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6-28所属分类:经济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论文摘要: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
论文摘要: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
一、股东诉权的概述
(一)股东诉权的基本含义
当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救济。而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运用诉讼形式向法院寻求救济就产生了股东的司法救济请求权,亦即股东诉权。
股东诉权是指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时,赋予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据此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诉的性质。通说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当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时,经股东请求法院给予撤销后,原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而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经股东请求法院做出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判决,这不是形成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给付的内容,因此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
第二、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资格理论界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被告应由谁来担当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是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实体法的权益争议,则应作为非诉案件处理,因为只有起诉人而无被告;如果有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则应分为三种情况处理:一是如果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受益,公司可以作为被告;二是对股东大会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受益的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三是公司董事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负有个人责任时,也可作为共同被告。
第三、诉讼原因。决议撤销之诉所涉及的瑕疵比决议无效之诉所的瑕疵要轻微一些。前者涉及的主要是程序上的问题,后者涉及的主要是褓上的问题,如决议的内容损害了法律规定的中小股东的自益权与共益权。
第四、判决的效力。《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一经判决生效,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在现代市场经济交往中,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会与公司外部人发生联系,对他们来说并不知道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因此应作出例外规定,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股东诉权的现状和困境
(一)股东诉权问题的现状
直接诉讼是指公司或者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犯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股东直接诉讼适用的范围是: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或强制性股利;请求查阅公司账簿和公司会议记录;要求新股认购优先权;对于表决权之受信托人的诉讼;关于投票表决权之诉讼;对于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之受信托人的诉讼;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所购买的股份之收益返还公司的诉讼;公司设立前协议违反之诉;股东协议违反之诉;强制公司解散之诉。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日本,其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主要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不存在、撤销之诉;新股发行之诉;公司分割无效之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董事解任之诉。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发展,后向世界推及。日本对于股东派生诉讼有这样的规定:自六个月以前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提起诉讼;因经过前项期间,使公司有不能恢复损害之余时,虽然有前两项的规定,但第一项的股东可以立即提起前项的诉讼。因此,只要公司拒绝对董事提起诉讼,适格的股东即可提起代表诉讼,而且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给予公司考虑三十日的期限限制。而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诉讼机制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许多法律条文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大量的纠纷没有法律救济途径。为了摆脱公司纠纷诉讼救济中的困境,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北京、上海、江苏等高级人民法院都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也起草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在2003年l1月向全社会公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因此,完善公司法中的诉讼机制,成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在公司诉讼机制方面作了很大的修改,完善了公司诉讼类型。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尽管也规定了股东诉讼的行使制度,并且在若干方面进行了改进,以使股东更容易提起诉讼,维护自己以及公司利益。但是,新《公司法》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概念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
(二)股东诉权问题的困境
1、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的诉讼。
股东出于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实际的操作确实存在着极大的困难,或者说是一种不现实性。例如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需要查阅公司账目,或者许多股东为了维护各自权益向法院提起的非同一的诉讼标的的请求。公司的股东多而杂,如果股东进行这样的要求,从法律上来说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就现实情况来说,是不利于公司经营的,更可能导致公司秩序的混乱。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存在着诉讼权的,只是某些法律上合理的要求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障碍。
2、将公司置于原告地位或按照原告对待。
如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就与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立场对立起来了。原本起诉的股东实际也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而在此种情况下,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胜诉,起诉的股东在公司都会受到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刁难,不利于起诉股东本身权益的维护,也损害了公司的内部团结,从而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扰乱了市场经济。
3、将公司视为名义上的被告。
如果将公司视为名义上的被告,由于股东派生诉讼中胜诉的结果是归属于公司的,起诉的股东只是间接受益的,由此就会出现原告胜诉而被告受益的情况,这对于起诉的股东来说应该是比较无奈的。
三、我国法律对股东诉权行使问题的规定
(一)直接诉讼的相关规定
我国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在实践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远不止于仅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所以,旧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是不全面的,不能有效地防止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
据此,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诉因方面增加了对违反公司章程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更为宽泛的诉权。在诉讼请求方面也不再限于只是单纯的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而是赋予股东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更加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为股东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是股东直接诉讼变得更加简便、快捷。然而,在给股东创造方便条件的同时,也给一定程度上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甚至增加了诉讼成本。
(二)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
我国旧公司法没有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股东在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如何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致使在实践中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股东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对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寻求司法救济,也无法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法律责任。
而修改后的公司法则填补了这个问题,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五十条完善了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追究上述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权利,以保护公司利益。如果有关机构或者人员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弥补了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方面的缺陷,使得公司法中的责任与救济机制相统一。
四、我国股东诉权行使制度的完善
(一)直接诉讼的完善
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直接诉讼从诉因与诉讼请求上都提升了空间,为公司股东的诉权行使提供了越来越多的便利。股东的权利是得到了最大的发挥,但是也可能会带来滥诉的情形,为公司运行带来了许多的不变,提高了诉讼成本。基于此,可以在明确规定直接诉讼的同时,对于要进行诉讼的股东资格给予一定的限制,比如对股东的股份限额、股东的人数达到一定要求,防止滥诉这种情况的发生。另外,对于人数比较多的股东针对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法院可以采取合并审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公司的账目等查阅、质询,公司可以就能够正常给予的情况作出回应,当然,此时的原告股东不得提出无理要求,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股东在提起直接诉讼时,需要履行自己的股东权利,而公司可以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直接将如何行使公司制定的章程,任何股东都必须普遍遵守。法律赋予股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的权力,股东对于自身权力的行使也应当有合理的限制,从而维护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
(二)派生诉讼的完善
立法上,我认为,从中国目前国情出发,应在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前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因为,从公司独立人格考虑,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应尊重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即使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场合,若经股东的请求,公司的机关能够予以纠正,则股东也不必再花费人力、物力提起诉讼;此外,从另一角度来看,它也可以起到防止恶意诉讼的作用。要求起诉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有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并且在此情形下,起诉股东仍须向公司提出请求,若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自己不起诉也不同意股东起诉,此时起诉股东便可行使代表诉讼权。在派生诉讼中,可以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是与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这样就避免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尴尬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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