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25所属分类:免费文献浏览:1次
摘 要: 高教探索
《高校惩戒学生行为救济制度之建构》论文发表期刊:《高教探索》;发表周期:2021年04期
《高校惩戒学生行为救济制度之建构》论文作者信息:车骋,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高校惩戒学生行为是单方主体决定的非难性行为,对此若无行之有效的救济路径,则难以弥补学生受到的正当权益损害。现行规范体系下,学生对高校的惩戒行为存在申诉和司法两种救济路径。然而,申诉审查制度规定存在碎片化的缺陷,司法审查存在范围与强度规定缺失的问题。法律法规应构建以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救济原则为基础,以申诉全面审查和司法有限审查并行的救济方式为核心的救济体系。
关键词: 高校惩戒权; 申诉审查; 司法审查; 救济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高校惩戒学生行为,是指高等院校为教育或管理之目的,依国家立法和学校规范,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学学生,所采取的致使学生承受不利负担、并作成书面决定的非难性或惩罚性措施。[0高校惩戒学生行为分为两类,即学籍处分和纪律处分。高校惩戒学生行为是高校单方作出的以惩罚或非难为目的的行为,手段具有强制性特征,对被惩戒的学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轻则影响档案,重则失去学位,改变在学身份,使得一个学生多年努力取得的成果大打折扣。因此,为了保障学生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为了对高校惩戒行为施以内部和外部监督,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构建一个完善的救济体系。
微育法》第43条第4项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于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申诉或向法院起诉。由此可看出,学生对高校惩戒行为的救济路径分为申诉和司法诉讼。然而,目前法律法规对这两种救济路径的规定无法形成救济体系,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申诉制度规定碎片化。僧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至第65条虽然规定了申诉组织和申诉决定效力的内容,但是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申诉处理体系,是一个碎片化的规定。第二,司法诉讼缺失关于司法审查范围和强度的规定。为了保障高校学术自由权和管理自主权,司法审查对高校惩戒学生行为应秉持有限审查的原则。然而,对于司法审查介入高校行为的范围和强度,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对于一项惩戒行为的审查会出现不同的审查结果2,无法实现裁判一致性。
二、救济路径:申诉和司法诉讼
一个严密的救济体系的形成,首先需要厘清救济路径即申诉和司法诉讼两者的关系。救济路径之申诉是指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或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是校内机构或上级机关对惩戒学生行为的内部监督。救济路径之司法诉讼是指学生以高校或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行政诉讼。“学校等事业单位所实施的"行政,,虽不是国家行政,但与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同是"公行政。”日因此,高校惩戒学生行为是高校行使法律法规授予其教育管理权的行政行为,在处理此类事项时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当之地位。
有的学者认为,在申诉和诉讼关系中,应将申诉作为前置救济路径,即只有在学生穷尽了申诉救济途径后仍不能解决时,学生才能以高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也有的学者认为,学生可根据自由意志选择:若是对学校处分不服,可以先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教育行政机关申诉;若是对申诉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1
笔者同意后一个观点,即学生按自由意志选择申诉或行政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诉讼权利是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的基本权和《教育法》第43条和《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只规定了学校应当建立申诉制度,没有规定申诉和诉讼的关系,更没有明确规定申诉前置。因此,若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强行规定学生在穷尽申诉救济的前提下提起诉讼,此类规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同时侵害了学生的诉讼权利。第二,申诉制度虽然有利于快速解决问题,能够有效节省行政和司法资源,然而申诉制度是校内机构的内部监督制度,即受理申诉的机构人员与学校的利益息息相关,是否能完全保证申诉处理决定是以一个中立公正的第三方立场作出的决定,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基于申诉制度的局限性以及节省学生寻求救济的时间,由中立的法院直接进行合法性审查,反而更有利于保障学生的权利。
三、救济原则
适用原则的目的是在尊重高校自治权和保障学生权利中寻求平衡,即既能保障实现高校学术自由的目的,又能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一)国家对高校自治的监督:合法性原则
适用合法性原则的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基于立法者与校规制订者的不同,校规制订者在制定校规时不可避免会局限于学校的利益,但立法者在制定关于校规的法律时不容易被学校自身利益所牵绊,会考虑到公共利益。第二,法律法规对高校校规合法性监督的需要。高校自治是根植于学术自由依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性制度。[高校校规是高校自治制度的体现,因此,高校校规实质是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制度的内容,并非法律授予的权私。“相关法律规范确认了-而不是-从本源上创造了大学制定校规的权利。”为了确保高校校规制定不受立法权的侵犯,也为了保障法律法规能对高校校规进行合法性监督,应将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结合适用。高校校规分为自主性校规和介入性校规。3对介入性校规的合法性监督体现在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对自主性校规的合法性监督体现在法律优位原则的适用,即校规内容不违反法律原则规定则视为合法。
若是校规内容与学术自由目的无关并且直接影响学生基本权利保护,则属于介入性校规,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适用时有以下两个要求:第一,相比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行使条件,校规不能另外增加权力行使条件。比如,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一案。此案中当事人是因参与打架而受到的处分,不属于因学术评价条件及其相关思想道德条件而受到的处分,与法律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无关,属于校规另外增加的授予学士学位条件。因此,相关校规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第二,相比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行使条件适用,校规不能比之更严格。比如,颜帅诉南昌大学开除学籍一案。此案中学校校规规定只要是替考行为则开除学籍。
但《高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第54条第4项规定,替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开除学籍,将可以开除学籍的条件不仅限制在替考行为,也要求情节严重,这两个条件适用情况同时存在的前提下才可以开除学籍。这里可看出,高校校规的规定比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适用更加严格,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二)程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正当程序原则“法律程序是法律运作的相对固定的步骤和程式,是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法律机制。”国正当程序原则是法律程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包含了“最低限度公正”的基本理念,即某些程序的因素在一个法律过程中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和不能放弃的。正当程序的内在价值在于保护参与者的尊严,是人固有的、普遍的要求。尤其是高校態戒学生行为,其惩戒行为是损益行为,惩戒行为实质对学生的人生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只有在正当程序原则下,学生能够获得被告知不利处境的权利,有利于学生了解处境、尽早作出应对计划,有利于学了解救济途径、尽保护应有权利;同时学生能够获得申辩的权利,有利于保证学校处分决定的公正性。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履行事前告知、说明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事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等正当法律程序。同理,在高校惩戒学生决定作出过程中,高校应当履行作出决定前告知学生,说明决定的事实、理由与根据,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将决定送达到学生,并且告知学生救济路径等程序性义务。
笔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内容是程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若是高校校规自我设定比上位法更严格的程序性规范,法院在审查学校处分决定时应按照学校规定的程序性规范:若是高校校规自我设定比上位法更宽松的程序性规范,法院在审查学校处分决定时应按照正当程序内容规定。总之,正当程序内容是法院审查程序合法性的底线。(三)高校裁量权的限制: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弥补合法性原则在保障学生权利方面的不足而适用的。法律保留原则在限制或剥夺学生权利方面虽然要求校规规定不能严格于法律法规,但由于我国有些法律法规以框架性立法方式规定对学生的权利限制,导致这类规定的适用标准比较模糊。比如《学位条例》第2条对于学位授予人的道德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规定比较抽象,给校规限制学生基本权利的规定留下了空间,从而也给予学校行使惩戒权以较大裁量空间。对于如何有效限制高校惩戒裁量权,比例原则可以填补这一缺陷。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达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时,其所作成之行政处分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该行政处分须最适合于行政目的之要求,并不得逾越必要范围,且须与所欲达成之行政目的间保持一定比例。[1]比例原则通过限制惩戒手段的选择以限制高校裁量权。并且,比例原则能够给予法官机会来赋子限制学生权利的校规以恰当的含义。若是一味要求学校校规遵循合法性原则,无外乎出现两种结果:第一,只要关于限制学生权利规定,就去寻求上位法依据。这会导致损害高校自治原则下的高校制定规范的职能,并且是机械适用法律的体现。第二,目前我国没有哪一部法律宣布限制学生权利的规则不能由校规规定之。因此,法院在没有明确实定法为依据前提下,无权在个案中以校规限制学生权利为由宣布校规无效。而比例原则给了法官一个既能保障规则稳定性,又能赋子规则以公正含义的工具。
四、救济方式
(一)校内救济:申诉全面审查相比于司法审查,申诉救济具有两个方面的优势:第一,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第二,申诉不受权力行使界限影响,受理范围更广,审查强度更大。随着申诉制度的不断完善,目前大部分高校都自行制定了申诉处理办法,但是在申诉组织、申诉处理程序、申诉决定效力方面各高校规定不尽相同,并且《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申诉制度的规定具有片面性和模糊性。因此,笔者将从以上三个方面,结合《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探讨申诉处理规定存在的问题及高校申诉制度的构建。
1.申诉组织
对于申诉组织《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规定了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受理学生申诉的组织,但没有规定申诉组织成员构成及选择的标准。笔者认为,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及选择的标准应秉持广泛性、独立性的原则。
第一,广泛性。原处分决定是由原处分机构作出的,体现的意志局限于原处分机构的意志。申诉处理行为作为原处分决定的再纠正行为,应在意志上体现出广泛性,以此保证作出的决定具有公正性。因此,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代表学校内部不同群体的意志。比如《清华大学申诉办法》第5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务委员和代表委员组成。职务委员包括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学校法律事务机构责任人;代表委员包括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这里委员会的成员既代表了学校意志、教师意志,也代表了学生意志。
第二,独立性。既然申诉处理行为是对原处分行为作出裁决,申诉委员会应立足于独立地位来审查原处分决定。这要求委员会成员选取的民主性,因为通过民主选取的成员,表明其取得了学校广大师生的信任,避免受到学校权威的影响以及原处分决定涉及利益的冲突,能够以一个独立的第三者立场审查原处分决定。因此,笔者认为,委员会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应通过匿名投票的方式选取。并且,出席复查会议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应占出席会议的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以此保证复查决定的民主性,从而保障学生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2.申诉程序
对于申诉受理期间学生权利的暂时保护,《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规定申诉受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原处分决定,除了申诉受理委员会认为应该停止执行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改变学生身份的惩戒行为,例如退学或开除学籍决定,若是因直接执行决定导致学生中断和延误学习的时间,即使以后撤销该决定也不能恢复学生已经受到的损失,并且暂缓执行惩戒行为不会对学校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申诉期间,对于改变学生在学关系的惩戒行为,原则上应暂缓执行,除非原处分机构具有正当理由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请不停止执行,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同意后,可不停止执行处分。
对于申诉受理审查方式规定,许多学校规定了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厦门大学申诉条例》增加了召开复查会议的审查方式。复查会议采取公开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申诉人和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代表应出席,经申诉处理委员会许可,证人可出席作证。复查会议的设置与听证制度类似,给子学生申辩的机会,同时也给学校阐述处分决定原因的机会,有利于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下提前沟通,解决矛盾。笔者认为,在申诉受理过程中,根据学生申请或者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一个独立的听证主持机构、公正的听证组织、合理的听证会制度,以此保障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和学生与学校平等沟通的机会,进而保障学生的正当权益。
3.申诉决定效力
对于申诉决定效力,根据《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障申诉处理制度监督功能落到实处,申诉复查意见应决定学校最终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复查意见重新作出处分决定。除程序不正当理由外,原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决定。
并且,原处分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后,提交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也不能在未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更改重新作出的决定。因为,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意见相当于对原处分决定作出的裁决,若是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在此基础上再对重新作出的决定作出更改,相当于推翻了之前的申诉复查意见,则会导致申诉决定失效,申诉制度不能发挥纠错功能,学生的正当权益不能得到救济。但是,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经过审查认为重新作出的处分决定存在事实、依据或者程序上的错误,并且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决定有更正的必要,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同意后,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则可以更改相关处分决定。
学生对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直接提出司法诉讼。学生不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结果的,可向其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学生不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或者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可提出行政诉讼。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复查、教育行政机关复议的案件,申诉复查决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和原处分机构即学校是共同被告;申诉复查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处分决定的,教育委员会或者教育机关是被告。
原处分机构不服申诉处理结果的,可向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经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受理,由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会同申诉处理委员会讨论异议理由,双方就申诉处理决定异议问题达成一致后,由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将修改后的申诉处理决定下发到原处分机构,由原处分机构重新修正原处分决定。
(二)司法有限审查
在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高校惩戒学生行为,其实践分为两个阶段。二战前,因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要求学生对高校负有服从义务s[,法院无权对高校惩戒学生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二战后,为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和监督高校行为,法院逐渐突破特别权力关系对高校態戒学生行为以司法审查。为了尊重高校自治原则,法院对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界限要求,即有限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的标准应遵从合法性原则。
1.司法审查范围
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是一个逐步扩张的过程。德国学者乌勒提出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司法审查范围是基础关系。[1]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重要性理论”,只要特别权力关系中的行为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应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L沈道教授认为:"除那些被认定为司法性质的惩戒可求诸民事诉讼外,应当普遍承认惩戒行为可审查,先行迎入司法审查的平台。"[3笔者认为沈岿教授这篇文章具有一定时代性。21世纪初学生起诉高校的观念没有完全被人们接受,所以司法应鼓励学生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保障自己基本权利,突破特别权力关系。但是现在学生起诉高校已经是被人们广泛接受的观念,若是仍将所有惩戒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则会导致司法权力逾越高校自治权:并且法院不具有教育职能,不能替代高校和教育行政机关审查所有惩戒行为,会对法院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负担。
我国台湾地区提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后将司法审查范围扩大为“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它基本权利,侵害之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这有一定借鉴意义,对于改变学生身份的惩戒行为,因其直接改变学生在学关系,不能仅在学校内部审查,应由法院进行外部监督;对于直接侵害学生基本权利行为,因其是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正当性。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和开除学籍三类改变学生身份的惩戒行为,与不授予学历/
学位证书的惩戒行为一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其他惩戒学生行为,若是其结果直接侵害学生基本权利或者改变学生在学关系,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2.司法审查强度
对于司法审查强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对惩戒学生行为分为不授予学历/学位证书行为、改变学生身份关系行为和其他直接影响学生基本权利行为分别进行分析。
授予学历/学位证书行为是国务院授予高校国家教育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一方面,我国《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以框架性立法方式规定学历、学位授予条件,并且《高等教育法》第34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授予高校制定条件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此类行为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涉及专业学术知识。因此,学历、学位证书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较其他惩戒学生行为具有特殊性。
对于不授予学位证书行为的审查,法院应对授子学位证书的品行条件和学术条件进行不同强度的审查。因品行条件不涉及学术自由事项,法官审查程度较学术条件更严格。对于品行条件的审查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品行条件设定应是与学业成绩、学术水平相关的事项。在“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不授予学位”一案中,被告以原告打架行为受过处分为由不授予原告学位。这一品行条件设定与学业成绩、学术水平无涉,因此,不能作为学位授予的条件。第二,品行条件不能突破具有同等惩戒后果的惩戒行为的条件范围和适用标准。授予学位证书之品行条件规定因不涉及学术专业知识,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然而《学位条例》以框架性立法方式规定了学位授予的品行条件,授予高校以自由裁量权。解决这一矛盾的方式是在现有法规中参照具有同等惩戒后果的惩戒行为的条件适用。不授予学位的惩戒后果是影响学生就业,影响学生找到同等学历的工作。这种影响后果类似于改变学生在学关系,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属于改变学生在学关系的惩戒行为,因此学位授予行为之品行条件设定不能突破这两类行为的条件范围和适用程度。
与品行条件不同,学术条件因涉及学术自由目的,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涉及专业学术知识。因此,法院应尊重高校对于学术方面专业标准和事实的判定。对学术条件审查涉及两个方面:第一,若是上位法规定了学术条件的适用标准,应判断上位法规定的是最低标准还是最高标准,若是最低标准,则高校可以根据本校在学界的地位和声誉,制定更高的标准;第二,虽然法院尊重高校对于学术专业事实的认定,但是如果学生举证高校在判定事实时具有不正当行为,法院有权对此事实进行审查。对于改变学生身份关系处分即对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的惩戒学生行为审查,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审查,局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惩戒权行使条件范围,并且适用条件时不能严格于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其他影响学生基本权利惩戒行为的审查,上位法对惩戒学生行为条件有规定的,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审查行为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行为条件;上位法对惩戒学生行为条件没有规定的,遵循法律优位原则,审查行为是否违反校规规定以及校规是否违反行政法原则。
3合法性审查步骤
首先,法院审查惩戒决定的依据即相关高校校规的合法性。该事项有上位法规定的,应确定高校校规是否符合授权的范围和要件;该事项属于高校自治范围的,应审查校规是否违反行政法原则。其次,法院审查事实依据,即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事实。比如在“郭东晓诉烟台大学开除学籍”一案中,被告仅凭原告的自述和监考老师与被告的谈话记录即认定原告属于携带通讯设备,并通过通讯设备传递考试信息作弊的事实。这既没有客观证据,比如调查笔录或者视频等证据以佐证作弊事实,另外证据的取得也没有核实其真实性。证据既不具备客观性也不具备真实性,导致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事实。
再次,法院应审查法律依据是否涵摄事实依据。比如在“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一案中,校方认定甘露在课程论文中存在抄袭,违反了《高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第54条第5项,以此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然而,《高校学生管理规定
(2005)》第54条第5项是指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发表论文以及承担课题相关论文中存在抄袭情况。甘露是课程论文,课程论文是检测课程学习情况的一种考核方式,与课程考试形式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考察学生课程学习情况。甘露在课程论文存在抄袭情况应涵摄考试作弊的规定,不涵摄论文抄袭的规定。因此,校方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属于法律依据没有涵摄事实依据,该决定违法应撤销。最后,法院应审查高校在作出惩戒决定时的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
4·合理性审查
合理性原则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客观、适度、合乎理性。[1合理性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一种特殊审查,表现为审查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要求。对于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合理性审查,要求法院审查高校在行使惩戒裁量权过程中,采取符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目的的处理手段,使得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行为目的的实现对学生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合理性审查应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手段与目的是否具有正当联结关系。应遵循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即要求行政对人民造成不利所使用之手段,必须与行政所追求之目的之间有合理之联结关系存在。亦即须有实质之内在关联性或合理正当之联结关系,否则即为不当联结。1比如“女大学生因怀孕被学校开除”一案中[,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开除学生。笔者认为《高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年)第63条第4项规定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正常校园秩序的运行和其他学生的正常权益。然而一个既不是发生在学校宿舍、教室以及校内其他公共场所并且是个人自主与社会无害的性行为,是不存在影响其他学生正常权益和损害校园秩序、国家社会利益的问题。因此,这个事件中学校的处分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存在不当联结,手段并不符合目的要求。
第二,在符合目的基础上,选择与事实情节相适应,对学生权益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措施。比如,将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挂钩的规定。就惩戒学生行为而言,若处分是记过或留校察看这种以不改变学生身份为结果的行为,惩戒本身已经达到了教育学生严谨治学的态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督促学生改过自新的效果,并且处分结果会记入学生档案,已经起到了惩戒作用。一方面,若不给予学生改过自新的机会,直接以曾受处分为由不授予学生学位证书,这是对学生的双重惩罚:另一方面,在处分已经实现惩戒目的之后,仍不授予学生学位证书,对学生以后就业、生活产生更大的不利影响,这不是符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对学生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因此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五、余论
虽然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救济体系之构建有利于保障学生权利不受侵害,有利于从内部和外部对高校惩戒行为进行全面监督,但是这仍然是从问题的下游提出的解决办法。如果想真正做到保障学生基本权利,应从问题的源头提出解决办法。“在国家提供规则不足的空间里,社会生活的主体总是需要规则而且也会积极主动地创制或承认规则:如果这些规则的创设或认同不是为了压制而是为了顺应民心,那么,在这个制度下的人们就会承认和接受其合法性。"[校规的制定是高校治理能力的表现,学生作为高校的主体,若是能从实质意义上的特别权力关系中解脱出来,不再作为管理的客体而是高校主体成员,实质参与校规制定,保障学生权利的问题的源头将得到有效解决。
救济制度是保障学生权利不受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是能通过校规制定以保障学生权利,与救济制度相对接,那么,学生权利的保障才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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