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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发展角度探析侦查措施丰富和发展省级论文发表

发布时间:2013-05-18所属分类:经济论文浏览:1

摘 要: 侦查措施,是侦查部门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为发现、揭露、证实、控制和预防犯罪,依法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的总和。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侦查措施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多样性经历了从低到高的发展历程。目前,我国的侦查措施运用现状是:一些科学技术含量较高的

  [论文摘要]侦查措施,是侦查部门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为发现、揭露、证实、控制和预防犯罪,依法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的总和。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侦查措施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多样性经历了从低到高的发展历程。目前,我国的侦查措施运用现状是:一些科学技术含量较高的侦查措施开始适用并逐渐推广,但适用范围尚不够深广,适用效果也有待强化;传统侦查措施的策略性和技巧性大大提高,但仍需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以使其更加理性和有效;侦查措施的规范性日益加强,但立法滞后、立法缺陷等问题仍然存在,制约着侦查措施的进一步规范化。基于这样的现状,侦查措施的丰富和发展主要是加强和提高侦查措施的技术性、规范性和多样性。

  论文关键词:侦查  措施   发展

  侦查措施,是侦查部门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为发现、揭露、证实、控制和预防犯罪,依法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的总和。侦查措施的选择直接影响侦查目的的实现。侦查措施服务于侦查目的并且服从于侦查目的,而侦查目的能否实现依赖于侦查措施的实施。

  一、侦查措施的历史发展轨迹

  侦查实践活动由来已久。早在出现犯罪行为的原始社会后期,作为查明犯罪、惩治犯罪人、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侦查实践活动就已出现。侦查实践活动与犯罪活动相伴产生,并与犯罪活动的客观形势和社会发展密切联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犯罪活动的发展,决定了侦查措施的发展。

  总体上说,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的基本措施大都是现场勘查、讯问、调查访问等,但是,由于特定历史时期人类文明发展程度不同、犯罪形势不同,这些在形式上都被称为现场勘查、讯问、调查访问等措施,在科学性、规范性、策略性等方面具有根本性的差异。考察历史发展轨迹,可以发现侦查措施的发展规律和必然趋势。

  (一)侦查措施的科学性经历了从低到高的发展历程

  在这里,科学性不仅指侦查措施的技术性和先进性,还包括其合理性和策略性。

  在虽有丰富侦查实践活动但却没有科学理论指导的古代社会,侦查被视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工具性活动,人们对侦查措施的总结和提炼,主要以实用为主,对与实际操作不直接相关的抽象理论几乎毫不关注,对侦查措施的研究也未能超出经验性积累和直观感悟的层次,缺乏抽象理论的升华。例如,在调查访问中比较注重策略性,虽然也有一些心理学语言学逻辑学等知识的运用,但均带有浓厚的自发性或经验性色彩,因此适用起来规范程度较低,效果也不稳定,可靠性较低。至于需要科学方法做支撑的一些侦查措施,如侦查实验、现场痕迹的分析和鉴定,则更加不具有科学性和系统性,往往只是对人们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简单的套用,或直观的比较。随着人类社会的科学文明水平得到极大提高,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诸多研究成果被运用到侦查领域,提高了侦查措施的科技含量,使侦查措施的合理性、先进性和科学性大大提升。注重其他学科研究成果在侦查领域的转化和运用,使侦查措施从个别的、偶然的经验操作上升为普遍的、必然的规范行为,有力地保障了侦查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除了借鉴和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在侦查实践的基础上提炼形成的基础性理论也使侦查措施及其运用更加趋于理性和自觉。

  (二)侦查措施的规范性经历了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

  这里所说的规范性,既指法律对侦查措施的实施作出规定的有无及其完备性,也指实践中侦查措施在不同侦查活动中运用的一致性。

  古代的侦查措施同样存在某种程度的规范性,例如,我国古代法律(特别是(唐律))对刑讯的方式、程序等有明确的规定,体现出法律对侦查措施的规范性要求。但是总体来说,法律对各种侦查措施的规定完备程度不高,甚至完全缺乏规定。一方面,有的侦查措施虽有一些规定但却不完备,如强制措施。在古代中国,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是明确官府和司法官员拘留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力,以及不恰当履行这些职责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对拘留和逮捕的期限、关押场所和关押方式等则一般没有规定;另一方面,有的侦查措施则完全缺乏规定,如秘密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与否及实施限度,可以由有权机关或人员任意决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备或根本没有法律规定,类似的侦查措施在不同案件侦查中的实施方式、步骤不尽相同,侦查措施常常因人而异、因案而异,不具有稳定性和普适性,侦查措施的实施和侦查结论的准确性因而缺乏制度性保障。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侦查措施的规范性也日益提高,突出表现为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诉讼观念的更新和立法技术的提高,法律、法规对侦查措施的实施方式、条件等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的公正性也要求在不同案件侦查中的侦查措施在实施方式、实施条件等方面应当保持一致,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一点可以从近、现代各国法律对诸如询问、讯问、辨认、现场勘查、搜查、逮捕等各项侦查措施予以明确规定中看出。

  (三)侦查措施的多样性经历了从单一到丰富的发展历程

  侦查措施的多样性由人类社会整体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方式所决定。总体来说,在人类认识能力总体较低和认识手段简单的古代社会,侦查措施较为单一,而在人类认识能力总体较高和认识手段丰富发展的当代社会,侦查措施的多样性也较强。在人类整体认识方式单一、认识能力低下的情况下,口供是侦查中最有效、最可靠的证据,人们必须或者说不得不重视和依赖口供。侦查人员由于缺乏有效的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和手段,往往只能根据自己的经验或主观推想确认犯罪嫌疑,而证实或推翻这种主观推想的依据莫过于犯罪实施者本人的认可或否认,因此口供成为最有效的证据;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承认犯罪后将要承担的消极后果能够促使人们不胡乱承认自己未实施过的罪行,因此,口供也是最可靠的证据。在古代社会,最主要的侦查措施就是调查访问和讯问,都是针对人实施的,旨在获得能够直接查明案件事实的人证。而在认识能力较高和认识方式多样化的历史时期,人们有了探索多种侦查措施的智力前提,同时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法治及其要求等也使侦查人员有了探索多种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和动力。只有以丰富多样的侦查措施才能满足发现、收集、运用证据,发现犯罪事实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从上述侦查措施的发展轨迹分析中可以发现,侦查措施科学化、规范化和多样化程度主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一,特定历史时期下社会的整体智力发展水平,集中表现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在侦查活动中的引人和运用;其二,特定历史时期下社会的法治发展水平,包括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和法治观念、法律意识等;其三,特定历史时期的犯罪客观形势,如犯罪数量、犯罪形式、犯罪的智能化程度、暴力化程度等等。总之,在整体智力化发展水平和法治化发展水平不高、犯罪的数量和质量较低的社会里,侦查措施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多样性均较弱,而在整体智力化发展水平和法治化发展水平较高、犯罪的数量和质量较高的社会里,侦查措施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多样性也相应地比较强。

  二、我国侦查措施的运用现状

  从法治观念和法治化建设来说,当前侦查部门有罪推定观念和无罪推定观念兼而有之、口供主义观念和物证主义观念兼而有之、纠问主义观念和程序正义观念兼而有之;从侦查工作的整体情况看,我国正在经历着从适应静态社会条件下以人力劳动为主要特征的粗放型侦查,向适应动态社会条件下以高科技手段运用为主要特征的精密性侦查转变的过程,在此背景下,当前我国侦查措施的实施具有如下特点:

  (一)一些科学技术含量较高的侦查措施开始适用并逐渐推广,但适用范围尚不够深广,适用效果也有待强化

  近现代的侦查活动一直比较关注其他学科,特别是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在侦查领域的引人和适用,使侦查工作的科技性和智能性越来越强。在我国,在侦查措施的科技性方面,近年来最值得关注的就是信息网络技术在侦查措施中的运用实践及其成果。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改变了侦查破案的传统方法,传统的调查摸底工作在许多地方已经被各种信息平台的快速检索查询所取代。侦查的过程转变为各种相关信息的收集和研究的过程;网络技术的发展及各种信息系统和信息库的建立,为侦查破案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例如,ma年10月至1999年3月,公安刑侦部门开展了打击盗、抢、走私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在此次专项斗争中,刑侦部门借助“全国盗抢机动车辆数据库”、“全国进口机动车查询资料网”、“全国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的支持和帮助,通过对人户、过户的车辆档案资料与被盗抢机动车资料的批量比对;通过全国被盗抢机动车辆数据库与各地车辆管理所的联网比对;通过对路检路查、清查停车场所等处理违章、肇事车辆与被盗抢机动车数据库的比对等方法,破获一大批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抓获一大批犯罪嫌疑人,查获一大批涉车违法犯罪团伙,有效地打击了汽车犯罪活动。可以说,网络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改变了以往传统的侦查办案方式和侦查部门横向协作的方式,赋予一些传统侦查措施(如并案侦查、摸底排队等)以新的生命力和战斗力。

  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现阶段的侦查措施科技含量整体较低,特别是在广大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济投入的不足、人员素质整体不高、科技强警意识的薄弱等因素从主客观上极大地制约了侦查措施的科技化,侦查措施的科技性还远远不能满足打击新型犯罪、实现侦查法治化的需要。

  (二)传统侦查措施的策略性和技巧性大大提高,但仍需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以使其更加理性和有效

  在大力倡导侦查措施科技化的同时,侦查人员和侦查学研究者们也注意到,调查询问、辨认等传统的侦查措施仍然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尽管这些侦查措施公开性较强而强制性较弱,但如果不能以恰当的方式展开,同样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或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一方面,对于询问、辨认、摸底排队等传统的、常规的侦查措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比较关注借鉴和吸收心理学、语言学、社会学等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使侦查措施的具体实施方法更富有技巧性和策略性,这既有赖于相关学科的发展,也是侦查人员应对侦查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另一方面,对于这些传统的、常规的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和侦查学研究者们已不再仅停留在经验总结的基础上,而是开始系统发掘这些经验做法背后的理论基础,以此提高实践的自觉性和能动性。

  当然,实践中,调查取证方法简单粗暴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这其中固然有观念落后和体制不完善等方面的因素,但不善于运用策略和技巧仍是重要原因。

  (三)侦查措施的规范性日益加强,但立法滞后、立法缺陷等问题仍然存在,制约着侦查措施的进一步规范化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学者为考察该法的实际执行情况,曾对一些公安机关进行深人的调研。调研显示,各地公安机关均十分清楚和重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他们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公安干警的整体素质,转变执法观念。有的公安机关邀请参与刑事诉讼法立法起草工作的专家教授讲授立法背景、指导思想、修改的主要内容和公安工作的主要转变;召开有专家学者、各级公安干警参加的座谈会,讨论实施刑事诉讼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寻求对策;举办由学者和资深警官主讲的学习班、培训班,统一各级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思想及具体操作。藉此,广大公安干警强化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严格的执法意识,较大程度地克服了过去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以及“重执法轻监督”等错误观念。另外,各级公安机关为了杜绝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制订了严格的错案追究及办案个人负责制,以严格的制度规范公安人员的执法活动。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较刑事诉讼法修正初期,近几年的侦查活动规范性更加强化。

  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各项侦查措施,法律的相关规定仍不尽完善,存在不完整、不协调甚至空白的情况,特别是对于一些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条件、程序和方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调查询问、辨认等基础性侦查措施,法律的规定也常常是语焉不详,不同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有时相互矛盾,使实践中一些侦查措施只能依据侦查人员的个人判断和具体情况采取,规范性有待提高。

  三、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侦查措施的丰富与发展

  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侦查措施的丰富与发展,表现为提高侦查措施的技术性、规范性和策略性,特别是针对我国现阶段侦查措施的不足,并探索改革和提高的途径。

  (一)提高和强化侦查措施的技术性

  技术,其字义是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技艺操作的方法和技能。技术的基本旨趣是控制自然过程和创造人工过程,如果说科学理论重在探求、揭示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的话,技术则重在通过某种技巧行为改造客观事物。侦查措施的技术性,泛指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采取的一切旨在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操作性技能。它既包括针对物实施工作的技能,也包括针对人实施工作的技能;既包括主要借助自然科学研究成果而实施的技能,也包括主要借助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实施的技能;既包括依据人的肢体活动及语言实施的技能,也包括依据特定仪器设备实施的技能。提高和强化侦查措施的技术性,就是研究侦查措施如何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以满足侦查获取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在侦查实践中的运用,赋予了传统侦查措施的科技含量,提高了其效率,如网上追逃的方式弥补了传统的专案追逃成本高和采取措施滞后的缺陷,通过网络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实现了获取逃犯信息和采取追捕措施同步、“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全国一盘棋的协作格局,极大地提高了追逃工作的效率。有时,科技手段的运用影响之深远,甚至完全改变了侦查措施的基本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创造了一种全新的侦查措施,如网上摸底排队。网上摸底排队,是借助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应用各个信息系统,设定摸排条件,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侦查线索。它改变了传统摸底排队采用人海战术、疲劳战术等地毯式排查的粗放式工作方式,具有范围大、速度快、应用领域多和排查方式多等优势,不仅改变了以往仅靠人海战术、圈地排查的单一排查方式,形成了网络摸排、多种摸排方式,不仅适应当前职业化、智能化和流窜化的犯罪形势,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警力短缺的问题,成为提高侦查破案效率的新增长点。

  综上所述,不断推进科学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在侦查措施中的运用,是提高和强化侦查措施技术性的根本途径。

  (二)提高和强化侦查措施的规范性

  侦查措施的规范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完善程度。

  当前,我国关于侦查措施实施的法律依据存在着抽象性和弹性过大的问题,侦查人员有可能为了侦查需要而突破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例如连续适用拘传变相延长羁押时限、以涉密为由限制或禁止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等;也有可能因为责任不明或为了推卸责任而怠于甚至放弃行使职权,例如在摸底排队、调查访问中敷衍塞责、流于形式;同时,侦查措施实施的封闭性过强,特别是实施依据和实施过程的封闭性过强,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和非议。因此,强化和提高侦查措施的基本途径是:一方面完善立法,对侦查措施在实施条件、实施方式、实施范围、实施强度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使权力和责任的范围明确化。例如,在讯问方面,明确讯问开始的证据条件、讯问的持续时间、讯问记录方式、讯问中的权利告知程序、讯问时的律师在场规则等,以此明确讯问权的行使及其责任范围,督促侦查人员在责任范围内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加强对侦查措施的诉讼内控制,即建立刑事程序性裁判机制。刑事程序性裁判,一般是指裁判权主体依据刑事程序规则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评价、判断,并作出程序性处理。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未决羁押的解除等。“首先,为维护程序法的实施而不惜牺牲所谓的实体公正结果,这体现了一种程序中心主义的游戏规则;其次,法院通过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不仅不再充当警察、检察官和下级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帮凶,,而且还为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了为权利而斗争韵机会,这显然有助于司法非正义的纠正;最后,从一种经验主义的视角来看,不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就根本无法促使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遵守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程序规则,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三)提高和强化侦查措施的多样性

  提高和强化侦查措施的多样性,更多的是一项侦查措施的实施原则。侦查措施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基于犯罪的复杂性和侦查与犯罪的对抗性等特点,侦查措施在实施中应确保优选性和综合性。优选性,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对多种可能的侦查措施进行最优选择。优选是实施侦查措施中的关键步骤,就收集线索和证据的某一方面,往往有两个以上的侦查措施,但由于条件限制,不可能同时加以运用,因而必须进行优选。实现优选的根本性前提之一就是有多个可行和可能的侦查措施,而且从理论上说,可行和可能的侦查措施越多,越有利于追求最优的结果。因此,多样化是侦查措施实现最优运用的前提和基础。综合性,是因为各项侦查措施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并且这些功能和作用具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在侦查实践中,不可能仅采用一个侦查措施就能解决问题,因此需要采取多种措施,相辅相成,优势互补,特别是在犯罪日趋复杂和智能化的形势下,综合运用侦查措施尤为重要。例如,传统侦查措施和高科技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各有利弊,需要综合运用。高科技手段成本较高且蕴含着侵犯人权的危险性,在一些大要案件的侦查中可以采用,但是在一些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中就不便使用,而对于一些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和对象等规律性较强的系列犯罪案件,守候仍然是常用且有效的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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