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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管理论文正确认识著作权改革制度模式 

发布时间:2014-06-30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论文摘要:著作权具有权利的二体性,包含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类型。在著作权移转中,精神权利的移转是不被允许的。著作权受让人在受让权利后,并不能排除让与人的精神权利。 本文选自 《现代法学》 长期秉承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推动法学繁荣发展 的办刊

  论文摘要:著作权具有权利的二体性,包含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类型。在著作权移转中,精神权利的移转是不被允许的。著作权受让人在受让权利后,并不能排除让与人的精神权利。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长期秉承“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推动法学繁荣发展” 的办刊宗旨,积极进取,务实求精,为繁荣中国的法学研究,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作出了重要贡献,并获得国家和社会的高度评价。

  引言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能够自由转让。但在版权交易中,因著作权的自动产生方式以及权利人对其作品的虚拟占有形式,易引发著作权“一权多卖”和善意取得等问题。如何构建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促进版权贸易健康发展,引发了业界的思考。

  在著作权转让及独占许可使用中,“一权多卖”的现象在版权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并不少见,《老鼠爱大米》词曲著作权纠纷案就曾在业界引起广泛争议。笔者认为,基于维护版权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追求整体利益的考量,应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引入著作权领域,在完善著作权移转登记,为权利的移转提供有效公示的基础上,通过抉择取舍,来解决权利变动中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版权转让引发权利冲突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与物权同为支配性的财产权。虽然知识产权客体不具备物质形态,区别于物而受到不同规范,但两者在支配性与财产性方面仍存有共同点。因此,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处理上,应充分考虑到两者性质上的联系,进行比较借鉴。

  权利人与他人签订著作权转让或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移转著作权所有权或使用权于对方后,又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签订合同,转让或独占许可使用著作权的,第三人能否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涉及到原权利人与不知情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过抉择取舍,解决了物权变动中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值得深入研究。

  依传统理论,只有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现代学说大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形式的公信力的信赖利益。智力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物质形态,且其物质载体可有多种,并可以以多种不同的形式存在,权利人不可能拥有所有物质载体。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与著作权物质载体的权利人是有区别的。

  确立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确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出于对物权及对世权性质的考量。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因其义务人具有不确定性,只有采取一定的方式将权利的归属与转让告知公众,才能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而权利的变动虽无需义务人同意,亦应告知义务人,否则对义务人不生效力。

  著作权作为对世权的一种,虽然法律未对其权利的公示方式作出规定,但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就需要先明确权利的归属,并确定著作权归属公示的特定方式。著作权由作者完成创作而自动取得,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作品署名人被推定为作者。基于署名人即为作者而作者为权利人的推定,在作品上署名便起到了对权利归属公示的作用。

  著作权具有二体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二体性,包含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类型。在著作权移转中,精神权利的移转是不被允许的。著作权受让人在受让权利后,并不能排除让与人的精神权利。

  作为精神权利中重要的一项,在著作权移转后,署名权仍专属于作者,即最初权利人。因此,署名作为一种公示形式,面临不能有效表明权利归属的问题。而在讨论署名作为一种公示形式是否具有公信力,对不知情公众的信赖利益是否需要保护时,则必须对署名这一公示形式的性质加以探讨。

  准占有即权利占有,准占有制度的设立出于对占有制度的补充。占有制度通过保护物的支配关系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作为准占有客体的权利,一般应包括以下条件:其一须是财产权;其二须为不必占有物即可行使的权利;其三须事实上可以继续行使的权利。著作权属于财产权,权利人与著作权物质载体的权利人可以分离,故权利人即使不控制物质载体也能行使权利,即满足第二个条件。第三个条件中所指的“事实上行使”,意指根据一般交易或社会观念,权利人可实现对该财产权的支配。著作权中对于署名人即为权利人的普遍认识与推定,符合“事实上行使”的含义。综上著作权满足了准占有客体的要求,应当具有准占有的法律效力。

  制度构建的必然性

  一般而言,在占有所生的各种效力中,只要在效力上与准占有不相抵触,就可以直接准用于准占有。就著作权为准占有客体而言,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著作权能否依据准占有享有完全占有的效力,仍有学者持否定态度。占有这一公示形式的效力包括形成力与对抗力、推定力、公信力,争议焦点在于对著作权的准占有是否应赋予公信力。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著作权是自己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的统一,而不是直接排他性的支配权。

  在本文中,笔者仅考虑著作权转让与独占许可使用的问题,排除了权利人与被许可人对权利进行复合性支配的可能。对著作权准占有公信力的否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公示公信已经具备,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具有必然性。

  维护版权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并非对占有或准占有这一公示形式本身的保护。善意取得最终着眼点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与准占有的公信力产生的权利状态的信赖。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所有与占有分离已成为常态,公示手段显示权利的功能已失去了坚实的基础。此种情况下,占有的公信力更大程度上已成为基于社会政策考量的法律特别规定。由此,不得不思考著作权的准占有是否有在法律上应赋予其公信力的实践要求。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的重要原因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巩固经济主体的交易信心,促进物尽其用。对于著作权而言,这样的实践要求同样存在。如果说物的交易频繁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著作权的转让与许可使用则是其性质上的要求。

  在很多情况下,第一个获得著作权的人不能利用著作权获得收入,而是在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之后,才能获得收入。一般而言,作为一种经济权利,权利人获得著作权并不是目的,经转让得到经济收益才是目的。因此,相较于物权,著作权更具有交易性,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也就显得更为重要。

  善意第三人应受保护

  占有的公示具有正反两面的推定力,即有占有就有权利,无占有就无权利。著作权与对物质载体的占有相分离,在作品上有署名的情况下,形成准占有的正面推定力,推定署名人为权利人。但在没有署名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出相反的权利人不具有著作权的推定。

  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判断权利的存在与否没有动产交易中的那么直观,而要查明权利的真实状态必将耗费更多的经济成本。权衡利弊,似更应对著作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

  实现经济利益是最终目的

  笔者认为,对原权利人而言,获得著作权不是目的,经过转让得到收益才是目的。在这一点上,原权利人要求著作权与动产原所有人要求物的返还是有区别的。行使著作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经济利益,而对于特定的物而言,其使用价值与经济利益之间是不能简单相等的。

  著作权领域的冲突较为缓和。著作权原权利人着眼于经济利益的获取,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权利后,由原权利人请求表面上的权利人给与赔偿,也能达到其原有目的。

  应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看,在善意第三人对权利的利用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再将权利重新还归原权利人,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当然,原权利人也可能已为权利的行使做了一定的准备,耗费了一定的成本,但与善意第三人相比,毕竟尚未投入到具体的现实利用状态,其成本明显少于善意第三人所耗费的部分。原权利人向表面上的权利人主张赔偿并无争议。此处所言的效益,是针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而言,并非单独针对三者中的某一方。

  在运用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时,也应考虑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审慎地适用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及使用条件是极其重要的。

  确立公示方式是关键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对著作权移转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特别规定。但在版权交易中,“一权多卖”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虑,有必要构建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

  就实际操作而言,需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和移转的公示形式。对权利归属进行公示,由署名这一准占有的形式来实现。但署名仅具有非实际占有的支配性,难以实现交付以昭示权利的移转。就目前而言,法律还没有对著作权移转公示做出规定。著作权移转后,出让人的精神权利不受影响,作品署名没有变化。在此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有不妥之处。因此,为实现著作权善意取得的实际适用,必先确立著作权移转的有效公示方式。

  可借鉴不动产登记制度

  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由动产扩张到不动产领域。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登记制度的建立,表明国家公权力介入市场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不动产交易中交付不具有较强公示性的缺陷。

  追溯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渊源,应为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对于著作权公示的现状而言,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许多可借鉴之处,应对著作权的移转实行登记,从而实现有效的公示。

  目前,各国对著作权的转让采取了登记对抗的方式,即当权利人就同一专有权同时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转让时,只有登记转让在先的受让人才能对抗在后的受让人。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规定,著作权转让若未登记,则不能与第三人对抗。对于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各国未有登记等特别程序的规定。目前,对于商标权与专利权的移转公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做出了明确规定。

  选择有效登记制度

  笔者以为,我国应对著作权的移转实行登记,范围包括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将独占许可使用一并纳入登记范围,是因为其具有独占性即排他性,同样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在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的制度选择上,我国不宜采用各国普遍选择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首先,无论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对著作权的交易人而言,都是为其进行登记提供了一种鼓励机制。采用对抗主义时,登记是一种对受让人权利进行更周密保护的附加机制,不登记并不影响权利移转的效力。而采用生效主义时,权利移转的实现以登记为要件,交易双方欲移转权利则必须进行登记。在鼓励效果上,登记生效显然较登记对抗要强。

  其次,对著作权移转进行登记,其主要目的是为著作权的变动提供有效的公示。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权利的表象与权利的实际状况相一致是其基本要求。登记对抗不能有效鼓励交易人进行登记,因此,著作权变动的有效公示难以实现,偏离了对著作权移转进行登记的初始目的。

  再次,登记对抗主义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存有漏洞。通过善意取得,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登记则是公示著作权的移转,从而使作品上署名的公信力归于中断。在有移转登记的情形下,第三人则不得以信赖署名为善意,而要求取得著作权。因此,从全面保护的角度出发,登记应与著作权的移转同步。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则移转随登记而生效,二者同步。而采登记对抗主义,不仅存在有移转无登记的情形,即使已经进行了登记,在著作权移转生效与登记之间,还存在对原权利人保护的真空。

  最后,结合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为求立法的统一性,登记应为著作权移转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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