,都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非漏油方承担碰撞致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船舶碰撞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基于油污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生船舶碰撞导致一船漏油造成油污损害的情况下,此油污损害时由漏油方负责,或者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国内法及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非漏油方是否应以赔偿责任主体的地位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直处于争议之中。
根据《1992油污公约》的规定,国际上采用的是“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近因原则,造成油污损害的原因是漏油而非碰撞,碰撞不一定导致油污损害,而漏油则一定会造成损害。因此,应由漏油方承担油污责任,非漏油方不必对油污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漏油方可在承担油污赔偿责任之后,按碰撞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但是在漏油方沉没或者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上述原则将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因为,为充分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允许油污受害人向非漏油方索赔其过失比例部分,即将漏油方向非漏油方追偿的诉权转让给油污受害人,而非漏油方也仅需在自己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情况下,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碰撞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一是因漏油引起的环境侵权关系。此两种关系虽同属侵权法律关系,但在规则原则、责任主体等方面存在不同。在油污损害赔偿中,首先应当由漏油方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漏油方根据双方在碰撞中的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进行追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受害方直接向非漏油方直接索赔,但也仅以非漏油方的过失比例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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