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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的计算问题之浅论

发布时间:2021-01-07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规定主要目的是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贩卖毒品是毒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也是毒品流入并危害

  摘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规定主要目的是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贩卖毒品是毒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也是毒品流入并危害社会的最后一关。本文主要对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的计算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希望可以为相关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

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的计算问题之浅论

  关键词: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计算问题

  引言

  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在某些案件中对毒品数量的计算缺乏统一的认识,需要案件办理人员的高度重视。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准确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才能依法办理好涉毒案件。

  1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该类案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毒品交易双方认可或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即审查交易双方的供述和证言,在数量上供证一致且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供证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有银行交易记录等毒资往来的书证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资金往来的金额除以双方供述的最高交易价格进行计算。还有一些案件,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均不明确,无法认定毒品数量,则应当根据其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例如在周传庆贩卖毒品案中,买家对毒品数量的供述模糊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认定“本案未查获毒品实物,能够证明被告人周传庆贩卖冰毒数量的,只有证人王某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现无法查明毒品的数量,故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定罪量刑”。

  相关期刊推荐:《中国检察官》(半月刊)创刊于1999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官学院主办。本刊在国内外有广泛的覆盖面,题材新颖,信息量大、时效性强的特点,其中主要栏目有:个案公诉、判案研读、新案速解等。

  综上,认定毒品数量,既要以毒品交易双方认可或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为主要原则,又要根据刑法政策和原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2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的计算

  2.1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即使没有查获毒品,也应当依法计算涉毒数量。

  与实物扣押毒品犯罪事实相比,缺乏物证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常见情形,但只要其他证据充分,就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办案人员不应盲目地以寻求稳定的直接证据为基础,只以物证确定犯罪事实,而忽视丢失的毒品。笔者认为,“其他证据充分”的标准不应过于严格。毕竟,毒品案件的证据有其固有的缺陷。如果要求过于严格,就有可能纵容犯罪,这与依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不符。一般来说,只要被告人的供述和贩毒者、购买者的证言能够被证实基本一致,就可以被认定;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一般可以被证实存在两个以上的证言;或者如果一个证言(或供述)附有证明文件(如银行转帐、急诊室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监控记录、监控录像等),它们一般可以被证实或识别。但是,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或者只有其他孤立的证据,就不能确定。需要指出的是,确定毒品数量只需要“一般性核查”,因为毒品案件交易频繁,数量大,时间长,交易者变化频繁,取证复杂等原因,要做到交易双方的细节都不差,100%的完全核查很难,也不是没有必要的。必要时,只要主情节可以被“一般验证”,就足以识别。但是“一般的证明”并不是没有一个底线,主观臆断。在笔者看来,掌握“一般确认”有两个主要方面。一方面是交易情节,在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上基本一致;另一方面是交易事实,交易事实与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只要把握好这两个方面,我们就可以做出法律层面的认定,这无疑最有利于对被告人涉嫌毒品数量的认定。

  2.2被告人多次购进毒品后又卖出毒品的,要区别情况计算毒品数量,防止简单相加,导致加重被告人的处罚。

  没有实物毒品的,被告人购买的毒品已经被证明售出的,应当累计计算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在扣押实物毒品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排除扣押毒品是以前购买的剩余毒品,为了避免重复计算,只能将以前购买的毒品数量累计为涉嫌犯罪数量,即“只进口”,扣押毒品只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与上述第一个案件一样,第二次审判裁决纠正了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人刘某依法销售了3500克氯胺酮。查获毒品与以前购买毒品没有关系的,应当将查获的毒品和以前购买毒品的数量相加,计算毒品犯罪的数量。缉获的毒品与以前购买的毒品种类不同的,应当按照“只进口”或者“累计”的原则计算同一种毒品,客观地将不同种类的毒品一并表示,均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数量。例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前出售过100克去氧麻黄碱,并从被告人手中缉获了50克去氧麻黄碱和100克氯胺酮。如果不能排除50克甲基苯丙胺是前100克甲基苯丙胺的剩余,为了避免重复计算,增加对被告人的处罚,我们应该“只进口”同一种毒品,把不同种类的毒品和氯胺酮放在一起,也就是说,我们应该对过去100克甲基苯丙胺的剩余部分进氧麻黄碱不是以前的100克去氧麻黄碱。同一种药物应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药物也应同时列出,即被告人被认定销售150克甲基苯丙胺、100克氯胺酮。当然,实际案件要比这复杂得多,但只要我们遵循上述方法,坚持对被告人、嫌疑人有利的原则,就可以合理地予以认定毒品数量。

  3毒品数量与纯度相关性制度

  在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中,法官必然考量毒品的数量和纯度这两个重要因素。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域外已经形成了两种比较成熟的做法。以毒品数量为基准,适当考虑纯度定罪量刑。美国和澳大利亚采用这种办法。1987年,《美国量刑指南》列出了《毒品数量表》,划分了38个基本罪等级,对海洛因等常见毒品的量刑幅度与数量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列出了《毒品换算表》,主要以大麻为标准,将70多种其他毒品的数量换算成大麻的数量。1989年,第四巡回法庭审理一起案件,被告人持有755.09克麦角酰二乙胺(LSD),被判处84个月监禁,而被告人以仅有2.33克纯LSD为由提出上诉,结果被最高法院驳回。这是以数量为准的判例。1999年,有一被告人走私248克71%纯度的海洛因,印地安纳北区地方法院一审量刑时将海洛因折算为3%至7%零售纯度的海洛因,判处其监禁121至151个月(基本罪级32级)。被告人认为应按248克海洛因的基本罪级26级(63至78个月)量刑。第七巡回法庭认为,不能将高纯度的毒品折算为更多数量低纯度的毒品,应按照248克海洛因量刑,同时考虑纯度过高,适当加重责任,改判为基本罪级28级(78至97个月)。

  结束语

  由此可见,在毒品共同犯罪中,有时毒品交易环节模糊,但毒品的来源、归属清楚,同样可以认定犯罪事实,计算犯罪数量。——论文作者:张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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