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9-27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摘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凶器一词的认定,即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认定。因此,倘若从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性质这一根本问题入手,或许会有新的出路。 在对谭某与李某行为的定性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
摘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凶器”一词的认定,即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认定。因此,倘若从“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性质这一根本问题入手,或许会有新的出路。
在对谭某与李某行为的定性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与李某,驾驶摩托车,采用割断包带的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虽然被告人使用的是小刀,但其十分锋利,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较大,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及李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采用割断包带的方式,夺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至于被告人割断包带所使用的小刀,不属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及其他器械,且行为人仅仅是对物使用,并未对人使用因此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凶器”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然而,《解释》对凶器的界定过于笼统,缺乏明确性,因此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形。此外还有学者对《解释》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例如有些地方少数民族有随身配带刀剑等器具的传统习惯,这些作为配饰品如同衣服一样,已经成为其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对这些人实施的任何抢夺行为,均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未免有失公平。
基于《解释》对凶器认定之模糊性,而“凶器”又是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之一,学者们围绕着它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行凶时所使用的器具;第二,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第三,对人体具有高度危险的工具;第四,易导致被害人有形损害的犯罪器具。然而上述几种观点或不够明确,或过于片面,已有学者专门对此进行了批判,不再赘述。应该说,上述几种观点都是从含义、性质、用途等各个角度出发,试图赋予“凶器”合理的内涵,然而都未更深一步挖掘,因此欠缺可操作性。
笔者以为,上述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学者们多集中于对“凶器”一词的解释上,但无论是“凶器”的具体内容抑或判断标准,如果离开“凶器”一词的法条基础与法理内涵,脱离了“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性质判断与以抢劫罪论处的原因分析,则会成为单纯对“凶器”之词语释义,有避重就轻之嫌。
一、“携带凶器抢夺”的性质分析
张明楷教授在区分特别规定与注意规定的基础上,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特别规定,即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条件之下,也必须适用普通规定,申言之,“携带凶器抢夺”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第267条第2款做出特别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说将抢夺罪的这一情节通过特殊规定,适用于抢劫罪的普通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特别规定是相对于一般规定而言的,特别规定是作为一般规定的例外情形出现的,例如刑法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年满十六周岁且精神正常的是一般规定,而年满十六周岁的精神病人则为特别规定。与注意规定相对应的是拟制规定,其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立法者明知两种构成要件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将一种构成要件之规定适用于另一种构成要件。虽然可以将拟制规定理解为一定特别规定,但特别规定还包括法条竞合等类型,因此将其认定为法律拟制,更为妥当。而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两者的法益侵害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是相同或相似的,理由如下:
第一,就抢夺罪与抢劫罪所侵害之法益来看。抢夺罪中虽然也存在使用暴力的情形,但暴力的对象是财物,而非财物的所有人,也就是说抢夺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就其暴力行为来看,主要是针对人身的伤害或者打击,因此具有伤害人身安全甚至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胁迫则主要是以暴力威胁等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因此,抢劫罪所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财物的所有权,还包括生命健康权。“携带凶器抢夺”时,行为人或实施了侵犯被害人的行为,或向被害人展示其随身携带的凶器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制,致使其不敢反抗,从而使行为人实现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行为人随身携带凶器,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一种潜在的、可随时实现的危险,因此已非抢夺罪的法益所能涵盖,而与抢劫罪的侵害法益较为相似。
第二,就“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显然其主观具有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即通过凶器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震慑,达到其夺取财物的目的,否则行为人不可能无故携带凶器。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客观上实施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即便其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未使用凶器,但仍不排除其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因此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故不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客观行为的危害性,乃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携带凶器抢夺”之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单纯的抢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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