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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公诉构建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4-09-03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诉讼是受害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个屏障。面对公共利益被侵害的现状,改变目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事后监督的模式,设置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公诉制度在我国显得尤为迫切。 《政法论坛》 坚持政治性与学术性相结合,理论研究与法制实践、教学实践

  摘要:诉讼是受害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个屏障。面对公共利益被侵害的现状,改变目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事后监督”的模式,设置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公诉制度在我国显得尤为迫切。

  《政法论坛》坚持政治性与学术性相结合,理论研究与法制实践、教学实践相结合的办刊方针,以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和法制建设的新进展为主要内容,重点关注该校优势学科,着重刊登刑法学、民商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学理论,及时反映法理学、法史学、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研究的新信息,积极扶持行政法、经济法等新兴学科,同时兼顾政治学、哲学、管理学、新闻学及公共课的相关科研成果。

  一、民事公诉制度的概述

  民事公诉制度是国家公诉机关(在我国为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就社会中的某些民事违法行为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活动。在这里的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指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此,民事公诉应当是社会公益诉讼的一部分,只是由于其专门由国家机关来进行,而使得其具有特殊意义。因为其代表了国家对这些侵权案件的态度,是以公权的形式对侵权人进行制裁,而不是放置于私权领域进行。

  二、构建我国民事公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立法存在的关于公诉制度的缺陷需要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使得在涉及公益的案件中,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难以确定,或者有适格的当事人但是此人却不想起诉,愿意接受“私了”或者更严重点说,有人威胁其不准起诉等等,都将使这一危害公益的行为继续存在,危害更多的人。毫无疑问,这是立法的缺陷。

  (二)现实中存在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需要解决

  国家利益或是公共利益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如河流、国有企业、生活环境,故此可看出这些利益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此可知保护公益有着重要的意义。除此之外,还有环境污染问题。因为没有具体条文规定被间接及可能被影响的社会大众有权起诉,也没有规定可以由一个国家强力机关来代表提起诉讼,使得这些破坏行为泛滥。

  上述只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的冰山一角,由此可知公益被侵害的严重性,并且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力起诉或者怠于诉讼;个别地方主管部门也可能由于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放纵这些行为,不监管或拖时间使受害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使得存在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无人起诉,无法起诉的现象。为改变这种状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有着客观需求。

  三、对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构想

  (一)提起民事公诉的主体

  许多学者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公诉工作,一方面,学者认为民事公诉制度对支持起诉原则的拓展,在我国最有能力支持诉讼的只有检察机关。一方面,检察院介入诉讼可以使保护公共利益的社会成本减少,同时由于其国家属性,其在社会上有相当大的震慑力与公信力,这样使那些侵害公益的侵权人及可能为地方利益提起保护的地方政府不至于肆无忌惮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熟悉法律,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此我国可以以检察院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

  (二)检察院行使民事公诉权的方式及其利益归属

  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提起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益,可以较好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并且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各种法律,所以当出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可以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其可以适用强制性措施进行调查取证但应当得到法院的许可。因为:其一,民事公诉的本质虽然是民事诉讼,但是其涉及到公益问题,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其二,假如让检察院和普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一样,那么取证更加困难,解决案件的时间可能拖的更长,这样旷日持久的诉讼,检察院又能支持多少?加之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故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实行强制措施的权力。但为了防止该权力被滥用,故此可赋法院以监督权。

  (三)民事公诉案件的范围

  1.将有关国有资产被侵占的案件列入民事公诉的范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以来,有关国有资产被侵占的例子不绝于耳。虽然我们赋权于一些机构进行监管,但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行使,这非常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并且当前的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由于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连起诉人都找不到,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得不到施展。故此,将该诉权赋予检察机关不仅利于保护国有资产,而且使其有能力保护国有资产。

  2.将有关垄断产生的侵害公益案件列入民事公诉的范围

  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对经济的掌控、行业准入制度、企业兼并等原因形成了不少垄断行为。主要有:医药,电信,供水,供电,铁路。一些地方政府排斥外来商品,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由此而来的是地方行政垄断。这些垄断不仅导致正常的竞争秩序遭到破坏,而且容易滋生腐败,直至危害到国家经济根本。行政监管是不可能完美解决垄断问题的,对这些垄断势力的限制只有通过国家的强权以实现。

  3.将有关环境污染的案件列入民事公诉的范围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猛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加剧,与此同时,生态破坏的范围也在扩大。

  之所以如此,与司法机关无法直接干预有关。鉴于环境污染是公害,具有污染对象不特定、范围广、取证难、案件持续时间长的特点,想要获得赔偿,要靠单独的个人是很难的,因此,建立一个由检察机关进行此类维权的诉讼再好不过。

  4.将关于破坏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列入民事公诉的范围

  破坏公共设施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往往不是具体的某个个人或者单位,涉及的是国家利益,破坏其意味着损害国家利益。具体的个人或单位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这些侵权人可能受到的惩处要么是接受刑罚的规制,要么是接受治安的处罚。这些都难以避免这些侵权人再犯,也难以使被破坏的公共实施、资源得以恢复。故此,在此只有引入民事公诉制度,利用民事法中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原则,使这些侵权人无论何时都需要赔偿损失,才能对这些为了经济利益而侵权的人造成最大的威慑,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减少此类犯罪。

  总的来说,就是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建立以检察院为提起民事公诉的主体,以上述所列的几个方面为具体情形,并明确检察机关实行权利的方式。这样将既不会妨碍私权的行使,也同样利于法院明确受案范围,使其对相关案件能受理,防止其迫于行政压力不受理相关案件。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在此基础上增加新的条款,故此建立民事公诉制度将对社会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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