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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刑事管理的重要意义及影响

发布时间:2014-10-09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近年来,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也得到了突破性提升。但是受立法技术和传统司法理念等因素的影响,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设定尚有缺失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恢

  摘要:近年来,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也得到了突破性提升。但是受立法技术和传统司法理念等因素的影响,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设定尚有缺失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恢复状况仍不尽人意。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被害人亦称被害者、受害者,指因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包括个人或组织。对于被害人概念,目前学术界理解不一,《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概念亦未作具体阐释。根据诉讼法学的概念,刑事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笔者所探讨的刑事被害人仅指刑事公诉案件的自然人被害人。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诉讼地位具有双重特点。一方面具有独立性,即以独立的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义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等。另一方面具有从属性,被害人由于直接遭受犯罪侵害,能够以亲身感受证实犯罪的真实状况和过程,因此,被害人的陈述成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的重要证据之一,被害人在诉讼中又负有协助配合公诉机关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义务。

  (二)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1.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是维护公民个体权利的需要。传统理论认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就维护了被害人的利益。然而司法实践证明,被告人即使受到刑罚处罚也不能完全抚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痛苦和伤害。因此,刑事诉讼应当重视对被害人个体权利的保护,帮助其尽早恢复健康的心理状态,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

  2.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公正对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足以反映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传统刑事司法习惯于将人权保障的内涵倾向性地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这样,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严重失衡,不符合“比例公平”原则。

  3.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是顺应国际人权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这有力地推动了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运动。许多国家也纷纷制定出台了保护被害人各方面利益的专门性法律,促进了人权保障的全面实现。这些法律的出台标志世界人权保障运动已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是我国法制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的现实需要。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局限性

  (一)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不充分

  保障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充分参与,首先应当保障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知情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被害人有限的知情权,即对不立案原因的知情权(八十六条),对侦查机关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的知情权(一百二十一条),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知情权(一百四十五条),对法院判决的知情权(一百六十三条)。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是由国家机关启动的,因此除非司法机关告知,否则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展情况和步骤无从知悉。而司法工作者往往因法律无强制性告知义务而忽视甚至漠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被害人的知情权被淡化。

  (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

  上诉权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权利或活动。作为刑事案件中对立冲突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诉讼当事人,理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独立提起上诉的主体仅有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无障碍,还有法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保障其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被害人未赋予上诉权,仅规定了申请抗诉权,即被害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时,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被告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和被害人上诉权的剥夺,形成了立法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巨大反差,与《刑事诉讼法》设定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初衷相背离。

  (三)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缺失

  在严重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和心灵创伤严重于其物质损失,这一现实问题已引起许多国家的高度重视,并逐步在立法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如英国采用支付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和精神折磨的损失。但我国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未作出保护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限定了被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都不会被法院受理和支持。

  三、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宗旨,公民的个体利益是刑法的重要保护对象,当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时,司法应当尽可能地给予救济和恢复。和谐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不断加强和完善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确保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得到重视,帮助被害人充分有效地维护个人权益,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推动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

  (一)扩大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保障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除涉及诉讼秘密的内容外,有关诉讼进展情况应当对被害人实行透明公开原则。各个程序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咨询和意见,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依法如实解答和告知,以体现刑事司法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有限制的上诉权

  笔者认为公诉案件被害人应当享有上诉权。一是体现刑事司法公正性的需要。既然法律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允许其对一审判决拥有上诉权。二是顺应国际被害人权利保护潮流的需要。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加拿大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三是有利于及时有效缓解社会矛盾。根据被害人上诉引起的二审,可以及时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当和错误,有效避免因被害人无上诉权而导致的上访或缠讼,减少终审裁判后被害人申诉案件的发生。

  为了避免被害人对上诉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可以将申请抗诉规定为被害人上诉的前置程序,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人有权在接到检察院的不予抗诉决定书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审查被害人提交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书和被害人的上诉状,认为检察院不予抗诉理由成立的,可裁定驳回被害人上诉,维持原判;如认为检察院不予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应当决定进行二审。并且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公诉机关的地位参与二审审理,以避免一审公诉案件在二审时转化为自诉形式,并可继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二审法院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认为应当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依法作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终审判决。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

  刑事被害人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精神赔偿是为维护公民个体利益,抚慰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救济方式,属于私力救济。公力的刑罚惩罚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但不能有效弥补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当前非监禁刑的大量适用,使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未被实际剥夺人身自由,这种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不但未能弥补被害人心理创伤,反而使被害人对国家司法效果产生不满和无奈。

  第二,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赔偿范围以外,有悖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治精神。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在遭受身体伤害的同时,精神上的损害更为严重,刑罚的执行并不能使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得到有效恢复。

  第三,刑法规定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影响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的统一和平衡。在民事侵权行为法领域,受到非法侵权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只要精神上有损害,就可以请求以物质补偿方式进行精神慰藉。而刑事法律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其危害性远比民事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要严重得多,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也更具杀伤力,刑事立法对此却视而不见,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扩大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范围,对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人格权等受到犯罪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设置赔偿请求权,以体现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全面保护。

  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笔者认为应以补偿性和抚慰性为原则,根据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以及被害人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区别对待、综合确定。赔偿方式以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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