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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政工师论文浅议罪刑管理的新运用制度及改革措施

发布时间:2015-04-21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罪刑相当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的同态复仇。远古社会,同态复仇极为盛行,到奴隶社会,同态复仇为法律所认可。但当时的同态复仇实际上是统治阶级酷刑的依据,是完全以结果论责任的绝对报应刑。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严刑酷罚的

  摘要:罪刑相当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的“同态复仇”。远古社会,“同态复仇”极为盛行,到奴隶社会,“同态复仇”为法律所认可。但当时的“同态复仇”实际上是统治阶级酷刑的依据,是完全以结果论责任的绝对报应刑。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严刑酷罚的司法制度,提出了罪刑等价的观念。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的轻重。”① 贝卡利亚也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② 在罪刑等价主义者看来,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而犯罪包含了犯罪意图、主观恶性,因此,罪刑等价将犯罪主客观方面决定的刑事责任的轻重作为刑罚轻重的依据。罪刑等价的主张在资产阶级的刑法中都有体现。

  关键词:罪刑,法学制度,政工师论文范文

  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在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而且还应考虑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刑事责任的轻重实际上是一种综合评价指标,不单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某种危害结果,而是犯罪的客观的、主观的和主体的诸方面因素所有机结合。刑事立法中,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有一定的幅度,以便使司法部门适用时能根据罪责的轻重作出选择。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主要有: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罪过的形式、动机、目的等。对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判处刑罚时,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不能超过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的程度。

  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质是在裁量刑罚过程中要遵循罪刑均衡原则,最终使对被告人裁量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以及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均衡,即裁量刑罚时应当对被告人各方面的罪行情况诸如主观、客观等方面了解完全后予以科处刑罚。下面,笔者拟就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人性基础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体现了人类的利益追逐与追逐利益的方式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应当依据犯罪人差异而进行个别化处遇,使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如何从人性的角度去理解犯罪与刑罚的对应性和适应性呢?笔者认为,关键应该从人本性的利益追逐这一方面进行理解。

  犯罪是一种带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论是在原始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可能不同的是,原始社会的犯罪主要是对同类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进行侵害,在现代社会的犯罪不仅把人身健康和生命作为犯罪对象,而且把社会财富以及其他一些利益作为犯罪对象。基于这样的威胁存在,就需要刑罚的产生,来对这种造成社会威胁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这可以被称为是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如果说人们可以用保护和发展自己的需求来解释刑罚权的产生,那么同样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用人类的本性利益需求与满足利益需求方式之间的关系来进行论证。作为现代社会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来自社会中人类的本性,而非单纯地动物中本能的反应。所以,人类社会中对犯罪的惩治,并非是单纯的“同态报复”的体现,如果把此理解为基于本能反应的一种“纯粹的报复”,那么此种惩处就和自然界动物简单的本能反击一样,是一种没有限制的反击,很难说是保护利益所受侵害的程度与刑罚的强度相适应。作为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的人类,我们的任何利益需要都只能在社会中,在同其他社会成员的交流、交往中,以其他社会成员所容许或认定的方式才能得到满足。任何人,包括历史上最专制的暴君在内,如果其满足需要的方式不能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支持和认可,就根本不可能成为人类社会的一员,按人类的方式生存。所以,社会中的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就要采取一些行为方式来满足自身本性的需求,不断地在采取行为方式满足利益需求,一旦哪一次的行为方式超过了社会中其他人所能容许或认定的程度,就会受到惩罚。人类这样一种以满足自身特有的需求为基础,要求任何社会成员得到其他社会成员一定程度的认定或容许,是一种社会的公平、合理与人情感的冲突。从人的情感角度来讲,作为人实质的一方面自己是一个生物,有本能的一些需求,就会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去满足自身的需求来生存或生活;但是社会是由公平正义理念在支撑的,所以不可能放任一个社会成员无限度地索取,所以两者发生了冲突。为了从这种冲突中寻找一个平衡点,那么就需要对人处以刑罚时应该是和犯罪相对应的。正如康德所说的:“公正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述如下:‘外在行为需要这样:根据普遍法则,你的抑制的自由行使能够和他人的自由并存’”。在人类独有的此种满足需求方式的决定下,所表现出来的对侵犯自身或他人基本存活条件的反应方式的容许和认定程度,是刑罚合理限度的尺度,应该作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人性方面的合理解释。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基于人类利益追逐和追逐利益方式的改变而变化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处在不断的运动、变化和发展过程中。因此,基于社会现实的不断发展和变化,那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也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笔者认为主要是人类的利益追逐和追逐利益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由于此方面的转变所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基于利益追逐和追逐利益方式的变化所导致的刑罚种类的变化

  在人类刚刚脱离原始状态的初期,生产力水平特别低,物质生产能力也很低,所以社会中存有的物质财富很少甚至可以说是没有。那么,在这样社会中的成员,除了自己的生命之外可以说是一无所有,社会成员所需要做的仅仅是尽量维持自己的生命,使其持续的时间长一点,这就是此种社会中成员的本能。因此,剥夺社会成员生命的刑罚方法应该是当时社会中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刑罚处罚方法,因为社会成员自己掌握的东西很少以致刑罚对象具有单一性,所以不难想象在那时的社会中会出现“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情景。可以说此种的“同态复仇方式”是符合当时社会的犯罪与刑罚相适应的一个表现。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经济能力的不断提升,社会物质财富大幅度增加,所以生活在此种社会中的成员们手中所掌握除了自己的生命之外还出现了其他一些东西,比如可以交易的货币以及其他一些具有价值的财物。特别是私有制的产生,个人手中的私有财物不断增多。在代表社会主流价值的社会成员中,社会地位和财产逐渐取代了生命的延续成为人类本能的结构需求中需要满足的首要内容。所以刑罚的对象开始摆脱了单一性,走向了多样化,即刑罚的实施对象开始由生命扩展到了货币等一些有价值的财物以及社会地位。正是由于刑罚所实施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导致除生命刑之外财产刑和地位刑等刑罚种类的出现。所以,人类利益追逐以及追逐利益方式的变化带来了刑罚种类的变化。由于刑罚种类的变化,那么具体刑种所表示的严厉程度就不同,因此犯罪与刑罚相适应的具体内容就显然要发生变化。

  (二)基于利益追逐和追逐利益方式的变化所导致的某些打破人类认定或容许限度的方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变化

  追逐利益方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变化亦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变化。由于评价某种犯罪行为施以何种严厉程度的刑罚就是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根基的,所以此部分的变化则必然引起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内容发生变化。那么,利益本身与追逐利益方式的变化如何导致了某些打破限度的实现需求方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变化呢?笔者认为,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着,由于财富总量以及生产财富能力的不断提升,社会中一系列的制度也不断地构建了起来,例如出现了税收制度,行政方面的一些制度。这些变化正是人们此方面的变化所促使的。社会财富的总量是在不断增加,但是并非每个社会成员所得到的社会财富是相等的,掌握社会较多财富的成员毕竟是少数,掌握较少财富的成员渴望能够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这是他们的主流需求,因此需要国家通过税收制度积累一定的财富来建立和完善整个社会福利制度,尽量使掌握社会较少财富的成员享受到社会的进步。而且处于社会管理者统治下的社会成员需要安定和谐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那么一些社会中的成员为了抛开整个社会的主流需求去实现超越限度的自私的个人利益追逐,所以某些的方式行为在现代社会之前的社会状态下未被评价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此时则被评价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逃税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审批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行为等,都被纳入到了刑罚处罚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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