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6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摘要: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都会成为别人盗窃的对象,所以这些案件的发生是千奇百怪,千差万别的,还有盗窃者手段各异,结果也有所不同,使得案件的情形更加错综复杂,因此理论上
摘要: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都会成为别人盗窃的对象,所以这些案件的发生是千奇百怪,千差万别的,还有盗窃者手段各异,结果也有所不同,使得案件的情形更加错综复杂,因此理论上不可避免地不能够给盗窃罪既遂与未遂一个完整科学的标准定义,也就出现了许多理论家给出的各种关于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理论,具体表述如下。
关键词:刑事管理,刑法,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这样的盗窃一般意义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的去窃取公共或私人财物。据我国犯罪率的统计结果显示,盗窃罪是我国历来最高频发的财产犯罪之一,所以完善和透析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学说是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的,以及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的关键。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在,我国一般所指的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在客观与主观上所呈现的犯罪状态,即是否是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是否是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而获取财产对其控制的,或者是否有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等等。所以简而言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主要就在于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这一理论最主要的缺陷在于不能准确无误的反映盗窃罪,也就是说“接触”这一词不能从法律上清楚的区分刑事盗窃罪中的财物所有权实际被侵害与否以及侵害的程度高低,没有系统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不能够确定盗窃者是否已经把东西非法据为己有,所以简单的凭着行为人“接触财物”还真的无法确认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目的或其真实意图。并且“接触”这一词也把盗窃罪中可能存在的各个停顿阶段之间出现了混淆,对接触事物就定为既遂肯定是对盗窃既遂标准管理过严。
这一理论从表面上就缩小了“非法占有财物”的内涵,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盗窃行为都会出现损失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的结果,他也可能出现毁坏、损坏等后果,所以说这一学说也不能够圆满地解决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标准的界限问题。
这是两种理论学说的组合,但是这两种学说加在一起就是重复,因为财产所有者失去了财产,也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并且盗窃人也未必就拥有了这一盗窃财产的控制权。
本理论是在区分刑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使用最多的理论依据,在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实际控制该财物同时发生时,把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形式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不存在异议。对于目前还没有一个完整科学的理论形成之前,其还是可以作为标准的。
这一理论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点,首先是仅凭借被盗窃的财物被移离现场与否是不能够判定犯罪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因为没有一个转移距离的标准去衡量,其次就是理论没有与实际结合,理论上成立的东西,现实中采用起来不一定适用,有时候甚至用起来有点牵强附会。
这一学说显然在表面上就把行为人对所要盗窃财物实际所用的手段范围缩小了,只指出了其中的一种方式,那就是藏匿,所以这一理论是不合理的,如要作为衡量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也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这一理论的缺陷也很明显,因为失控说太过片面,其片面的强调了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确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为有一种情况就是,虽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所有和控制使用权,但是盗窃者也没有取得对所盗财产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权,他可能转手卖给了第三方,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这一理论是不科学的,甚至会给司法鉴定带来麻烦和误会。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把所要盗窃的财物先藏匿起来,消失在所有人能够控制的财产范围内,以后再找机会盗窃出去,在财产藏匿期间,任何人都没有拥有对财产的控制和使用权,这也是不能够判定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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