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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在合同环境公共利益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8-05-14所属分类:科技论文浏览:1

摘 要: 如今环境问题变得日益严峻,环境公共利益逐渐受到重视,本文从合同的环境公共利益评价开始入手,分析利益衡量在合同公共利益评价中的作用,对合同效力加以评价,从而更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决相关诉讼主体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合同,环境公共利益,评价,

  如今环境问题变得日益严峻,环境公共利益逐渐受到重视,本文从合同的环境公共利益评价开始入手,分析利益衡量在合同公共利益评价中的作用,对合同效力加以评价,从而更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解决相关诉讼主体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合同,环境公共利益,评价,利益衡量

环境公共利益

  一、合同的环境公共利益评价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人们环境意识的觉醒,国家对环境利益的重视,环境利益无需证明的成为了公共利益的一种。在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之中,涌现出了大量的通过以违反环境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出现。由于环境公共利益并未在学界进行充分的讨论,其概念的界定、正当性的论证、以及适用尺度均未达成共识,生态理念并未融入法官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思维之中,在对涉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进行评价的时候,往往出现较大的分歧。

  面对该种现实的转变以及司法理念上的进步,环境问题以及环境治理的复杂性及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将涉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特殊化的考量,故笔者认为合同的环境公共利益评价应当为:相关诉讼主体在生态理念的影响下,结合环境利益及环境治理的特殊性,利用利益衡量的方式认定合同效力的行为。

  二、利益衡量在合同公共利益评价中的作用

  (一)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法解释学的一个重要方法,是有别于概念法学三段论的另一种裁判思维。利益衡量理论首倡者为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与星野英一教授后由梁慧星教授将其引入到我国。杨仁寿教授对“利益衡量”一词曾作解释:“法官在阐述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縛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

  从杨仁寿教授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利益衡量需分两个层面:一是仅有一种解释可能性的情况,该种情况下利益衡量在立法者立法阶段已然表述详实,司法者按法条文字就可知立法者取舍;二是解释出现多种可能,那么司法者就得从现行的环境中发现各种利益,区分各种利益的层次,然后在各种利益之间加以衡量,进而做出取舍。

  (二)利益衡量在合同公共利益评价中的作用

  我国沿用了大陆法系的模式,在我国合同评价司法实践中,引用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直接适用原则性的规定,为合同效力评价的两种模式。但是关于强制性规范的认定标准,学界及实务界均无统一认识。《<合同法>解释二》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强制性规范限制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并指出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为了区分管理型规定与效力性规定,学者从解释学上提出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但是该种方法有其自身的缺陷,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而且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的学者就提出了必须结合利益衡量的方式,事实上,在司法中,存在着的很多案例都是结合了利益衡量的思维在其中,而做出的效力认定。

  三、涉环境公共利益合同评价利益衡量的特殊考量

  在合同环境公共利益评价的利益衡量中,因为合同环境利益的复杂性和多元性,笔者从时间、空间、客体、层次、以及修正的方面提出以下考量因素供裁判参考。

  (一)基于权利存在顺序,尊重在先利益

  针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在民法上至少存在有两个制度,一个为先占制度,一个为商标法中权利在先权利原则,而专利法中的权利在先理论的根源也脱离不了先占制度的影响。在古罗马,先占是最古老的取得方式之一,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方法;传统社会里,新土地的开垦与利用主要遵循的即为先占原则;“先来后到”习俗及现代社会被赞许为文明之举的排队规则以表明民间对先占的认可;先占的主要为实体上的先行占有,商标法中的权利在先则体现为权利的先行占有,但是这两种情形其冲突的利益之间的性质是同质的,在先权利对后续的行为完全具有排除妨害的相关权利。

  在合同法方与环境法交叉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某种经济利益上的权利的先行占有,如早已存在的合同及合同中的经济利益,与后来人群、或者行政分区提高环境要求的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对该类案件的裁判中,应当充分尊重在先权利的合法性,妥善处理好两种合法权利之间的衡平关系,通过恰当合理的补偿方式便是一种重要的方式。

  如在美国发生的Spur工厂与Del E.Webb发展公司的诉讼,Spur工厂早就运营了一家饲养场,Del E.Webb发展公司则在之后建立起了新的住宅区,而且朝着饲养场方向发展。Del E.Webb发展公司之后以Spur工厂对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而且牲畜的粪便的臭味严重影响了住宅区里面人的公共利益,法院在进行衡量后,作出了禁止令的裁决,但是同时判令Del E.Webb发展公司赔偿损失。

  在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考虑到了案涉探矿权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的事实,进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两个案件均是考虑到发生的先后顺序做出的考量。

  (二) 基于区域定位下利益衡量尺度区分对待

  由于环境的特殊性以及人们环境利用的区域性,在相关的区域下,体现了不同的利益需求,环境利益的相关地位也因为需求的不同而应当做出不一样的考量。我国实施了对特殊地域的保护,如三江源地区对三江源的保护、内蒙古对草原的保护、黄土高坡对水土流失的控制,等等。目前我国正在实施的分区制,十八届五中全会将主体功能区制度建设提高到作为我国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基础制度的战略,最高法对主题功能区制度也作出回应: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将绿色发展理念作为环境资源审判的行动指南。严格执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结合主体功能区制度分类施策,处理好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

  (三)基于环境要素、相关行业在全国以及地方政策力度区分对待利益衡量尺度

  虽然环境的各个要素与人们的生活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每一种环境要素对人产生的价值,以及该元素受到污染以及污染的程度不同给人们带来的不良影响也是有所区别的。如2017年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行动计划》以及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就可以看到,国家对大气、水、土壤的污染治理摆在了突出的位置,国家对不同的行业也采取了宽严不一的态度,实施对危险物质行业、化学物质行业、重金属行业、造纸、印染、磷化等行业实施重点的整治,等等。

  在合同环境公共利益评价的司法过程中,中央及地方上的政策对相关环境因素、行业的态度,均能够作为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的一种参考,而且中央尤其是地方上的大多的政策主要针对的就是一个地区环境问题最为严重的问题,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也最为巨大。虽然目前我国地方性法规已经所谓的政策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渊源,但是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却出现了以地方性法规或政策对相关合同进行评价的案例,并起到了良好的保护环境的社会效果。

  (四) 基于冲突利益层次的尺度区分对待

  对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司法,实质上就是某种或者多种可能被侵害的公共利益与其它利益之间的衡量。利益衡量应当遵循从发现利益到评估利益,最终衡量利益的过程。在对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利益衡量中,除了应当发现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外,还应当探求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这法律不限于某条强制性的规定。

  评估法益,其前提条件是法益是具有层次性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将利益分为三个层次: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我国学者梁上上在其文章《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中将庞德的利益分层予以细化,将利益分为四个层次: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梁上上的观点弥补了庞德利益体系中小群体利益的缺失,但是将制度利益的位阶放在社会公共利益之下,其忽略了统治阶级意志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可将利益分层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在合同环境利益评价利益衡量的过程中,需要仔细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发现环境利益其本身的位置,并对存在的各种利益,并将仔细辨别这些利益存在的利益层次,在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下,根据比例原则,寻求最优解答。

  (五)合同行为生态环境之修复检视

  根据我国传统的理论,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通常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合同行为不是审查的对象。但是从黄忠对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经验介绍上看,合同行为也是可能的對象。但是对此是有限制的:首先,该种行为必须为严重的行为,一般行为法律应当保持适当的容忍。然后,该违法行为本身就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目的,如甲乙约定,乙为甲运输一批货物,而该货物为甲捕捉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且乙对货物内容知情。

  亦或是该该合同内容及目的并不违法,但是能够引发不当行为的发生,且具有很强的因果关系。如甲收购乙的造纸厂,但是该造纸厂已经被环保部门关停,且该造纸厂的设备及生产工艺已经在国家限制的名录之内,甲收购乙的造纸厂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属于正当的民事行为,但是甲收购该造纸厂本身的目的就是利用乙的造纸厂的厂房、设备、排污系统进行造纸生产,必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由此可见,部分合同行为也应当成为合同效力审查的重要部分。

  虽然上述事实与理论分析对合同行为成为合同效力审查部分纳入提供了正当性的粗浅论证,但是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的限制外,为了维护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诚信,还需要添加合同行为生态环境之修复检视作为弥补措施。合同效力认定从本质上而言,针对的还是合同的内容本身,虽然对合同行为作出了突破,但是行为与违法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必然,在合同环境公共利益评价中,如果合同当事人愿意并采取实际行动对其行为进行生态环境之修复,让后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可不作否定性评价。

  参考文献:

  纪建文.法律中先占原则的适用及限度[J].法学论坛,20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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