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8-25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摘要: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是指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中国儿童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中国儿童,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具备中国收养法规定的成立收养关系的一般实质要件,此与国内收养无异。 一、概述 (一)收养与涉外收养 在人类
摘要: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是指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中国儿童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中国儿童,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具备中国收养法规定的成立收养关系的一般实质要件,此与国内收养无异。
一、概述
(一)收养与涉外收养
在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收养制度见于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莫拉比法典》,可见其历史之悠久。1804年,法国《拿破仑法典》则开启了现代收养制度的发展浪潮。尤其是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社会上涌现出了大量的孤儿,一度成为各国的重大难题。涉外收养制度恰好为这些国家提供了解决思路,这促使各国重视涉外收养的制度建设。现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收养制度,以规范收养的创设和解除等相关事宜。
涉外收养通常有广义与侠义之分。其广义上,只需要在一个收养关系中的任何方面具有涉外因素即可。其狭义上,则要求比较严格,须要收养人、被收养人属于或者惯常居住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我国学者基本上认可广义解释,本文亦采用其广义解释。
(二)涉外收养的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一种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状态,即不同国家由于对同一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且各国争相适用本国法,由此导致法律冲突。
虽然,世界各国基本都建立了收养制度。但是,由于各国历史、宗教等原因,其收养法律存在较大差异,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加之,在处理涉外收养实践问题时,各国都希望适用其本国法。这就导致涉外收养的法律冲突更加激烈,严重阻碍了涉外收养制度与实践的发展。同时,这些法律冲突也给拐卖儿童的活动以可乘之机,严重威胁着广大儿童的基本利益。
(三)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概况
世界各国的法律对涉外收养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存在巨大差异。目前在实践中,各国主要采取以下三种立法例:适用法院地法、属人法或者国际公约。产生涉外收养纠纷时,当事人以及法官很难在适用法律上达成一致,这也更增加了解决涉外纠纷的难度。
二、我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现状与改进
(一)我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现状与不足
我国已经初步建制了涉外收养有关法律,主要包括《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法律适用法》等。
在我国,对于涉外收养坚持重叠适用原则。也就是说,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须要同时符合我国和收养国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当尊重当地公序良俗,以有利于儿童的成长和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利益为适用的基本原则。例如:在涉外收养成立条件方面,我国法律要求重叠适用收养人、被收养人双方的经常居住地法。
但是,我国对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的国内立法仍有不足,例如:没有明确规定最有利于保护儿童利益原则,没有明确收养义务履行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人在境外收养外国儿童的相关问题等等。
国际上早已将涉外收养作为重要的国际问题,并制定了相关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等。我国已经于1992年、2005年,分别加入了上述国际公约。因此,我国在处理涉外收养问题时,可以适用国内法,也可以适用国际公约。我国加入上述国际公约也表明了我国拥护和坚持保护儿童利益的立场和原则,有利于促进国际间合作以共同打击拐卖儿童和非法收养行为,当然还有利于缓解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处理涉外收养时的法律冲突。
(二)我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改善
目前,我国已成为被外国人收养儿童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的涉外收养案件也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同时应注意,我国现有的涉外收养法律适用规制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对此,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善。
1.充分运用公约,履行义务,加强合作:中国已经加入海牙公约,并指定民政部是中国处理涉外收养事务的"中央机关",由中国收养中心这一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来具体履行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国际公约的影响力不言而喻,而我们应该加强的是对公约义务的善意履行,在国内立法上进一步体现公约宗旨,在实践中进一步加强与各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2.完善涉外收养法律适用之国内法: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涉外收养的国内法,并加入了相关国际公约。但是,我国现有的国内立法尚存不少问题:对一些重要问题没有进行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
3.完善区际收养法律适用规则:区际收养法律适用问题之于我国,是指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四个法域,分别适用了不同的涉外收养制度,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关于我国两岸四地之间的收养问题,缺乏统一规定。但是,两岸四地民众的收养实践,迫切要求我们找出恰当的解决途径。大致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国际私法规则的类推适用,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把《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区际收养问题;二是把这一类问题规定到专门的区际冲突法中。笔者认为,相比之下,后者似乎是更加合适的选择。毕竟,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很不一样,直接照搬是行不通的。再者,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是不一样的,完全照搬是行不通的。并且,制定专门的区际冲突法,并不要求改变现有实体法,这更加符合我国两岸四地的实情,相信在实践中更易于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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