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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档案刑法保护若干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21-07-09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电子档案是新《档案法》规定的重要档案数字资源,电子档案的安全事关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成败,直接影响国家信息资源的安全。文章从电子档案的档案属性及其法律转化入手,论证了电子档案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列举了现行刑法中可以发挥保护电子档案

  摘要:电子档案是新《档案法》规定的重要档案数字资源,电子档案的安全事关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成败,直接影响国家信息资源的安全。文章从电子档案的档案属性及其法律转化入手,论证了电子档案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列举了现行刑法中可以发挥保护电子档案功能的犯罪情形及其具体适用,以期对电子档案的刑法保护研究和实践有所帮助。

电子档案刑法保护若干问题初探

  关键词:电子档案刑法保护具体措施

  电子档案是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称新《档案法》)规定的新档案类型。随着国家档案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电子档案将成为信息时代档案的主要形态之一,电子档案的安全成为新时期档案管理无法回避的论题。我国自1979年就确立了档案的刑法保护机制,至1997年刑法修改时得到进一步完善。在新《档案法》施行以前,由于电子档案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刑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传统载体档案。那么在新《档案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电子档案的档案属性和凭证价值之后,电子档案是否理所当然地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电子档案是否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现行刑法是否对电子档案有保护功能?……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期待对电子档案刑法保护机制的完善乃至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安全有所裨益。

  一、电子档案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电子档案的刑法保护,是指将电子档案作为犯罪对象来保护的机制。此类犯罪均属于法定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定犯的违法性判断依赖于行政法规,[1]即刑法对电子档案保护的正当性是以电子档案被档案法保护为前提。在新《档案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电子档案的档案属性后,电子档案是与传统载体档案同样受到档案法保护的档案形态,具备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一)电子档案具有档案本质属性

  档案的本质属性是其原始记录性[2]。电子档案是“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或处理事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各种信息记录”[3]。电子档案是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后记录社会实践活动的新方式,是人类参与社会实践活动信息的记录,它直接形成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是在数字环境中直接产生的历史记录。“只要它内容是原来的,是原作者撰写或制作出来的,以后从未修改过,我们就应当承认它是原始的,不管它的形式如何变化”[4]。电子档案的原始记录性,决定了电子档案可以作为日后社会活动的证据和情报即发挥档案的凭证价值。可以说,作为档案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具有和传统载体档案同样的原始记录性,电子档案的档案属性毋庸置疑。

  (二)电子档案之档案属性的法律转化

  电子档案的档案属性在法律上的确认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2002年国家档案局颁布的《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规定:“归档电子文件指具有参考和利用价值并作为档案保存的电子文件”(3.2条),这是最早在国家规范性文件层面对电子档案的表述。规范同时要求“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4.6条),反映出当时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还不被认可。此后发布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2003)、《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2012)等规章和文件中,均没有对电子档案的档案属性做进一步规定。2014年《电子档案管理基本术语》规定,电子档案是“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明确了电子档案的凭证价值属性。遗憾的是,在2016年《档案法》修订时并没有将上述内容入法。2020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通过,明确规定电子档案是重要的档案数字资源,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把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实现了电子档案档案属性的法律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刑法保护提供了正当性。

  二、电子档案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电子档案属于档案数字资源,是国家档案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安全性不仅是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关键,且直接关系到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安全。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法,对严重侵犯电子档案的行为进行规制十分必要。

  (一)以刑法保护电子档案是档案信息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随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电子文件归档单轨制也日益普及,党和国家各项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各方面情况的真实记录将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归档保存。电子档案的安全成为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基本要求。2017年国家档案局印发《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基本功能规定》,将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作为衡量数字档案管理系统成熟完备的必要和重要指标。新《档案法》第三十五条直接将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明确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职责。因此,任何侵犯电子档案的行为都将是对档案信息化建设的破坏,并危及档案法建立的档案秩序,构成档案违法行为。

  新《档案法》第七章规定档案违法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刑法理论认为,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责任中,刑事责任(刑罚)的承担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5]。当某种针对电子档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档案法律规定,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通过科处民事和行政责任无法有效发挥保护效果时,须运用刑罚的制裁措施作为保障。因此,以刑法保护电子档案既是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最后保障法性质的要求。

  (二)以刑法保护电子档案是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安全的现实需要

  电子档案的形成和处置完全依赖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和网络信息技术。由于计算机系统的薄弱性和网络层级安全技术漏洞,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病毒入侵和黑客攻击而导致信息泄露的风险始终存在[6]。为了打击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刑法第285条、286条规定了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犯罪。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文书类型:判决书”“案由:刑事案由”“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或者“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为关键词,搜索2010—2020年期间文书共2434篇(搜索日期:2021年1月6日,详见图1),这些文献反映出近年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率呈快速增长趋势,且目前处于高发期。

  电子档案是各行各业各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信息记录,在新《档案法》赋予了电子档案凭证价值后,不法分子在利益驱使下攻击处于网络和通信环境下的电子档案及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风险日益增加。更为重要的是,电子档案对存储空间的要求极低,一个计算机系统中可以存储海量的电子档案资源,通过对计算机系统的侵入可以破坏或者转移一个数字档案馆(室)中全部的电子档案资源,严重危及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安全,运用刑法手段来保护关乎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的电子档案,是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安全的必然要求。

  三、电子档案刑法保护的具体措施

  现行《刑法》颁行于新《档案法》之前,在已有的400多个罪名中尚无专门针对电子档案保护的罪名设计,但有些关于传统载体档案犯罪的规定能够发挥对电子档案的保护功能,只是适用时需要区分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的不同特点。具体来说,目前刑法对电子档案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法对抢夺、窃取国有电子档案行为的规制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一款规定,抢夺、窃取国有电子档案的行为,将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可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抢夺是公然夺取的行为,窃取是指秘密窃取的行为[7]。对于抢劫国有电子档案的行为,符合抢夺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本罪。根据本条规定,抢夺、窃取行为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所有的电子档案。而国家所有的电子档案在认定上与传统载体档案有所不同。在传统载体档案情形下,由于档案内容和载体的一体性,档案管理者对档案的管理具有排他性即一旦某一传统载体档案被国有主体管理,必然排除了其他主体的管理;但是在电子档案情形下,档案的内容和载体相分离,存在相同内容的电子档案被国有档案管理主体和非国有档案管理主体同时管理的情形。其中仅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的电子档案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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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窃取国有电子档案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即存在犯罪竞合的情形。如通过入侵存有国有电子档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获取国有电子档案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窃取国有电子档案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果窃取的国有电子档案属于国家秘密,还可能构成窃取国家秘密罪,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从一重罪处罚。

  (二)刑法对擅自出卖、转让国有电子档案行为的规制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有电子档案的行为,将构成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擅自出卖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为获利而转让国有电子档案的行为;擅自转让是指未履行档案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将国有电子档案无偿转让给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本罪的对象也仅限于国有电子档案,具体同前述抢夺、窃取国有电子档案罪的对象一致。与之不同的是,本罪成立要达到情节严重情形,如多次擅自出卖、转让国家电子档案的,一次擅自出卖、转让大量国有电子档案的,擅自出卖、转让国家重要电子档案的,擅自出卖、转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8]。在适用刑法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该罪的既遂认定与传统载体档案有所不同。在以传统载体档案作为犯罪对象的情况下,由于档案内容和载体的一体性,犯罪既遂以档案载体的转移为要件。但是当犯罪对象是国有电子档案时,由于电子档案的内容和载体分离,只要实现了对电子档案内容的转移就属于犯罪既遂。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电子档案的行为也存在犯罪竞合。当出卖、转让的国有电子档案属于国家秘密,而受让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则同时构成擅自出卖、转让国有电子档案罪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此时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三)刑法对隐匿、故意销毁电子档案行为的规制

  现行《刑法》对隐匿、故意销毁电子档案行为的规制仅限于会计类电子档案。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电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会计电子档案)的行为,将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电子档案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隐匿是指妨害政府机关、股东和社会公众依法发现会计电子档案的一切行为;销毁是指采取抛弃、烧毁、撕扯等物理上毁损的方法妨害会计电子档案的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本罪的成立需要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包括: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电子档案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电子档案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9]。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义务保存会计电子档案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电子档案的行为也存在犯罪竞合。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会计电子档案进行销毁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销毁会计电子档案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四、结语

  我国关于电子档案的理论研究与管理实践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随着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飞速发展,数字档案馆的普遍建立,电子档案作为主要的国家档案数字资源,将逐渐走向档案管理舞台的中央。遗憾的是,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才刚刚确立,档案学研究领域对电子档案的安全尤其是电子档案的法律保护体系的研究颇少。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电子档案刑法保护乃至法律保护体系完善的关注。——论文作者:单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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