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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致害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1-09-08所属分类:免费文献浏览:1

摘 要: 法制与社会

《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致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发表期刊:《法制与社会》;发表周期:2021年21期

《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致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作者信息:王思琪,河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 随着国家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举办的大型体育赛事数量逐渐增多,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越来越被认可,志愿服务理念深入人心。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是指在体育赛事举办过程中,自愿接受志愿者组织或大型体育赛事组委会的招募安排和管理,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无偿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体育志愿者具有明显的自愿性、无偿性、公益性、服务群体的特殊性和志愿服务的专业性。体育志愿者与组委会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特殊的合同关系。我国《志愿服务条例》并未对志愿者致害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制,同时由于体育赛事的特殊性,也应保证运动员这一特殊受害者的名誉权与荣誉权,厘清志愿服务法律关系各方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大型体育赛事 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责任。

  由于人类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体育事业开始崛起,国内国际范围内的大型体育赛事遍地开花。众多体育赛事的组织与运作离不开数量庞大的志愿者,与其他志愿者不同,由于面临的服务对象的特殊性,体育志愿者有着自身的独特优势与地位,同样也承担着与普通志愿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在志愿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之中,难免会因为其自身或组织管理原因而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比如可能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第三人甚至参赛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情况下让志愿者本人承担责任会打消志愿者的积极性,让志愿组织承担责任可能会导致救助不及时,因此需要一个机制对此进行保障。本文将对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服务于体育法治实践。

  一、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法律地位

  (一)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含义

  探究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内涵,首先应当了解志愿服务的由来。当今普遍认为“志愿”一词来源于拉丁语中的"voluntas",本意为“意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福利主义的发展,近代的志愿制度也逐步确立,大量志愿者投身社会福利活动,支援弱势群体,志愿服务工作迅猛发展。志愿服务领域也逐步扩大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大批志愿组织相继成立,志愿服务事业进一步规范化,并且扩大为一种广泛性的社会服务工作。志愿服务工作成为调整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的重要力量。

  目前我国在《志愿服务条例》中对志愿者的概念作出了规定,第六条将其定义为“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除此之外,多省的志愿服务条例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志愿者的含义进行了界定。目前现行有效的省级志愿服务条例共有十二个,其中福建省、安徽省、辽宁省、海南省的志愿服务条例对志愿者的概念做了明确的定义,前三者仅仅照搬了《志愿服务条例》中对志愿者下的定义,《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中除了包含《志愿服务条例》中的概念之外还规定志愿者是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的;四川省、湖南省、湖北省、浙江省和江苏省没有明确志愿者的概念,而是要求志愿者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没有直接定义志愿者的概念,而是对志愿者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广东省、山西省同样没有明确志愿者的含义,仅就其权利义务进行了列举。通过以上材料可以大致得到志愿者的定义,志愿者是为了公益的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无偿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除了具备志愿者的一般性质之外也有着自身的特点。相比起我国对体育志愿者规定的一片空白来看,国外对体育志愿者的划分不可谓不细致。以日本为例,日本将体育志愿者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运动会体育志愿者",另一类是“社区体育志愿者”。顾名思义,“运动会体育志愿者”是为奥运会、亚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进行志愿服务的自然人,“社区体育志愿者”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为社区体育团队进行志愿指导和服务的自然人。我国的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就类似于日本的“运动会体育志愿者”。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起步较晚,但发展相当迅速。在1990年亚运会期间,北京团市委就组织了20万人投入到志愿服务当中,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志愿者的规模达到了顶峰,单赛事志愿者人数就达到了10万人。。在我国举办的大型体育赛事的官方文件中,对志愿者的定义也都多次提及。比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将志愿者定义为“在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全过程中以自愿为原则,以志愿服务为基本形式,在北京奥运会志愿者行动项目体系内,服务他人、服务社会、服务奥运的志愿者”。2022年北京冬奥会将志愿者定义为“由北京冬奥组委及其授权或委托的组织机构招募的、自愿为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提供志愿服务,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及服务岗位,参与赛时运行保障工作的人员”。

  通过以上材料可以大致归纳出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概念,即由赛事组委会及其授权或委托的机构招募并接受其管理,在赛事举办期间,自愿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无偿地提供志愿服务的人员。(二)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特征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是志愿者的一种特殊类别,仍具有志愿者的特征。即自愿性、公益性、无偿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志愿者有利他性,@利他意为为他人提供方便不求回报,这种特征实际上是对公益性与无偿性的融合。作为一种特殊类别的志愿者,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还有自主性,这种自主性不仅包括自愿加入也包括自愿退出。但此种特征与自愿性区别不大,可以被包含在自愿性的范围之内。

  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除了具备一般志愿者的特征,还有一些特殊性比如服务群体的特殊性。大型体育赛事的志愿者服务的不仅仅是观众,还有参加体育赛事运动员、教练员等,志愿者的服务要充分保障这一群体的权益。如果志愿者在赛事时间或场地等信息的通知与送达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那么损失将是无法挽回的,这对志愿者的服务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此外,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还具有专业性的特征。由于体育赛事的多样化,各体育赛事对志愿服务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时由于大型体育赛事的国际化性质,大多数志愿者需要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这一点体现了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专业性特征。

  二、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或体育赛事组委会之间的关系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与赛事组委会或志愿者组织之间的关系学界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雇佣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的志愿服务关系类似于雇佣关系,当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当适用雇主替代责任的相关规定。0该种观点仅仅看到了雇佣关系与志愿服务关系的相同之处,而忽略了志愿服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其实是有更多不同点的。

  首先,雇佣关系中雇员和雇主的地位并不是绝对平等的,虽然雇佣关系并不像劳动关系那样存在一种行政隶属的性质,但雇主仍处于一种主导、管理的地位,而雇员则处于一种被动的被管领控制的状态下。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却不同,虽然志愿者某种意义上仍是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的,但是这是志愿服务的本质所导致的,因为大型体育赛事的志愿者数量较多,规模庞大,如果没有一个组织对其进行管理,则整个志愿者团体将无法运作。除此之外,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是完全平等的,志愿者可以自愿加入和退出,志愿服务组织也无需为志愿者支付报酬。2017年发布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法律指南》中也明确了此关系为非雇佣关系,不涉及适用于雇佣关系的法律制度。因此,双方的关系与雇佣关系差别还是很大的,无法简单地类比雇佣关系处理。

  (二)委托代理说

  有的观点认为志愿者与志愿组织之前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因为代理是一种典型的三方关系,这与志愿关系的特征吻合。此外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相关行为,在大型体育赛事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正是以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志愿服务的。并且代理关系是建立在代理双方的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这也能够解释志愿者可以随时退出志愿活动的自主性。。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代理的基本特征,即代理人从事的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而志愿者从事的志愿行为大多是事实行为,因此志愿服务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有所不同。

  (三)委托关系说

  有的观点认为赛事志愿者与相应的招募组织之间是委托关系0,志愿者受志愿者组织或赛会组委会的委托从事志愿服务行为,并且志愿服务的无偿性也符合委托关系不一定有偿的特性,所委托的事项也具有很大的广泛性可以包括志愿活动中的一切志愿行为。但是委托关系和志愿服务关系仍有些许不同,委托关系一般主要涉及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直接涉及第三人。而志愿关系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无论服务对象特定与否必然会涉及志愿服务对象,因此志愿关系应当是一种三方的关系。因此如果将志愿关系归为委托关系的话势必会忽略其三方关系的本质属性。通过以上学说的分析可知,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类比当前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应当对其特别处理。由于大型体育赛事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活动开展之前一般都会签订书面的志愿服务协议,因此应当认为大型体育赛事中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或组委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志愿者应当按照与志愿服务组织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提供服务、承担责任。

  三、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致害问题的法律机制保障对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致害的问题,我国《志愿服务条例》没有相关规定,有些省份的志愿服务条例对此问题有所涉及。比如吉林省、海南省、黑龙江省、湖北省的志愿服务条例在法律责任部分中规定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因自身的过错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后根据志愿者相应的过错程度对其追偿。由于大型体育赛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大多是全国范围甚至国际范围的体育赛事,此时如果志愿者的志愿行为导致了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的损害根本无法可依。因此应当建立相关的法律保障机制,为大型体育赛事志愿活动的正常运作保驾护航。

  (一)优化志愿者宣传与招募机制大型体育赛事对志愿者的要求较高,高质量的志愿者来源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志愿者服务工作失误的可能,降低体育赛事中志愿者致害的几率。从体育赛事志愿服务工作的特殊性来看,高校大学生是最理想的志愿服务群体,无论在专业素质、外语水平还是在体力能力与可协调性方面,高效大学生群体都是较为出色的。高校大学生群体也对大型体育赛事的志愿服务活动保持着极大的激情与热爱。因此应当将宣传重点放在高校,以场馆为中心,启动对接院校与大型体育赛事组织者共同建立志愿者招募机构,协同管理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的一切事务。

  在进行广泛宣传的同时也应当保障招募的质量和针对性。招募的本质在于找到适当的人来从事适当的工作,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每一志愿者岗位的特殊性,根据志愿者的不同特质进行安排,让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能扬长避短,充分保障志愿服务工作质量。同时注意筛查志愿者的道德素养,避免故意致害的情况发生。

  (二)明晰志愿者致害情况下的各方责任如前所述,将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因此当志愿者因志愿服务行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首先应当参照志愿者与组委会签订的志愿服务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有规定则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如果协议未规定,则应当参照普通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先由志愿者组织或组委会承担民事责任,再对志愿者的过错程度进行判断。

  在因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统筹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志愿者对他人造成损害,且志愿者对此没有过错时,应当由志愿组织对志愿者致害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志愿者本人不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志愿者从事志愿工作是完全服从志愿组织的安排的,志愿者不应为志愿组织的过错承担责任。那么当志愿者也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志愿组织能免除责任的承担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当代志愿服务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并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因此应当先由志愿组织承担损失,再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决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重。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志愿组织推脱责任的例子,比如在2018.11.18苏州太湖马拉松比赛中,在最后冲刺阶段,志愿者给中国选手两次送国旗影响了选手的正常比赛,致其错失冠军。事件发生之后,在志愿者受到舆论谴责的第一时间,苏马运营方却声称“是志愿者个人行为”。这种志愿者组织推脱责任,损害志愿者声誉的行为是极不可取的,应当明确无论某一行为是否是志愿者的个人行为,组织方都应是责任的第一承担方,以此保障志愿者的参与积极性和志愿者群体的整体声誉。

  在大型体育赛事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志愿者组织或组委会对责任的承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占据主要部分的,但这样处理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首先,大型体育赛事大多具有一定的官方性质,组委会的资金流转审查比较严格,当第三人的权益因志愿行为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全面地获得救济。其次,由于志愿者组织或组委会组织志愿活动是一种公益行为,不对服务对象收费,如果使其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会大大加重其经济负担,极易影响后续志愿服务活动的进行和赛事的正常举办。同时让志愿者承担责任则会打击志愿者的服务积极性,损害志愿者声誉,不利于我国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因此,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在还有一定改进和完善的空间。也正是因为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公益性特征,由社会承担责任是最符合各方利益的选择,因此保险制度是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致害承担责任的最佳方式。0在2008年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向北京奥组委签发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志愿者保险单》中就包含综合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此一来不仅避免了当前法律体系对责任规制的缺失,将此类责任的承担转为简单的保险合同关系,还能使志愿者、被侵害人和志愿服务组织或组委会的利益得到平衡。因此,我国在今后大型体育赛事的举办中应当充分吸取经验,在志愿服务协议中纳入相关险种,使之成为志愿者致害风险负担的常态。此外,由于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或组委会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协议关系,可以考虑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法律责任分配的问题。

  (三)丰富责任承担方式

  由于大型体育赛事志愿活动的服务对象中包含众多参赛者,因此大型体育赛事志愿者的工作具有很大特殊性。对于志愿服务给运动员造成的侵害,很多情况下仅仅提供经济补偿是不够的。比如前述的志愿者送旗致运动员丧失夺冠机会的例子。此时,志愿者的行为对她的荣誉权、名誉权都产生极大损害,但是由于该行为没有对运动员的权益造成任何直接损失就无法获得补救,这对志愿者和参赛者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的侵害,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明晰志愿组织的责任,丰富责任承担的方式。该情况的出现与志愿组织不当是分不开的,志愿组织应当是第一责任人。在这种情况发生的时候,经济补偿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是不能弥补损害的。因此为了保障参赛者的名誉权,此时应当由承办方、志愿组织或组委会出面在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或情况说明,将不当行为对各方的损害降到最低,而不是简单地将责任推给志愿者一人敷衍了事。

  注释:

  ①袁文全,欧琴.志愿者组织主体资格法律规制研究U1.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115-119+164.

  ②曹荣芳,王佳,王跃,中日体育志愿者现状及培养体系的比较研究].武汉体育院,2009,43(07):33-36.

  ③陈洪平,后奥运时期我国体育志愿者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研究U].武汉体育2院报,2010,44(03):29-33.

  ④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北京奥运会志愿者行动计划[DB/OL].

  ⑤第24届北京冬奥组委,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赛会志愿者全球招募公告[DB/OL].

  ⑥孔东菊,志愿者服务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基于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的实证分析].理论月刊,2012(02):134-136.

  ⑦⑨⑫ 郭树理,肖浩,奥运会志愿服务法律责任问题初探[Ⅱ].评,2008(04):73-81.

  ⑧曹艳春,志愿者的雇主替代责任研究U].政治与法律,2008(06):72-78.

  ⑩⑪闫成栋,大型体育赛事赛会志愿者的地位及其相关法律责任U].天津体育院,2008(06):497-500.

  ⑬莫于川,梁爽,社会应急能力建设与志愿服务法制发展-应急志愿服务是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重大课题UJ.行政法学研究,2010,04(04):21-29.

  ⑭张苏,我国大型赛事中现行志愿者培养模式的弊端及矫正U.体育与科学,2011,32(06):33-36.

  ⑮袁文全,张方方,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回应U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3(05):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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