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8-21所属分类:经济论文浏览:1次
摘 要: 摘要: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法之中,体现循环经济法立法目的,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基本特征,对循环经济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准则。 一、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
摘要: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法之中,体现循环经济法立法目的,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基本特征,对循环经济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准则。
一、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遵循如下原则:
1.应反映循环经济的本质及发展规律。即循环经济从本质上讲是减少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加强资源的循环利用,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
2.应体现循环经济立法的目的和根本的价值取向。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3.应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体现经济和环境资源一体化思想。即循环经济法是一部环境资源法与经济法交叉的专项立法,规范和调整资源与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4.应贯穿全部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指导整个循环经济法立法、司法活动,作为循环经济整个法律活动的根本依据。
基于上述要求,可以把我国循环经济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原则、循环经济责任原则、“3R”原则。
二、循环经济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涵
(一)公众参与原则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建设与实现过程中,社会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并有义务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循环经济法中贯穿公众参与原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必然要求。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模式,公众是其推行的主体和强大的社会基础,公众能否积极参与以及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与实现的进程。国外丰富的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和循环经济发展实践表明公众在参与决策、实施消费和进行监督等方面大大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正处于探索发展阶段,我国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并没有形成普遍的意识与氛围,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废物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的生活方式等方面的认识和行动还有所欠缺,公众参与的领域、形式和途径都比较单一,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公众参与的热情不高。因此,应特别注重公众参与原则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地位。
(二)循环经济责任原则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各类主体所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及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原则。作为循环经济责任的主体和内容应该是广泛和丰富的。从主体上来讲,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都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相互配合,形成统一联系的整体。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和公众在资源综合利用、废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分配方面的公平与正义,通过责任的分担以实现经济的良性循环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 “3R”原则
“3R”原则是各国循环经济立法中普遍适用和富有成效的原则。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尽可能多地再生利用或资源化。
“3R”原则作为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的统一。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生态经济,倡导的是一种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可以尽可能地减少经济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影响。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废气物的排放,并将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是解决资源短缺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资源总量和人均资源严重不足,同时资源的利用率相对低下,能耗过高,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由此产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循环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要特别重视资源的高效利用和节约使用,以及污染物的减量化。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在循环经济法治建设过程中,决定了循环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及价值取向,是循环经济法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以其为基础来架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与循环社会的建立。
三、循环经济法基本制度的构建
《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循环经济发展的特点和内在需求确立了若干基本制度,对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规范引导作用。但由于循环经济在中国处于探索阶段,社会基础和制度化方面仍存在一定障碍,如有关制度的规定原则性过强、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地位不突出等问题都影响其作用的发挥。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适应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内在需求。
(一)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关于公众参与的权利、义务、途径、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众有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权利和义务,但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建设还不够。
首先,关于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规定了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权利,但在参与的具体条件、具体方式、具体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其次,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相对滞后。
循环经济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基础,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对权利的内容、权利如何行使、权利行使的保证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公众虽有参与的热情,却苦于不了解相关信息、缺乏相应的参与途径,其参与热情难以转化为循环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推进力量。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法和程序等方面,并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了公众参与决策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的现象。监督权是有效实施公众参与决策制度的重要保证,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权的实施方法、程序、法律救济等方面尚未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激励措施不完善。对于公众而言,循环经济是一个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必然要求公众改变以往形成的消费观念和生活观念,改变公众事业政府依赖型的特点。《循环经济促进法》专设第五章,对激励措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产业支持和对企业的激励促进政策和措施规定较为全面,但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相关激励措施并不具体。而公众的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如生活垃圾的处理问题、如何再利用家庭中的废弃物,比如一次性的杯子、塑料袋等等。如果没有具体的激励措施,单凭一部分人的环保热情是很难实现循环利用的。同时,《循环经济促进法》确立了消费者对于“列入轻质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责任。这意味着消费者在消费产品过程中为其消费的产品承担环境责任。但对消费者来说,循环经济如果仅意味着自身成本的增加,则很难指望他们会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
所以,应通过循环经济立法明确在循环经济领域,公众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参与权、听证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同时明确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具体内容以及权利的救济途径和方式。通过公众参与循环经济激励机制的完善,在消费政策、公众购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产品的引导等方面应该有相应的激励机制,以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与热情,使公众在循环经济领域将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结合起来,自觉自愿的参加到循环经济的建设中来。
(二)循环经济责任制度
循环经济责任制度是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中各个主体之间在清洁生产、废弃物回收利用、资源的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方面义务的分配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条确立了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但是对于循环经济责任制度的规定还不够细化,为了更好地操作,还需进一步完善,根据责任公平的理念,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
1.建立健全政府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
对国家和政府而言,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并通过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政策制定、管制和引导等方面的作用。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国家和政府在循环经济建设中的主导作用,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何实现则是一个很概括和模糊的问题。目前,一些地方不可持续发展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因此通过法律法规的修订,明确和细化地方政府的循环经济的发展责任,明确谁主管谁负责,并以循环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和领导政绩的依据之一,这样有利于把各级领导的责任层层分解并真正落实,加强循环经济的管理。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建立
对企业而言,通过确立其清洁生产的义务、产品回收与处理的义务、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等,扩大企业对其产品责任的承担,达到资源的节约与环境的保护的目的。其中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是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深化和延伸,将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废弃后的环境管理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就是指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的影响负责。“生产者延伸责任”并不仅强调生产者的责任,它实际强调了以生产者为责任核心的社会不同角色在产品整个生命过程中共同分担责任的问题。强调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回收者、中央及地方政府通过有效机制共同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
目前,生产者的环境责任已经从直接的生产责任扩大到生产之外的延伸责任。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即企业不仅要对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其产品被使用后的回收和利用承担责任。如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规定了生产者的回收和再利用责任,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企业除了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以外,还应该承担生产产品延伸的环境责任,包括产品完整生命周期中的污染责任、生态破坏、资源和能源高效和合理利用责任等。
但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规范,有关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需对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回收处置责任、费用分担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各个主体间的责任做具体的划分。
3.公民的循环经济责任
公民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群众基础,其循环经济责任主要体现在绿色消费、资源消耗的减量化、资源的回收利用等方面。《循环经济促进法》在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回收利用和处置责任的同时,也在第15条第3款规定:“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消费者在整个流通和使用环节中是产品的消耗者,废弃物的产生者,从减量化与资源化的角度而言,消费者应该承担预期受益程度、能力、技术等因素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消费者承担将废弃产品或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其委托回收的销售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擅自丢弃的义务是合理的。但是具体到消费者如何交付,费用如何承担等还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公民循环经济责任的规定现行立法在对公民日常生活行为中的规范是缺失的。如水、电等资源消耗的减量化义务、家庭垃圾的减量化及分类收集等义务缺乏规定。这都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三)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循环经济知情权的基础,也是循环经济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其内容应包括对循环经济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程序、费用及救济方式等。为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对信息公开的要求,有必要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责任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过企业循环经济信息报告制度、政府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公众循环信息查询获取制度的建立以实现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1.企业循环经济信息报告制度
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是循环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通过污染物的防治、资源的综合利用、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清洁生产等相关信息的公开与披露,可以有效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循环经济信息的需求,并借助公众舆论和社会监督,是企业在污染防治、技术改造和革新、清洁生产、资源的回收利用、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等方面有所改进,从而降低企业经济活动中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也可以对其他相关企业的生产行为及公众的消费行为起到引导作用。
目前,企业需要在各种环节向政府部门申报环境信息,如在申报项目时都要作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向环保部门申报包括排污量等环境信息。但对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资源的综合利用以及清洁生产等方面的信息的公开是一个不完善的地方,在现实中也存在着障碍和阻力。因此,需要完善企业循环经济信息报告制度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不公开的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采取措施加大施行力度。
2.政府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
2008年的5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其中《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信息公开方面有很大的突破。该《办法》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除了把政府环境信息作为公开的对象,也把企业的环境信息作为公开的对象;对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也做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各项监督制度,公众可以依据相关条款对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救济途径。在政府循环经济信息公开方面,应该总结环境领域信息公开的办法,增强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也存在一定的障碍。政府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即涉及“国家秘密”和“涉嫌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可以不公开。目前国家尚未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做出严格的界定,所以容易成为不公开的借口。所以,对于哪些情况属于国家秘密,哪些情况属于商业秘密,这些信息是否能成为政府公开的信息的一部分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3.公众循环信息查询获取制度
在公众循环经济信息查询和获取方面,要以最容易获取为原则,明确获取的资格、获取的信息范围、获取渠道、获取程序和获取的费用等内容并采取各项激励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的能力是有限的,应通过宣传教育鼓励公民去申请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对不当的不公开和违法的不公开予以揭露,包括采取司法手段,这样最大限度地发挥公众对相关企业和政府行为的监督。对各种NGO力量一直是推动信息公开的重要力量,也积极推动和促进其参与,充分发挥其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引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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