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5-08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摘要:土地法是指国家调整土地所有、占有、经营、使用、保护、管理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土地经济利益,有利于稳定统治阶级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统治。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
摘要:土地法是指国家调整土地所有、占有、经营、使用、保护、管理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土地经济利益,有利于稳定统治阶级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统治。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宣布“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土地改革实践和立法经验,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 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列》和《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对大城市郊区和华侨的土地改革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1953年政务院公布了1957年修订)。195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章(第17条至24条),对土地使用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章规定了入社的农民必须将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同时,还规定了“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给社员种植蔬菜”。在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后,1975年和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为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关键词:土地法,法律制度,律师职称论文范文
关于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规定。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土地买卖、租赁、转让、继承和典当等法律规定。这些都是土地法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土地立法的前提。关于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经济发达国家都有这方面的立法,特别是现代经济发展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立法普遍引起各国的关注。关于公共设施和现代化占用和征用土地方面的规定。这方面的法律问题日趋尖锐,特别是人多地少的国家更重视这方面的立法。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测量、登记、统计、发证、档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一、耕地向农用地的转变
耕地是我国土地种类中最具战略性意义的,粮食供应不仅关乎人们的日常生活,更是影响国家安全稳定、经济独立发展的重要因素。法律手段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各种土地类型犯罪层出不穷,侵害对象不仅仅局限于耕地,而是横向扩展,延伸至林地、草地等,林地、草地等土地类型也遭到了重大破坏,非法占有耕地罪已不能满足现有的社会局面,为保其得到有效的保护,进入21世纪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二)》,“非法占有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至此,该罪的保护对象也转换为农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弥补了“非法占用耕地罪”保护范畴和保护力度的缺陷,满足了现实需要。
二、有关农用地的范围
(一)有关农用地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见解
有的主张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其他农用地包括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坑塘水面及农田水利用地豍;有的主张农用地的范围除了耕地、林地、草地外,还应该包括养殖水面和湿地竖;有的提倡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在内的所有农用地豏;还有前面所提到的农用地仅包含耕地和林地。对于农用地的界定,把其限定在耕地、林地这两种类型上,不能满足遏制日益猖獗且多变复杂的土地犯罪的现实要求。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农用地的范围,将不具有农用性质的土地类型贴上农用地的标签,这样不但会造成执法的混乱,更加不利于经济稳定发展,准确界定农用地的范围是必不可缺的。
(二)耕地、林地、草地属于农用地范畴是毋庸置疑的,尤其耕地是农用地的主要类型,侵占耕地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行为模式
但需注意,耕地是动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耕地会转变为其他土地类型,这时发生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象该如何判断呢。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使农民无法继续在原有耕地上进行农作,使耕地荒废两年,人为由耕地变为荒地,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非农业建设。再有,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村中大量的青壮年劳力大批进城务工,农村严重缺乏劳动力,造成耕地大量闲置,逐年沦为荒地。除此外,自然因素,例如地震、泥石流、滑坡等,也会造成耕地的转变。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发生的非法占有耕地并改为它用,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毁坏的情形该如何定罪量刑呢。由于人为原因转为荒地的原有耕地能否作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的犯罪对象,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靠法院以具体情况而定。我认为,即使已人为将其转为荒地,但其行为应从人为转荒开始起算,这时行为的对象是耕地,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进城务工造成的耕转荒能否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对此握持否定观点。自然因素导致耕地转变为未利用土地,那么该土地就应作为未利用土地对待,未利用土地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理所应当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须注意的是耕地上的土壤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数量较大的耕地上大量取土造成耕地质量严重下降、无法正常耕种的,可以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三)除耕地、林地、草地属于是农用地外,还有几种其他的土地类型须区分
所谓的禽饲养地,也就是饲养禽类的场所。《说文》中提到:“禽,走兽总名。”《三国志·华佗传》说:“吾有一术,各五兽之戏。一曰虎,二曰鹿,三曰熊,四曰猿,五曰鸟。”本文中所提到的禽饲养地中的禽主要是指鸡、鸭、鹅、猪、牛、羊等。随着经济多样化进程,禽类的饲养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就拿饲养鸡来说吧,有的饲养主采取放养式,将鸡散放在山丘或者面积较大的平地上,让鸡自由活动,占地面积广且并没有大型的养鸡工具。而有的饲养人则采取完全不同的饲养模式,修建养鸡舍,将鸡全部关在笼子里,进行统一喂养。放养式养鸡的用地,认定为农用地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把封闭式养鸡所建设的鸡舍占用地归入农用地的范围,我认为是存在不合理因素的。鸡舍占用地理应界定为建设用地,它以改变原有土地的利用性能,不再适用农业建设,相比而言,鸡舍更符合建设用地的特点。禽饲养地应认定为农用地,现代农业并不是仅仅指种植业,它是包含养殖业在内的大农业。假定一块五十亩的土地,没有用来种植农作物,同时也不符合草地、林地标准,更加不能认定为养殖水面,只是放养了一定数量的鸡鸭,这种情况下认为农用地的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所有的禽饲养地都可以纳入农用地的范畴。首先排除的是那种改变土地原有性质且采取室内养殖的密集型的禽饲养地。这种饲养方式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在产生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土地作用很小,饲养物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的生长物来生存。再有就是小规模的农家养殖也应排除在外。村民在自家院子里单独划分一小块地专门用于饲养鸡鸭等家禽,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具有农用地性质的禽饲养地。除上述两种情况外,我们还应注意到草地与禽饲养地的区别。在草地上大量放牧时,我们也可以说这是禽饲养地,因为它完全符合禽饲养地的要件。但是,把它划分到草地一类中更能满足现实要求。综上所述,作为农用地一个下属概念的禽饲养地只能是一个狭义的禽饲养地,是指在较大规模的土地上进行的放养式的并排除草地范围外的进行鸡、鸭、鹅、猪、牛、羊等饲养的场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物并不仅仅局限于鸡牛等,例如饲养蛇和狐狸。狐狸的养殖一般采取室内密集式,但是蛇的饲养有时会采取放养式,这是我们应如何认定呢?蛇的放养式养殖应认定为禽饲养地。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我们不应该止步不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是需要更新换代来满足我们这个日新月异的社会的。
《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把湿地规定在农用地的范围。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地等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库的成片浅水区,还包括在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湿地具有很强的生态功能,是整个生态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湿地的最直接资源就是淡水,湿地中蕴含丰富的水资源。然而我国正面临淡水紧缺的生存问题,淡水丰富的湿地对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除此外,湿地现今也是我们的食物库之一,提供大量的稻米、鱼虾、藻类、莲藕等,具有一定的农业性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湿地都进行了农业开发,具有农用地的特征。就如同,未经开垦且不可耕种的荒地属于未利用土地,是农用地的储备资源,不可能成为农用地一般,只有经过开垦并符合耕地条件的原有荒地才能被定义为耕地,进入农用地的列表。与禽饲养地一样,我们对待湿地应分类而定,进行农业开发的应归入农用地范畴,未进行任何开发或者未进行农业开发而进行商业建设的应归入非利用土地或者建设用地范围。湿地的生态作用和农业作用使得湿地占有愈加重要的地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湿地的性质,但经过农业开发的湿地显然能成为农用地的一部分。
滩涂包括海滩、河滩和湖滩三种类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明确规定,无论是沿海滩涂还是河流湖泊滩涂,都不包括已利用滩涂。经利用的滩涂我们可以划入养殖水面,未利用滩涂理应归入未利用土地。所以,滩涂可以不划入农用地范畴。
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是大农业发展不可或缺且不易替代的土地资源,深深具有农用地的性质,所以理应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土地管理法》更是明确规定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所以,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当之无愧的是农用地,是本罪的保护对象。
三、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土地是一个整体,土地生态平衡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把刑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整个土地,会更有利于土地生态的保护丰。农用地关乎国家粮食安全,而建设用地制约城市经济发展规模与速度,未利用土地是国家的后备储蓄土地,是我国土地的最后一道防线。三者是一个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整体。随意侵占土地将打破原有的土地系统,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漠化水,阻碍坚守十八亿亩耕地计划的实施。相对于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农用地的保护迫在眉睫,但非农用地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部分,我们要做的就是确保土地整体的平衡。所以应当扩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将建设用地与未利用土地纳入其保护范围,罪名可以相应地更改为“破坏土地质量罪”,至于定罪量刑部分可以根据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不同在进行深层次的划分。即使不归入非法占农用地罪的范畴,也应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相应的罪名,做到对土地的全面保护。
SCISSCIAH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