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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下环境管理制度条例的改革措施

发布时间:2014-09-28所属分类:管理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近年来,虽然全国各地陆续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但运行实效堪忧。原因之一是支撑环保法庭的环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环境司法的规范却较为欠缺,现有的关于环境司法的法律规范较为零散,专

  摘要:近年来,虽然全国各地陆续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但运行实效堪忧。原因之一是支撑环保法庭的环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环境司法的规范却较为欠缺,现有的关于环境司法的法律规范较为零散,专门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海洋污染损赔偿责任及主体等的有限规定,宪法、物权法及一些相关资源法律关于自然资源权属和使用权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环境侵权实体权利基础不明确

  相对于理论界的热闹和国外的诸多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我国各层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强调的是政府监管职责和各主体的义务,对各主体的权利避而不谈。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学者们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推导出任何人都享有环境权。但作为一个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边界的环境权,在实际中和其他权利冲突在所难免,直接导致了环境司法过程中的体制障碍和环境障碍。如我国法院在面对环境纠纷“积极维权、慎重立案”、“对公益损害和群体性争议,可以暂缓处理,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等策略选择,无不显示了面临敏感的权利冲突时,“法官面临着方方面面的压力,下判决非常难”,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响”。

  环境权在国外是由人权、发展权、生存权发展起来的为保护公民免受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一项权利。被我国学界引入后,传播迅速,也分歧极大。在环境权的主体,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学者质疑环境权存在的意义。本文认为,环境权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后,传统的民事权利如财产权、生命权、人格权等都难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环境问题带来的痛苦和损失,环境权有其独特的内涵,有存在的必要,环境权是公民要求他人(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边界在不同的国家是不一致的,区别在于不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不同。美、日两国在1969年率先对环境权进行立法,随后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如希腊、巴拿马、泰国、瑞典等国均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有关内容。我国应该早日实现环境权的入宪,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态人权。

  二、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简单粗放相互矛盾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 、《侵权责任法》》均有所规定,但这些相关立法简单粗放又相互矛盾。作为对近年来社会各方面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的回应,13年的《环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与现行《环保法》相比,并无大的根本性改变,整个资源环境法学界,质疑声音非常多。“实际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和民事救济的规定,更是相当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约束条款被尽数删除。”

  (一)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确认了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就直接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前述《物权法》第90条规定等等,虽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因为环境污染危害的具体含义在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进而其适用范围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权法》的该规定为例,其“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发生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对此竞合,据立法主导者解读,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解决。但最高法院相关解读则认为,《物权法》第90条应当依据具体环境立法予以适用。尽管这两种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二)构成要件

  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内容“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呼万唤始现身的《草案》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比较起来,除增加了“停止侵害”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没有什么突破。

  简单粗放的法律规定和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因其专业性强、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和法官审判经验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审理此类案件存在的“四难”:“ 调查取证难,事实认定难,审判理念转变难和调解难” 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回应。具体来说,在损害事实和赔偿范围方面犹为明显。

  损害事实是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从环境侵害的实际状态看,环境侵害的过程比较缓慢,侵害的范围相当广泛。由于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强调,要造成危害(损害)才能要求赔偿,使我国现行的法律完全丧失了环境侵权的预防功能。 同时又没有实际和明确界定环境损害或损失的含义,即使法院认定损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害数额,从而判决原告败诉,甚至仅支持一小部分的诉讼。

  如本次研讨会专题讨论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开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年检、维修、喷漆等作业产生的油漆恶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体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能早就出现征兆了,但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没能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

  另外,从理论上说,有侵害就要有救济,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济。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潜伏期损失,同时还应当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但现有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的只有“直接损失”给予救济,明显有悖于侵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三)环境侵权责任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其中适用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具有预防性,后两种具有补救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只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比较起来,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但相对于侵权法责任精细化的发展趋势,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规定得也过于简单,环境侵权的各具体状态下应该承担什么方式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三、程序法的规定语焉不详

  程序法中涉及环境侵权救济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环境损害和原因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后又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学说,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加害人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实际内容,此规定也被随后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纳。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也采纳了这些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但语焉不详,在实践中还是没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根据上述规定,环境诉讼的过程中,首先应由主张方就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进行举证;接着被主张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样仍以本文前述案例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刘某向市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只需要提供损害行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喷漆作业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原告身体不适,功能减退、癌变等)就可以了,关于二者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来举证,如举证不能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给受害的原告以赔偿。但遗憾的是法院始终不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依据笔者查阅的一些案例审理的过程,发现有些法院法官对这些规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存在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无疑问也是秉承了这种观点的:“因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认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综上,健全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我国公民生态人权的基本前提,我国迫切需要法律在环境侵权的实体权利、责任认定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做出进一步完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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