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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用新型初审程序中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5-15所属分类:管理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在申请人修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和审查实践中,常常存在对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困惑,因此本文将对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 实用新型 修改超范围 在实用新型初审和复审的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有人往往

  摘要:在申请人修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和审查实践中,常常存在对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困惑,因此本文将对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 实用新型 修改超范围

浅析实用新型初审程序中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认定

  在实用新型初审和复审的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有人往往就很困惑,为何法律有上述规定,申请人又可以进行哪些修改,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将从几个实用新型的典型案例着手,探讨在实用新型初审程序中对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仅从该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是允许申请人对其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又对修改进行了严格限制,即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那么为何法律有上述规定呢,这就要考虑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其是为了平衡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由于申请人撰写经验不足,导致专利申请文件经常会出现文字错误、表达不准确等影响公众理解申请文件的情况;或者由于申请人在没有准确了解到所有的现有技术,往往在撰写时存在较大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等缺陷而不能被授权,如果不允许修改,对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也并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创新的积极性,但如果不对其进行限制,也将会对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进行损害,因此规定了在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不能超出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

  1.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说明书及附图是权利要求的基础,对其的修改应该是能够唯一得出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但如果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只能是从原始文本中唯一确定的内容,则可能因为提交时申请文件撰写质量不高损害专利申请人的利益,为了考虑专利申请人的利益,提高创造的积极性,规定在能够得到说明书及附图支持的情况下,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均可以认为没有超出原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

  案例1:一种联轴器,包括具有平端面法兰盘的第一轴和具有平端面法兰盘的第二轴,两法兰盘的平端面呈面对面设置,在上述两法兰盘之间设置有键装置,两法兰盘之外设置有外套组件。如果申请人后来把权利要求修改成“两法兰盘之间设置有花键”,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两法兰盘之间设置的键装置为花键”,那么这种改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案例2:原申请中描述了几个相互分离的钻削动力头、铣削动力头及底座,并记载了组合成钻铣组合机床。经修改后改变成一种新的几个钻削动力头相互组合的钻铣组合机床,或几个铣削动力头相互组合的铣削组合机床的技术方案,而原申请并没有明确提及这些相互分离的动力头彼此之间能够组合成新的组合关系的组合机床,上述修改时不允许的,因为原申请文件中无记载。

  案例3:一种磁疗按摩脚盆,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是在盆底设置有一橡胶凸头层,在橡胶凸头层内设有若干磁块,该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带磁块的盆,达到磁疗的效果。申请人后来在权利要求中删除了磁块,这种修改违背了该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没有不设置磁块的实施例,所以删除磁块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是不允许的。

  2.对于说明书的修改

  对于说明书的修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说明书汇总本身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修改;另一种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是允许的。

  案例1:一种多功能电子表,它包含表盘(1)、表带(2)、电子时间显示屏(3)和电池(4),其特征在于它还包含紫外线灯(5)和指南针(6),表盘(1)的两侧均对称设置有表带(2),表盘(1)上分别设置有电子时间显示屏(3)、紫外线灯(5)和指南针(6),且电子时间显示屏(3)、电池(4)和紫外线灯(5)均通过导线相互连接,电池(4)设置在表盘(1)内。

  申请人增加了有益效果“本实用新型通过设有紫外线灯和指南针,不仅具有时间功能,同时还可以辨别真假钞,携带使用方便,具有实用性,给外出的人们带来很多方便”,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的确定电子时间显示屏能够显示时间,紫外线灯具有辨别真假钞的功能,因此允许增加该有益效果。

  补入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实用新型能够实施。

  案例2:基于RFID技术的考勤系统,包括识别卡、读卡器及服务器,所述识别卡、读卡器连接服务器。所述识别卡为IC卡,且所述识别卡内包含RFID标签。

  申请人在修改说明书时增加了实施例“步骤S1:佩带识别卡的员工进入厂区内,读卡器激活在其对应范围内的识别卡。步骤S2:所述识别卡将自身包含的员工信息发送给所述读卡器,读卡器解析所述员工信息后发送给服务器。步骤S3:服务器汇总不同读卡器发送的不同员工信息,并按考勤规则分析后,向管理人员输出告警信息”,该实施例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是不允许的。

  案例3:一种电源开关控制电路,包括稳定装置,输入装置,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开关装置和控制装置。

  由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记载各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但说明书附图是框图,且可以唯一得出“其中稳定装置、输入装置、检测装置、开关装置和控制装置顺序连接,控制装置还与检测装置相连”。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上述内容以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的同时,则允许对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中技术方案进行相应的一致性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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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说明书附图的修改

  案例1:原说明书附图中存在色彩,导致附图本身细节不清晰,申请人在修改时取消原始附图中的色彩之后,产生了新的细节特征,根据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和附图所示,该增加的细节特征属于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那么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分析: 对于原附图本身存在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缺陷,申请人提交清晰的附图,此时不允许通过重新确定申请日的方式补入附图,而是要考虑是否《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附图对比如下:

  案例2:说明书附图说明中包括“附图1为本实用新型基于计算机的水下激光准直测量系统结构图”、“附图2为本申请中处理器的电路图”,而申请日提交的附图中缺少附图1,而图1为实现该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附图,如果申请人删除对图1的说明,由于取消该图的附图说明后,使得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写明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据此实现该实用新型,因此该修改是不允许的。

  4.对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的修改

  允许通过修改使说明书摘要写明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允许删除商业性宣传用语;允许更换摘要附图使其最能反映发明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

  5.结语

  因此综合上述案件的分析,笔者也给出如下建议,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应该尽量将技术内容进行充分的描述,尽可能的多给出实施例,附图一定要画出整体结构图,同时也要尽可能的增加局部放大图,以便于后续修改。对于由于申请人撰写疏忽造成的技术方案本身的缺陷,则常常不会被认定为允许的修改。但是在审查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的争议,是长期以来研究的焦点问题,其归根结底原因在于,立法宗旨是要平衡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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